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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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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某1

法定代理人:周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3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魏某4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魏某5

再审申请人周某、魏某1因与被申请人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x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626日以(2019)辽民申xxx号司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周某、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恒、被申请人魏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被申请人魏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被申请人魏某4、魏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魏某1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酌定魏某1多分遗产20万元未考虑遗产基数的变化及魏某1年仅4岁的特殊情况,显失公平。原一审判决即(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遗产数额为132万元,酌定魏某1多分遗产20万元,后本案经发回重审程序认定遗产数额增加至320万元,基于遗产数额的变化及魏某1年仅4岁的情况,原判决仍酌定魏某1多分20万元,显失公平。2、原审判决酌定魏某1多分遗产20万元尚不到遗产份额的10%,该比例过低,退一步讲,魏某1年仅4岁,考虑到小孩子的生活支出及其以后20多年教育支出要远高于其他继承人的日常生活支出,多分20万元不足以保障其生活,而结合本案的其他继承人均有比较优越的独立生活能力,故法院在分配遗产份额时应优先保障已经失去父亲的年幼孩子生活至成年的保障,剩余遗产再由继承人均分。故魏某1主张应继承50%的遗产份额;请求贵院重点考虑特别年幼的魏某1所需的生活支出及其他继承人所需的生活支出的巨大差距,调整魏某1应继承的遗产份额。3、参考抚恤金的分配比例,抚恤金分配案件也是经法院判决生效案件,且双方均未上诉,考虑该案中魏某1分配占例,本案中魏某1仅多继承20万元,比例实属过低。4、请求法院改判两处房产均由周某继承,浑南区的房产一直由周某、魏某1居住使用至今,也是魏某1从小生活的环境,有利于孩子成长,且每年1.7万元的物业费、采暖费都是由周某负担的。另一处青年大街的房产一直由周某管理至今,而且负担每年8,000元的物业费。另魏某3早已取得美国国籍定居美国,魏某2定居澳大利亚,二人均不在国内生活,故两处房产由周某、魏某1继承能尽到物尽其用且方便管理,同时由周某折价给付其他被申请人继承款。5、原审法院认定魏某4在保险柜中取走的30万现金是夫妻共同财产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周某已经提交足够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30万现金中有25万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对遗产范围认定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责令魏某4返还涉案的25万元及私人物品金项链和戒指。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魏某1继承50%的遗产份额;2、依法判令两处房产均由周某、魏某1继承,由周某、魏某1折价给付其他继承人继承款;3、请求依法认定案涉300,000元现金中有250,000元系周某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4、请求依法改判由魏某4返还周某个人财产250,000元、金项链及卡地亚戒指一枚;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魏某2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魏某1年幼的实际情况,在分配遗产时已经对其酌定多分得20万元,现魏某1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应当予以照顾的情况。魏某1主张遗产基数的变化而要求多分没有法律依据。2、魏某1虽然年幼,但魏某生前的单位每月给予其抚恤金,直到其年满18岁。3、周某作为魏某1的母亲,同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且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4、原审判决已经确定魏某1继承遗产总额为949,718.65元,平均计算其每月生活费用为6,000元,还不包括单位的抚恤金及周某应当分担的生活费用,因此,魏某1不存在需要特殊照顾的情形。5、魏某2作为继承人之一,年老多病,没有工作能力,虽然享有退休金及医疗保障,但这均为其个人应当享有的待遇,不能因此而剥夺其分割遗产的权利。6、魏某1以其他被继承人均有比较优越的生活能力,主张50%的遗产份额,没有任何依据。7、原审对房产的分割正确,金水花城的房屋系魏家人举全家之力购买的,魏某2在国内没有居住的房产,原审判决此房屋由魏某2继承,保证魏某2最基本的生存权利。魏某1年幼,不能独立居住生活,故只能与周某一同居住生活,周某、魏某1主张两套房屋均由其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魏某4、魏某5提交书面意见称,1、魏某4在保险柜取走的30万元,是因魏某4及家人经常往返于美国、澳大利亚,为兑换外汇方便而存放于家中的保险柜中,是魏某4的个人财产。该保险柜是魏某4从国外购买并托运回国,收据及托运单及唯一的钥匙均在魏某4手中,魏某4在国内时,居住在该房屋的南卧,如果是周某的个人财产,不可能自己没有钥匙。至于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系其向其父亲的借款。此外,在保险柜中还有魏某的遗嘱,遗嘱中对于两处房产的处分没有周某及魏某1的份额,因此,保险柜不是周某。2、原审判决已经考虑了魏某1年幼的实际情况,并在分配时酌定多分得20万元,已经对其予以照顾。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魏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魏某的遗产予以分割继承(200万元);2、要求魏某的继承人偿还借款4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魏某2是被继承人魏某的父亲,被告周某是魏某的妻子,被告魏某3、被告魏某1魏某之子,第三人魏某4魏某的姐姐,第三人魏某5魏某的妹妹。魏某2014818日死亡,魏某死亡后,第三人魏某4魏某家中保险柜内取走300,000元现金及金项链一条(54.214克)、卡迪亚戒指(Ref:B4080550SerialVH2864)一枚。

