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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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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中有遗嘱的先执行遗嘱再按法定继承的顺序处理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某。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方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xx民终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京xx民终xx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不清。1.被继承人杨某芳生前将xx房屋留给杨某的遗愿,应当视为杨某芳的遗嘱。孙某贤违背杨某芳遗愿,通过办理公证遗嘱的方式,使得其名下遗产份额全部由其子方某继承,将杨某芳遗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做法,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损害杨某继承权的行为,孙某贤的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二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顺序,应当依照先执行杨某芳遗嘱、再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处理。原审判决错误否定了杨某芳留有遗嘱的事实,错误认定了孙某贤遗嘱的效力,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而错判。2.方某与杨某芳不具有实际的抚养关系,方某不应继承杨某芳的遗产。原审判决认定方某与被继承人杨某芳是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明显错误。3.一审认定杨某对被继承人杨某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未能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充分体现。4.原审判决认定杨某在购买装修xx房屋中贡献较大。基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杨某对被继承人财产作出贡献外,还可以进一步说明杨某对杨某芳、孙某贤夫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以及杨某芳有将房产留给杨某的意思表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由于错误否定了杨某芳留有遗嘱的事实、错误认定了孙某贤遗嘱的效力,导致本案错误适用了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规定,明显违背继承法立法本意。(三)原审判决不能兼顾各继承人实际需要和利益,不能发挥遗产的使用效益。房屋是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的要素之一,居住权益作为人身权益的延伸和物质保障,应当优先于其他财产性权益。在个人的居住权益与他人的财产性权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居住权益,同时兼顾财产性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方某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竭尽最大努力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判决结果最大程度上体现出法律和情理的结合。对杨某芳生活起居,尤其是在其瘫痪卧床近8年直到去世,尽到主要看护照顾义务的是孙某贤。但其生前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理解和尊重,反而多次遭到杨某夫妇的辱骂骚扰,以至于突发大面积心梗住进医院。孙某贤出院后有家不敢回,被迫搬到养老院。(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反而是杨某在申请书中没有证据地歪曲事实、混淆视听。本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二审判决书均未认定杨某对被继承人杨某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审判决中认为杨某在办理杨某芳丧葬等事项上尽赡养义务较多,由于当时我对这一细节记忆不清,遂认定这一说法。后在整理孙某贤遗物时,发现有杨某芳丧葬费用票据和孙某贤所写的便条,证明该笔费用并非杨某所出,杨某在一审法院没有如实陈述。(三)一、二审判决对遗嘱的认定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同时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公证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作出公正判决。孙某贤办理公证遗嘱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损害杨某的继承权的行为。(四)杨某认为“原判决不能兼顾各继承人实际需要和利益,不能发挥遗产的使用效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三位法官均多次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之前,确实尽了最大努力以确保本案得以和谐解决。请求贵院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xx房屋继承问题。杨某主张被继承人杨某芳生前将xx房屋留给杨某的遗愿应当视为杨某芳的遗嘱,但杨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孙某贤书写的便条及杨某与孙某贤的谈话录音,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有效遗嘱,也不能证明xx房屋已经处分给了杨某。原审法院判决xx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在分割遗产时考虑了杨某在购房时出资出力,在份额上适当予以多分。同时,经一审法院询问,杨某主张其继承xx房屋但无力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取得的房屋份额及支付能力,判决房屋由方某继承,给予杨某折价款,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关于孙某贤遗产的继承。根据方某提交的公证遗嘱,孙某贤意思表示真实,公证事项真实、合法,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孙某贤的遗产应按照公证遗嘱继承。杨某主张孙某贤的公证遗嘱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方某是否与杨某芳形成抚养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方某之母孙某贤与杨某芳再婚时,方某年仅15周岁,结合杨某芳的档案材料及户籍登记中均列明方某系杨某芳之子,原审认定方某与杨某芳形成抚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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