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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民事权益依法保护原则规定的案例

《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 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事权益依法保护原则的规定。

私权神圣原则是民法基本准则之一, 指的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 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地位神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原则的含义是:  

(1)民事主体所有的民事权利都受到民法的 保护。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人格权和身份权,也包括财产权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2)不仅 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受到保护,而且合法的民事利益也受法律保护。那些 地位尚未上升到民事权利的民事利益,法律以法益的形式进行保护,例如 胎儿的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等,尽管不能以民事权利的形式保护,但是 法律都依法以法益的形式予以保护,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侵犯。

(3) 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神圣不可侵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益,是保障其行 使民事权益的前提,地位极为重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民事主体 的民事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 都要承担民事责任。 

(4)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民事主体可以行使请求权予以保护。 民事主体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既享有民事权利本身所包含的请求权,也 会因侵权行为而产生侵权请求权。行使这些请求权,就可以救济自己的损 害,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

【案例评析】

垣曲县新城镇西峰山村西中居民组与王甲、刘某、王乙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案情:  

原告王甲于 1993 年4月取得被告居民组户口,就学、生活一直在被告居民组,至今仍在被告居民组;原告刘某与原告王甲结婚 取得被告居民组户口;原告王乙出生后取得被告居民组户口。原告王甲 1993 年 4 月至 2011 年 6 月之前未享受被告居民组成员的相关分配权。 被告以原告王甲不具有合法的西峰山村西中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 格而取消了三原告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的权利。另查明:被告居民组成员 王丙 1981 年与丈夫宋某离婚,原告王甲系王丙妹妹之子,其出生后便  由王丙抚养,后结婚生子均在被告居民组,并与王丙共同生活在一起。户主为王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所记载的王丙与原告王甲之间的关系为: “子”、原告刘某为“儿媳”、原告王乙为“孙子”。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甲自 幼被其姨妈收养,户口也随迁至其姨妈户口所在地,其与王丙形成事实 上的收养关系。案涉三人户口在西中居民组,三人应具有西中居民组成 员的资格,依法享有西中居民组成员享有的权利。西中居民组以王甲与 王丙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为由,否认王甲的村民资格,以《西峰山村村 民自治条例》、村民会议决议为由否认三人参与分配的权利,侵犯了三 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无效。

评析: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这一表 述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囊括所有在民法上被明确规定的权利, 以及尚未 被立法明确规定为权利, 但是理应获得保护的利益。由于这一条所具有 的包容性, 在援引这一条作为保护某项民事权益的依据时,应当对该项 民事权益的正当性和保护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即 通过详细阐明原告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论证了原告 三人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保护的正当性,并 依据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了原告 的民事权益,使这一规范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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