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京02民终12437号
案 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9月29日
【裁判要旨】
爷爷与孙女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并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应当认为,田某对自己的财产有权处分,并完成了赠与行为,该部分财产的处分并不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并没有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
爷爷在立遗嘱后,又将财产赠与孙女,实际实施了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应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但《不动产赠与合同》中对奶奶遗产部分进行的处分行为无效。因此,《不动产赠与合同》为部分无效。
【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确认田某与乙女于2018年6月9日签订的305房屋的《不动产赠与合同》无效;
2.乙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基本案情】
田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甲女、一子甲男。乙女系甲男之女。
305号房屋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于田某名下。
杨某于2014年10月17日去世。
2018年6月9日,田某(甲方)与乙女(乙方)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载明:“甲方拥有305号不动产的100%份额……甲方是乙方爷爷,现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持有的份额全部100%赠与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不动产。”
2018年6月13日,305号房屋过户登记至乙女名下。在305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中,关于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询问人田某答“是”,关于申请登记不动产或份额是否为夫妻共有,被询问人田某答“否”。
2020年12月17日,田某去世。
庭审中,甲女提交两份公证遗嘱,主张田某、杨某生前于2013年3月分别立公证遗嘱,确定涉案305号房屋由其本人继承。甲女另称田某在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时患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乙女提交田某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6年12月27日及2018年4月10日出具的三份“自书遗嘱”,拟证明田某生前曾表示将305号房屋留给甲男继承,后表示由乙女继承,与他人无关。乙女另主张甲女在田某生前未尽赡养义务,多年以来一直由乙女、甲男进行赡养,将房屋赠与乙女是田某的真实意愿。甲女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
田某与乙女于2018年6月9日签订的关于305号房屋《不动产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田某与乙女于2018年6月9日签订的关于305号房屋《不动产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涉案305号房屋于2013年1月2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系田某与杨某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0月17日杨某去世,其遗留房产份额,应当由继承人予以继承。涉案305号房屋未予分割,故该房屋处于共有人共有状态。相关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2018年6月9日,田某与乙女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田某将涉案305号房屋赠与乙女,并协助乙女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涉案305号房屋虽然登记在田某名下,但田某应当知道该房屋并非其个人所有财产。乙女作为田某家庭共同成员,其本人应当知道涉案305号房屋原系田某与杨某夫妻共有财产,杨某去世后应发生遗产继承,该房屋并非田某个人所有的事实。两人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田某将305号房屋赠与乙女,双方亦办理过户手续,上述行为侵犯了房屋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所签《不动产赠与合同》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判决:
确认田某与乙女于2018年6月9日签订的305号房屋的《不动产赠与合同》无效。
【上诉意见】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为田某与杨某夫妻共同财产,在杨某去世后,涉案房屋为田某与其他继承人按份共有。田某生前对自己的个人财产范围内的房屋份额进行处分,赠与孙女乙女,合法有效,不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田某处分个人财产,涉案房屋在继承前发生所有权转移,该行为表明田某于2013年3月29日所立遗嘱已被撤销。
甲女辩称:乙女主张被继承人田某对于涉案房屋为按份共有50%份额,属于法律定性认识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共有房屋赠与他人属于夫妻另一方的部分应属无效的批复》(1987年8月5日〔1987〕民他字第14号),根据该批复精神,本案中赠与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赠与标的物,并非田某个人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未进行继承分割。根据杨某的公证遗嘱,涉案房屋应当由田某和甲女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田某处分涉案房屋,未经甲女同意和追认,应当为民事法律行为。乙女提交的自书遗嘱撤销公证遗嘱的主张,甲女不予认可,被继承人夫妻只有公证遗嘱,并未有其他遗嘱。乙女主张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甲女在父母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
甲男述称:同意乙女上诉意见及请求。
【二审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涉案房屋原系田某与杨某夫妻共有财产,因此,遗产范围的确定不应当包括田某的财产部分,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田某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剩余部分为杨某的遗产。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田某与乙女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并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应当认为,田某对自己的财产有权处分,并完成了赠与行为,该部分财产的处分并不损害甲女的利益,并没有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田某在立遗嘱后,又将财产赠与乙女,实际实施了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应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但《不动产赠与合同》中对杨某遗产部分进行的处分行为无效。因此,《不动产赠与合同》为部分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不动产赠与合同》整体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合同部分无效后的处理,杨某遗产是否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还应当参考杨某遗嘱等情况,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368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田某与乙女于2018年6月9日签订的305号房屋的《不动产赠与合同》部分无效;
三、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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