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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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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原属于张某广所有的股权,应作为遗产依法分配

【基本案情】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8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女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泽(系张某2之子,邹某之孙)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邹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341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张某2、邹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张某2、邹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07年丈八南村拆迁,拆迁过渡前后,张某广、邹某与张某1一家居住生活,直至2009年8月21日张某广去世,张某1为张某广养老送终。按照村里习俗,两个老人由两个儿子分别赡养,张某1已经将张某广赡养并为其养老送终,而邹某由张某2进行赡养。2018年10月,因张某2不愿赡养邹某老人,为此与张某1产生争议,经过见证人协调,三人在见证人见证下签订《赡养协议》约定:“1.从2018年10月20日起,邹某老人由张某2家搬至张某1家,并且由张某1承担邹某老人的养老送终一切事宜。2.邹某老人及去世老伴张某广在丈八南村国有土地产权和债权,在邹某老人搬至张某1家生活后,也交由张某1全权享有。3.邹某老人搬至张某1家生活后,由张某2把邹某所有的六万元交给张某1保管。”《赡养协议》签订后,2018年11月3日,丈八南村三委会全体工作人员及股民代表第六次会议确定,将已经去世的张某广认定为股民,并确定由继承人家属提供死亡人口的火化证,对于提供死亡人口的资料由社区三委会及股民代表作以认定通过确定身份。2018年9月18日,张某1按照会议决定,提供了张某广火化证原件(因张某1对张某广养老送终)并与社区签订《承诺书》,经过公示,在其他家庭成员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现已经将张某广的股权确认至张某1名下。二、一审法院认定:“现邹某老人已搬至张某2家生活,该《赡养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条件已不成就,原属于张某广所有的股权,应作为遗产依法分配。”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赡养协议》第三条约定:“3.邹某老人搬至张某1家生活后,由张某2把邹某所有的六万元交给张某1保管。”该内容与本案张某2、邹某一审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关,一审法院以该约定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也体现出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能认真审查的态度。三、根据《赡养协议》第2条约定,张某2、邹某一审所主张的张某广名下所涉股权的继承事项在2018年11月已经由张某1继承,且已经过村委会公示确认至张某1名下,张某广所涉股权遗产已经处理完毕。在本案中,张某广所涉名下股权系张某广死亡后,丈八南村为了保证村产权改革顺利,而由村决定按照“生不增,死不减”的原则确定给张某广名下。对于张某广名下的所涉股权继承开始的时间为丈八南村会议通过之日。在该会议后,所涉张某广遗产分割时,张某1与张某2在对邹某老人赡养以及继承张某广财产问题产生争议,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赡养协议》,第2条约定:“在2018年10月20日之后,在邹某老人搬至张某1处生活后,邹某老人及去世老伴张某广在丈八南村国有土地产权和债权,也交由张某1全权享有。”协议签订后,邹某老人搬至张某1处生活直至2020年6月(邹某自行搬至张某2处)。张某1在2018年11月向丈八南村提交张某广死亡资料后,丈八南村依据三委会会议决定,将已经去世的张某广名下所涉股权确定给张某1,并公示。至本案发生前,张某2、邹某均未提出异议。四、“现邹某老人搬至张某2家生活”的事实不能否定之前已经就张某广所涉遗产处理作出的意思表示。最该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篇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在本案中,张某2以及邹某在2018年10月邹某搬至张某1处生活时,二人已经作出了由“张某1全权享有张某广在丈八南村国有土地产权和债权”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早已经生效,张某广所涉股权已经由张某1继承。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事实,现张某2、邹某对当时作出的意思表示反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将《赡养协议》中与本案无关的约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并据以裁判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同时邹某现在与被张某2共同生活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张某广所涉股权适用法定继承的依据,张某广所涉股权继承事项早已处理完毕。张某1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张某1的合法权益,支持张某1的上诉请求。
张某2、邹某答辩称,2007年之前邹某和张某广一直和张某2一起生活,养老送终也不仅仅是张某1一人完成;6万元已经通过相关诉讼处理过了,张某1返还给了邹某;《赡养协议》签订日期是2018年10月20日,张某广的股份认定是在2018年11月3日,对未知财产及张某广股份的遗产尚未产生,对方无权作出分配;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张某2、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张某广所有的西安高新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丈八南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2019年至2021年股权分红13500元(4500元*3年);2.依法分割张某广所有的西安高新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丈八南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及分红;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某2、张某1与张某花均系张某广与邹某夫妇之子女,张某广与邹某均为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丈八南社区居民,张某广于2009年8月21日因病去世。2018年11月3日,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丈八南社区召开社区三委会全体工作人员及股民代表产改第六次会议,会议通过死亡人口张某广为丈八南社区产改当中的股东(股民);在确定股民身份股东身份后,从确定之日起······社区的一切经济问题概不补偿,并由新人定的······写出承诺书方可参加丈八南社区股民分配以及国有土地分配。2018年11月3日,张某1向丈八南社区两委会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张某1······系张某广·····的国有土地股权继承人,根据丈八南社区第六次产改会议决定,我本人承诺从即日起,对张某广之前的国有土地多年的分配款事宜,概不追纠”。《丈八南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第二条本社定名为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丈八南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七条成员资格界定1.