魏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魏某的父亲魏某2、妻子周某、两个儿子魏某3、魏某1魏某死亡后留有的遗产包括:1、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的房屋(面积161.41平方米,房产证号:N0××05),经鉴定现价为1,823,900元;2、北京现代xxx轿车一辆,周某已将该车以45,000元价格出售,双方对此车辆价值均无异议;3、第三人魏某4取走的保险柜中现金30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50,000元为魏某的遗产;4魏某工商银行工资卡(周某持有)中存款12,972.77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6,486.39元为魏某遗产;5、魏某4取走的保险柜中金项链一条(54.214克,购买时每克195元,加工费416.57元),按购买时价值认定为10,988.23元,为魏某遗产。6魏某2010年全款购买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xxxxxx的房屋一套(面积55.66平方米),该房现未办理产权证,经鉴定现价为779,200元;7魏某2007613日租赁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金水花城二期(xxx)的车库(使用年限为50年),经鉴定现价为203,300元;8魏某2007614日租赁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金水花城二期(xxx)的车库(使用年限为45年),经鉴定现价为180,000元。以上遗产总价值为3,198,874.62元。另,第三人魏某4持有的保险柜中卡迪亚戒指(Refxxx)一枚,价值为13,450元,属周某个人物品,不属于遗产范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魏某2申请对上述两套房产及两处车库价值鉴定,分别支付鉴定费5,500元及4,500元。魏某2还申请对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的室内装修价值进行鉴定,因其未能提供装修发票和装修图纸,鉴定机构对该委托项目退卷。第三人魏某4申请对其提交的一份录音证据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无法排除送检材料存在编辑加工的可能性。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三人魏某4、魏某5提供的遗嘱没有遗嘱人魏某亲笔签名,且标有“草稿”字样,故不能认定该遗嘱为有效遗嘱,对第三人魏某4、魏某5主张按照遗嘱继承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遗产。(一)、关于保险柜内的300,000元现金及贵重物品是否应认定为遗产的问题。周某主张其中250,000元系其个人婚前存款借给其父周某军后的还款,周某提供的个人存折上的取款记录并不能证明取款后借给了周某军,从周某提交的姚某某2014814日的交易记录看,当天姚某某只转账了3,600元,其他均为存款记录,即使姚某某给付过周某军250,0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军250,000元现金交还了周某,现第三人魏某4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走的300,000元现金为其所有,故认定保险柜内的300,000元现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50,000元为魏某遗产。第三人魏某4从保险柜中取走的金项链属魏某个人物品,根据周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金项链价值10,988.23元,应由魏某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关于第三人魏某4提出在周某家保险柜中的卡迪亚戒指为其所有的主张,因周某提供了购买该戒指的相关证据,存放该戒指的保险柜又在周某家中,故对第三人魏某4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戒指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周某个人物品,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二)、关于房屋及车库继承问题。关于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关系明确,属于魏某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关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xxxxxx房屋,魏某生前已交付全部购房款,但尚未办理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亦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承继,同理,关于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金水花城xxxxxx的两处车库,魏某生前已按车库使用权协议交付全部租金,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亦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承继。(三)、关于未成年子女的遗产继承问题。魏某的婚生子魏某12014624日出生,符合继承法关于“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照顾”的规定,综合考虑魏某1的年龄与实际生活需要酌定多分遗产200,000元,其他继承人应当均分,即749,718.65元[(3,198,874.62元-200,000元)÷4],魏某1应得949,718.65元。(四)、关于第三人魏某4、魏某5魏某之间、魏某2魏某之间以及向勇与魏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第三人魏某4要求周某返还家具的请求,周某要求第三人魏某4返还个人财物的请求,魏某3提出的分割魏某抚慰金、丧葬费的请求,周某要求给付丧葬费及医疗费的请求,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关于股票的继承问题,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亦无法查实股票的相关信息,故对分割股票的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的房屋和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金水花城xxxxxx的两处车库由魏某2继承,魏某2给付魏某3继承款749,718.65元,给付魏某1继承款949,718.65元(由监护人代管),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xxxxxx的房屋由周某继承,周某给付魏某2继承款80,967.74元(779,200元-749,718.65元+45,000元+6,486.39元),第三人魏某4给付原告魏某2继承款160,988.23元(150,000元+10,988.23元)。

