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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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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妹为三份遗嘱闹纠纷 打印遗嘱不具法定要件被判无效

    兄妹四人因对父母生前所立的三份遗嘱有异议,争执不下,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父母遗产。近日,通州法院审结此案,适用《民法典》认定其中一份打印遗嘱缺少法定要件不具备法定效力。


    姚氏三姐妹与弟弟姚某因父母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故将姚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父母遗产。姚母先于姚父去世,姚父生前立有多份遗嘱。第一,公证遗嘱。姚父于2005年立遗嘱载明将通州区某房屋中属于姚父的相应份额及其应继承姚母的遗产份额由姚某继承所有,该遗嘱由北京市通州区某公证处进行公证。第二,自书遗嘱。姚父于2014年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姚某一家照顾我的生活。故我自愿将我的工资和房产我的财产归姚某支配使用。”第三,打印遗嘱。姚父生前就其遗嘱出具补充说明,载明姚父、姚母在生前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配,姚氏三姐妹各分得8万元,所有房产由姚某继承,该份遗嘱除“本人签字”处有姚父的书写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字体。

    庭审中,姚氏三姐妹对于弟弟姚某提交的上述三份遗嘱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遗嘱并非姚父的真实意思表示。姚某则辩称其对登记在母亲名下的涉案房屋有出资,且根据姚父的打印遗嘱,父母生前已就涉案房屋及其他家庭财产进行分配,故该房屋应归姚某单独所有。双方就遗产范围、遗嘱效力及遗产分割产生较大分歧。

    本案中,对数份遗嘱效力进行认定是依法分割涉案遗产的重要前提。其中,打印遗嘱系《民法典》继承编新增的遗嘱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据此,就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结合在案证据,法院认定,姚父生前所立公证遗嘱、自书遗嘱符合遗嘱的法定条件,姚氏三姐妹虽主张上述遗嘱并非姚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前述公证遗嘱、自书遗嘱系有效遗嘱。关于打印遗嘱,因涉案打印遗嘱未注明具体日期,亦无见证人签字,不符合打印遗嘱的要件,故不具备遗嘱的效力。

    最终,通州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遗产范围,并优先依照遗嘱,其余的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对涉案遗产进行分割。

    法官提示:

    为确保打印遗嘱能反映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典》明确了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即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民法典》增设打印遗嘱,是立法对社会转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需求作出的有力回应。《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30余年来,社会生产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们的书写习惯亦发生变化,电脑打印逐渐取代传统书写方式,打印遗嘱也悄然出现。多年来,司法实践中对打印遗嘱效力认定存在分歧。《民法典》就打印遗嘱作出规定,顺应了时代的需要,回应了人民群众的法律需求,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难题,对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以及便利群众生产生活安排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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