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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香(系刘某远母亲)。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二审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某香、刘某远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二审原审第三人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xxx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香、刘某远申请再审称,一、某某公司在一审未提交向某公司1支付100元名义价款和违约金的证据,而在上诉将其作为新证据提交,二审法院应当不予认定。该证据系某某公司自己出具的对于款项性质的说明,存在虚假说明的可能,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确认。并且某某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对名义价款不存在垫付义务,违约金也与我方无关,不能据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我方垫付的最后一期租金时间是2015930日,到某某公司2018725日起诉时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对事实认定错误。二、某某公司没有举证我方继承遗产的事实和具体数额,二审法院也未查明,原审判决我方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三、我方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某某公司要求我方依据该合同偿还租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工程机械、车辆融资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合作协议附属协议》约定的内容,某某公司为刘某正依《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向某公司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某公司1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的某公司1出具的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及账簿明细证实某某公司2017410日为履行担保责任向某公司1支付了名义价款及违约金。该组证据系某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时产生的客观证据材料,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刘某香、刘某远关于该证据系某某公司自己出具,存在虚假说明可能的再审理由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香、刘某远认为某某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对名义价款不存在垫付义务,违约金也与其无关的再审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一部分第13条“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处理”及第15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租金、名义价款及违约金系刘某正的合同义务,某某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代刘某正支付此类款项,并在履行担保义务后追偿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某某公司对刘某正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某某公司2017410日向某公司1支付最后一笔名义价款及违约金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某某公司20187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刘某香、刘某远再审认为应当将其20159月垫付最后一期租金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刘某香、刘某远在二审时自认继承了刘某正的遗产,那么二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先予清偿且刘某香、刘某远对于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负有举证责任。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刘某香、刘某远在继承刘某正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并无不当,刘某香、刘某远认为某某公司对遗产继承数额负举证责任,并且以其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由,不承担偿还责任的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香、刘某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香、刘某远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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