一审判决:一、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的房屋由原告魏某2继承,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金水花城xxxxxx的两处车库的使用权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魏某2承受,原告魏某2给付被告魏某3继承款749,718.65元,给付被告魏某1继承款949,718.65元(由监护人代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xxxxxx的房屋的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周某承受,被告周某给付原告魏某2继承款80,96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第三人魏某4返还原告魏某2继承款15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原为魏某所有,54.214克,若不能返还原物应给付原告魏某2折价款10,988.23元),共计160,98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或给付;四、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91元、鉴定费10,000元,由魏某2、周某、魏某3及魏某1各承担10,597.7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二审亦予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上诉人提出保险柜中的30万元现金中有25万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上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应当对魏某1进行适当照顾的上诉主张,因一审法院已经给其多分部分遗产,已经予以照顾,其主张由魏某1继承50%遗产份额的问题,因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周某于2016812日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魏某2、魏某3、魏某1继承纠纷一案,请求其配偶魏某的死亡抚恤金127,950元、住房公积金72,672.1元、医疗保险卡余额18,652.46元,共计214,274.56元予以继承,由魏某1分配抚恤金的70%,公积金及医疗保险卡余额由其继承50%,魏某1继承30%,其余平均分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615日作出(2016)辽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决:1魏某公积金账户余额74,890.85元,周某分得31,107.86元,魏某1分得21,891.49元,魏某2、魏某3各分得10,945.75元;2、医疗保险卡余额13,652.46元,周某分得4,368.83元,魏某1分得4,641.81元,魏某2、魏某3各分得2,320.91元;3抚恤金127,950元,魏某1分得51,180元,周某、魏某2、魏某3各分得25,590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一、二审查明的遗产范围:1、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的房屋;2、北京现代xxx轿车一辆(周某已将该车以45,000元价格出售);3魏某工商银行工资卡中6,486.39元;4、保险柜中金项链一条(54.214克,购买时每克195元,加工费416.57元),按购买时价值认定为10,988.23元;5魏某2010年全款购买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xxxxxx的房屋一套(面积55.66平方米);6魏某2007613日租赁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金水花城二期(xx)的车库(使用年限为50年);7魏某2007614日租赁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金水花城二期(xxx)的车库(使用年限为45年)。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1-7项为魏某的遗产及相应的价值均没有提出异议,对于保险柜中卡迪亚戒指(Refxxxxx)一枚,价值为13,450元,属周某个人物品,不属于遗产范围,亦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周某主张保险柜中的30万元现金,其中25万元系其个人婚前存款借给其父周某军后的还款,应为其个人财产的问题。周某此项请求在一、二审中均已提出,一、二审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二审判决亦对此予以论述,本次再审中并未提供新证据,故其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魏某1主张原审判决酌定魏某1多分遗产20万元,未考虑遗产基数的变化及魏某1年仅4岁的特殊情况,显失公平,应由魏某1继承遗产的50%,其余由各继承人平均分配的问题。经审理,一、二审已考虑魏某1的年龄及实际生活需要,依据继承法关于“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照顾”的规定,酌定魏某1多分得20万元。继承法关于“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照顾”的规定系一项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615日作出(2016)辽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中,系对死亡抚恤金的分配确定的分配比例,与本案财产继承并不完全相同,故周某、魏某1以原审确定魏某1多分得20万元显失公平,主张魏某1应继承遗产的5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魏某1请求法院改判两处房产均由二人继承的问题。本案系按法定继承来审理,各继承人均具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一、二审依据本案各继承人之间的特殊情形及生活的需要,确定的两处房产分配给周某和魏某2,并由二人按应当继承的遗产数额及所分得的房产价值对其他继承人的份额予以金钱补偿符合继承法的规定。现周某、魏某1以其生活的需要及生活环境等因素,主张改判由二人继承全部房产并折价给其他继承人,理由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某、魏某1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501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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