基准日为丈八南村城改进村发布公告日2010年8月13日零时。依照“生不增、死不减”的原则,确定人口登记名单。2.对于未纳入2010年8月13日零时,丈八南村城改进村发布公告日确定的人口登记名单中,2003年12月31日到2010年8月13日间存在的17人原集体成员死亡者(张某广······)和······,依照“生不增、死不减”的原则纳入本次股东资格名录;第九条本社成员享有以下权利:4.按股份享受股利分红的权利;第十四条根据清产核资确定的可量化经营性资产净额为总股本······其中个人股3874.50万股(每人8.44万股);第十八条本社以户为单位向成员出具股权证书,作为成员占有集体资产股份、参与管理决策、享有收益分配的有效凭证。2021年2月25日,西安高新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丈八南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作出《情况说明》载明:“丈八南社区经济合作社为丈八南社区村集体企业,企业中个人股民每人占股8.44万股,2019年、2020年、2021年股民分红为每人每年4500元。股民张某广2019年、2020年、2021年三年的分红共计13500元,上述分红张某1已领取”。同日,西安高新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丈八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情况说明》载明:“因高新征地拆迁,2007年过渡前后,张某广菊芳俩老人搬至张某1家庭一起生活,后2009年张某广老人因病去世,长子张某1为父养老送终”。2018年10月20日,邹某与张某1、张某2签订《赡养协议》,对邹某的赡养问题做出如下决定:1.从2018年10月20日起,邹某老人由张某2家(丈八南村20排4)搬至张某1家(丈八南村13排4),并且由张某1承担邹某老人的养老送终一切事宜;2.邹某老人及已去逝老伴张某广在丈八南村国有土地的产权和债权,在邹某老人搬至张某1家生活后,也交由张某1全权享有;3.邹某老人搬至张某1家生活后,由张某2把邹某所有的六万元交给张某1保管。2020年6月邹某自张某1处搬至另一子张某2处居住。另查,在一审法院受理的邹某诉张某1、代清贤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向邹某与张某1、代清贤核实,在《赡养协议》签订后,邹某自张某2家搬至了张某1、代清贤处居住,张某2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协议所述属邹某所有的60000元支付给了代清贤(张某1之妻)。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陕0113民初18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1及代清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邹某60000元。一审庭审中,张某2、邹某申请证人张某3出庭作证,证人称,张某广生前在村里有上地,享有股权,张某广分得股权1股,一股的股权目前是4500元/年,分了三年了,之后标准可能会变化;2018年村里开会由家人提供火化证,由谁提供火化证就登记谁的名字,因张某1当时提交的死亡证明,因此分给了张某1,当时邹某是跟张某1一起生活的;邹某跟谁一起生活不清楚,因为是来回换的;村上当时是承认。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邹某与张某1、张某2签订的《赡养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中约定,邹某老人及已去逝老伴张某广在丈八南村国有土地的产权和债权,在邹某老人搬至张某1家生活后,也交由张某1全权享有。现邹某已搬至张某2家生活,该《赡养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条件已不成就,原属于张某广所有的股权,应作为遗产依法分配。因张某广与邹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张某广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邹某、张某1、张某2、张某花共同继承,因张某花自愿放弃对张某广遗产的继承权,故张某广在本案中所涉及的遗产即西安高新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丈八南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及分红应由邹某、张某1、张某2三人按法定份额各继承三分之一。考虑到邹某的年龄状况,对于2019年至2021年的股权分红共计13500元,法院酌情认定对邹某多分,即由邹某分得5500元,张某1、张某2二人各分得4000元。因张某广2019年、2020年、2021年三年的分红共计13500元,张某1已领取,故张某1应向邹某返还股权分红5500元、向张某2返还股权分红4000元。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某返还股权分红5500元、向张某2返还股权分红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西安高新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丈八南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及分红应由邹某、张某1、张某2三人按法定份额各继承三分之一。本案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原告邹某承担749元、原告张某2承担749.5元,被告张某1承担749.5元。上述费用因张某2、邹某已预交,故被告张某1将其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2、邹某。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张某1提交了一份2018年10月20日在见证人杨某家中签订《赡养协议》时的录音文件,拟证明2018年以前,张某广一直由张某1赡养,2018年以后,张某2不愿意赡养邹某以及张某2在签订《赡养协议》时已经放弃了对张某广财产的继承权。张某2、邹某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另,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广所涉名下股权,是基于张某广生前为丈八南社区一员的身份而产生,应属遗产范围。2018年10月20日张某1与张某2签订《赡养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邹某老人及已逝老伴张某广在丈八南村国有土地的产权和债权,在邹某老人搬至张某1家生活后。也交由张某1全权享有。”该协议产生时间早于2018年11月3日社区三委会的《会议记录》,该会议内容确定了张某广的股民身份。即各方签订《赡养协议》时,张某广之股民身份及相关权利并未确定。2018年,张某1和张某2签订《赡养协议》其本质应当以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为基础,2020年6月,邹某已自张某1处搬至张某2处居住,既然张某1自2020年6月已不再履行《赡养协议》中对邹某的养老送终义务,则一审认定《赡养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条件已不成就,原属于张某广所有的股权,应作为遗产依法分配,考虑到继承人之一张某花自愿放弃对张某广遗产的继承权,认定张某广在本案中所涉及的遗产即西安高新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丈八南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及分红应由邹某、张某1、张某2三人按法定份额各继承三分之一并无不当。对于2019年至2021年的股权分红共计135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对邹某多分,即由邹某分得5500元,张某1、张某2二人各分得4000元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张某1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5元,由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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