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应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时某1。
被执行人:时某2。
被执行人:时某3。
申诉人时某1因与时某2、时某3、谷某群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8)苏xx执复xxx号执行裁定、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2018)苏xx执异xx号执行裁定,请求本院监督。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5月19日,玄武法院因时某2、时某3、谷某群与时某1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08)玄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一、坐落南京市玄武区清溪村××室(以下××村××室)房屋产权××及下关区××室(以下××室)房屋产权××被继承人××道玄的遗产,由时某2继承。二、座落清溪村xx室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部分及张王庙xx室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部分为被继承人旷秀芝的遗产,由时道玄、时某2、时某3、时某1继承。三、综上,原清溪村xx室(丘号xx)中,时某2享有其中四分之三产权份额,时某3享有其中八分之一产权份额,时某1享有其中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四、原张王庙xx室房屋(丘号xx)中,时某2享有其中四分之三产权份额,时某3享有其中八分之一产权份额,时某1享有其中八分之一产权份额。
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为上述房屋的使用、出租等产生争议,纷争不断。2016年5月9日,时某1以时某2为被告,以请求确保其家庭在张王庙xx号住房内的居住权(房改后全家唯一住房)为由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同年7月28日,鼓楼法院作出(2016)苏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时某1的诉讼请求。时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京中院。2016年11月28日南京中院作出(2016)苏xx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时某1依然不服又向南京中院申请再审。2017年4月11日,南京中院作出(2017)苏xx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时某1的再审申请”。
2017年11月27日,时某1就玄武法院(2008)玄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xx执xx号。时某1申请执行的事项为:1.时某2尽快督促其子时刚搬至张王庙××或××路××#××室,双方入住后,各自承担相应费用;2.时某2将涉案张王庙xx租金收益按份额分配;3.请法院调解,按实际情况尽快执行。
2017年12月7日,玄武法院以(2008)玄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为确权判决,无具体执行内容为由作出(2017)苏xx执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时某1的执行请求。时某1不服,遂提出书面异议。
时某1异议称,(2008)玄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按份共有,共有份额明确,若卖房时可按份额分割钱款;若对外出租,租金收益亦应按份享有,法院理应在执行程序中,促成各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以尽快解决多年纷争,故对法院以判决不具有执行内容,而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执行。
玄武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执行不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条件的。如果法院受理了,可根据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裁定驳回申请并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就本案而言,异议人时某1据以申请执行的该院(2008)玄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是对异议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继承份额的确定,相互之间并无实质上的给付内容或需要对方履行或不得履行的行为义务,不具有可执行内容,故该院作出(2017)苏xx执xx号驳回异议人时某1的执行请求,并无不当,且于法有据,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时某1的异议请求。
时某1向南京中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玄武法院(2018)苏xx执异xx号执行裁定,其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
玄武法院查明的事实,南京中院予以确认。
南京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时某1据以申请执行的玄武法院(2008)玄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是对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继承份额的确定,相互之间并无实质上的给付内容或需要对方履行或不得履行的行为义务,不具有可执行内容,故玄武法院作出(2017)苏xx执xx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时某1的执行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玄武法院作出的(2018)苏xx执异xx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时某1复议申请,维持玄武法院(2018)苏xx执异xx号执行裁定。
时某1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称,本案执行内容简单明确,房子是用来住的,现两处房产均已空置,无论售卖、出租均便于操作,我方愿意作出让步,请求法院促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对涉案房屋出租后分享收益或出售后分割钱款。
【本院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时某1衡据以申请执行的玄武法院(2008)玄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是对申诉时某1衡与被申诉时某2伊时某3陵之间继承份额的确权判决,并未判决相互之间的给付标的及给付行为,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玄武法院作出(2017)苏xx执xx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时某1衡的执行请求,并无不当。申诉人可与被申诉人本着相互谅解的态度自行达成和解,而督促当事人达成和解并非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法定职责和权力。申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促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对涉案房屋出租后分享收益或出售后分割钱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时某1衡的申诉请求不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时某1衡的申诉请求。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关于房产继承问题,欢迎向我们的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6-8335-6807(08:0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