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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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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霞,系张某民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某某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某民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某某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2020)豫xxxxx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422日作出(2021)豫民申xxx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5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霞,被申请人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民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中,某村委会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张某民的签字是伪造的,张某民对该合同毫不知情,一、二审判决仍根据该合同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张某民申请对该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2.一、二审判决认定张某民与其父母在1998年不属于同户家庭成员,缺乏证据证明。张某民一审中提交的户口本和二审中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张某民与其父母属于同户家庭成员,在其父母生前从未分过家。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均未规定家庭农户的范围。按照我国农村的惯例,同父母一起生活,就是同户家庭成员。自1998年至2019年的20年间,北花村历届村委会均未否定张某民与其父母系同一农户。某村委会应当举证证明1998年分地时,张某民与其父母不属于同一户,因某村委会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某村委会要求收回土地的程序不合法,按每亩每年300元收取承包费没有依据。依照农业部《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1]2号)的规定,因承包地灭失或承包农户消亡收回土地的,应由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县乡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记载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本案中,某村委会未按法定程序收回土地,其收取承包费没有依据,且按1998年的物价水平,每亩每年收取300元承包费过高。4.某村委会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案涉争议土地归某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所有,发包方亦为某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本案应由某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提起诉讼,某村委会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某村委会辩称,1.1998年北花村分地时,该项工作十分繁琐,一部分土地承包合同可能存在代签的情况。但是,张某民委托他人代签合同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一、二审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认定1998年分地时张某民一家承包4.5亩土地并无不当。2.某村委会一审中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簿显示,1996年时,张某民与其父母已不属于同一户。虽然该登记簿中不显示张某民父母二人的家庭情况,但不影响依据该登记簿认定1998年北花村分地时,张某民一家与其父母不属于同一农户。3.1998年土地承包时,某村委会并没有将土地统一收回再重新划分,而是对每家分得的土地亩数及每年的粮食补贴进行公示,该行为应当视为某村委会已经将本案争议的1.5亩土地收回。张某民占有该1.5亩土地没有依据,继续耕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缴纳承包费。4.20191119日,某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了欠缴的土地承包费收费标准:20191231日前补缴的,按照每亩每年300元收取;逾期不交的,按照每亩每年500元收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决议对北花村全体村民均有约束力,张某民应按该标准补缴土地承包费。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202062日,某村委会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某民支付所耕种的土地承包费16500元并承担损失(从2020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张某民承担。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某民是北花村村民。1998年北花村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时,每人承包的土地是1.5亩。当时,张某民家庭成员共三人,以张某民为户主的家庭承包了北花村北地4.26亩、后菜地0.24亩,共计4.5亩土地。但张某民实际耕种6亩土地,其中包含其父母中一人的耕地。张某民父亲张万生和母亲许某珍为一个家庭户口,张某民一家三人为一个家庭户口。某村委会称,张某民的父母在1998年土地承包时已去世。张某民则称其父亲张万生于1998年农历腊月初七去世,母亲许某珍1999年农历腊月十二去世。

另查明,201911月,某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未缴纳土地承包费的承包户按每亩每年300元收取承包费。该决议进行了公示。

【一审认定与判决】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民对案涉1.5亩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1.5亩土地系张某民父母的耕地,虽然某村委会无法确定张某民父母的去世时间是在1998年之前还是之后,但即使张某民的父母在取得承包地后去世,其父母为一个独立的家庭承包户,张某民一家三口也是一个独立的家庭承包户。按照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1998年新一轮土地承包时,张某民一家三口与其父母并非为同一户,其父母均去世后,该户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终止。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范畴,张某民的父母去世后,张某民对其父母承包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无法确定张某民耕种的是其父亲的还是其母亲的土地,按张某民陈述其父母去世的时间计算,其仍应缴纳其父母去世后即2000年至201920年的土地承包费9000元(1.5亩×300/亩×20年)。

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对逾期缴纳承包费约定违约责任,对于某村委会主张的损失,可自一审法院立案之日即20206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某村委会主张张某民202016日前未缴纳的承包费应从300元提高至5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2091日作出(2020)豫0503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一、张某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村委会土地承包费9000元及损失(以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206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某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某村委会负担81元,张某民负担25元。

张某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驳回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某村委会承担。

安阳中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安阳中院二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中,张某民认可其耕种的案涉1.5亩土地,系其父母的耕地,1998年该村按每人1.5亩分地。一审期间,某村委会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常住人口登记簿索引、村粮补记账发放表及张某民陈述等证据,可以印证1998年土地承包时,张某民一家三口作为一个单独的家庭承包户,其家庭成员并不包括其父母。在张某民的父母均去世后,其父母作为单独的一户所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自然终止,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继承范畴,在张某民的父母去世后,张某民对其父母承包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张某民支付土地承包费并承担某村委会的损失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张某民对某村委会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其本人签字虽然不认可,但张某民又未能提供其目前承包耕种6亩土地的合法证据,且该土地承包合同系某村委会从安阳县档案馆复印而来,二审法院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案涉1.5亩土地现仍由张某民耕种,在张某民未将该土地交还某村委会之前,承包费一直产生,请求支付承包费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张某民称某村委会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采信。张某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安阳中院于20201029日作出(2020)豫xxxxx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民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再审庭审中某村委会1998年与张某民的父母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但现在该合同找不到了。某村委会认可其一审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簿中缺少张某民父母的家庭信息,登记簿存在登记不完整的情况。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张某民应否向某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及赔偿相应损失。

某村委会认为张某民1998年该村进行新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家庭承包地为4.5亩,案涉1.5亩土地是张某民父母的承包地,并提交了张某民的土地承包合同、该村1996年常住人口登记簿等予以证明,据此请求判令张某民支付案涉1.5亩土地承包费及损失。第一,从该土地承包合同形式上看,张某民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某村委会虽称是张某民委托他人代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张某民对此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1998年土地承包时张某民家庭承包土地亩数的依据。第二,某村委会提交常住人口登记簿,旨在证明1996年时张某民已与其父母分户,其父母去世后土地被收回,该1.5亩土地不应作为张某民的家庭承包地。但该1996年的人口登记簿登记不完整,存在漏登记人口情形,某村委会对该情况亦予以认可。再结合某村委会称张某民的父母作为一户与其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但未能提交,无法印证某村委会主张1998年土地承包时张某民已与其父母分户的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村委会的主张依据不足,其请求张某民支付案涉1.5亩土地的承包费及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法院判令张某民支付案涉1.5亩土地的承包费并承担相应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张某民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xxxxx民事判决及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3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阳市某某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安阳市某某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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