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2。
再审申请人丁某与被申请人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xx民终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某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李某1系公媳关系,与被申请人李某2系夫妻关系。1996年10月3日,丁某与李某2登记结婚后与李某1、孙某夫妻一起居住在河东区××庄××街××号××庄胡同一条18号)。婚后,夫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3。2006年3月21日,李某1之妻、李某2之母孙某去世。2009年11月,丁某居住的房屋拆迁。李某1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获得了居住房屋的拆迁利益。2019年7月,因李某1拆迁过程中侵占了属于丁某的补偿款,丁某向法院起诉李某1不当得利一案时,李某1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天津市河东公证处《(2014)津河东证字第4982号公证书》,丁某才得知李某2在2014年11月17日,单方放弃了对李某2之母孙某遗产的继承权。故丁某起诉要求依法确认李某2在《(2014)津河东证字第4982号公证书》中放弃继承孙美元遗产的行为无效;依法确认丁某对本应由李某2继承的孙某遗产对应的拆迁分配房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号楼××室××享有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丁某与李某2为合法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2依法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此,申请人丁某系孙某遗产的合法共有人,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并且,2014年李某2放弃遗产继承时,其子李某3尚未成年,其放弃继承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应对儿子履行抚养义务的责任。一、二审法院以丁某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李某1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丁某的再审申请。
李某2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丁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遗产未分割处理前,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李某2放弃继承时,遗产尚未处理,财产权属仍然在被继承人名下,并非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2作为孙某之子,有权自行决定放弃继承遗产份额。当然,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不能影响其履行法定义务。但丁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某2放弃继承影响了其履行法定义务。且,无论李某2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影响到其对儿子履行法定抚养义务,丁某均非适格的起诉主体。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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