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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基本案情】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3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1,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2,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3,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5,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4,女
上诉人汪某1因与被上诉人汪某2、汪某3、邓某、汪某5、汪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汪某2、汪某3、邓某、汪某5、汪某4无权继承易某名下的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村XX股份经济合作社10股股权项下的财产权利;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某2、汪某3、邓某、汪某5、汪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罔顾经济社章程以及佛山市南海区关于股权固化的相关政策,认定易某名下的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村XX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为其个人遗产,存在错误。根据《南海区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疑难问题解答》第九条规定,股权确权到户后,股权实行户内共享,若股权户内老人死亡,则原属于该老人持有的股权由户内其他成员共享,股权户绝户后,原属于股权户内的股权可采取继承、集体赎回等方式解决。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村XX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二十四条明确,发生股权继承的前提条件为全户死亡办理销户。因此,股权户内的股权由户内成员均等共享,本案不符合继承的条件。二、根据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村XX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本社成员资格自当事人户口迁出本社所在地、户口注销或死亡之日起取消。因此,被继承人易某去世后已不具备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村XX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已不能享受、持有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村XX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及股权财产收益。《章程》第八条规定,确权到户后的股权由户内本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等共享。汪某2、汪某3、汪某5因户口迁移,已不具备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村XX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按照《章程》的规定,汪某2、汪某3、汪某5没有资格享有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村XX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及股权财产收益。因此,易某生前所持有的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村XX股份经济合作社10股股权,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三、一审法院以易某向汪某1支付款项为由,倒推汪某2、汪某3、邓某、汪某5、汪某4已尽赡养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汪某2、汪某3、邓某、汪某5、汪某4无举证明其已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各继承人均等继承,违反了民法典中关于继承的规定。易某生前基本与汪某1一家同住、同食,汪某1一家对易某已尽主要的赡养义务。易某生前一直与汪某1一家同一个户口,除自2010年开始与汪某3同住过约五年及2016年2月至同年8月入住过老人院外,易某生前一直与汪某1一家同食、同住。2016年8月易某摔伤脚、行动不便后,汪某1的配偶更是辞职在家、专职照顾易某。对于易某的赡养,除物质的给予外,也应该包括精神上的慰藉。但汪某2以及汪某6,在易某生前对易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子女的赡养义务,对易某是否已尽赡养义务并无任何举证证明。四、一审法院以4名子女达成的协议判令平均分配易某的遗产,没有事实依据。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64人于2015年4月签订《关于母亲生活照顾问题协议》,其中第8点约定母亲去世后如有股份分配由4子女平均继承。各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系因易某在汪某3家中居住。但协议签订后易某摔伤脚、行动不便,实际系由汪某1一家照顾。易某的后事亦由汪某1一家一手操办,办理后事所支出的费用亦由汪某1支付。因此,签订《关于母亲生活照顾问题协议》所依据的情形已发生变更。对于易某的遗产分配,应以实际情况为依据。综合考量易某生前被赡养的情况,应按各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公平、合理的分配易某的遗产。另外,本案系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村XX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固化后第一宗涉股权分割的继承案件,股权固化后至今尚未曾发生因继承而进行的股权过户手续,在实际操作层面中,因继承而产生的股权过户、股权财产收益的分配尚未有可行性方案。
汪某2、汪某3、邓某、汪某5、汪某4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汪某1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易某持有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村XX股份经济合作社10股股权项下的财产权,该10股股权属于易某的个人财产,易某生前没有指定法定监护人及遗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易某去世后,易某的4名子女均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本案继承人包括本社成员及非本社成员,法院可根据XX经济社的《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继承顺序处理易某的股权及分红。二、易某为烈属,有国家抚恤金发放,足够应付易某的日常生活开支,无需任何儿女赡养。易某在与汪某1一家生活那几年,易某还无偿帮忙照顾孩子及负担部分生活费。在汪某1的两个孩子上学后,易某便自己一人居住,汪某1没有对易某进行赡养。三、易某2009年11月8日因脑梗塞失去语言能力,几兄妹协商后,由汪某3接母亲回家住,每月出资1000元请易某的妹妹易某英照料易某,并负责易某、易某英的所有生活费用。易某在汪某3家中居住至2015年11月,在这6年期间,汪某6及汪某2每月均带着家人、食物到汪某3家中看望母亲。易某在60岁左右患上冠心病,是汪某2及汪某3负责医药费用。因此,汪某2、汪某3、汪某6不存在没有赡养母亲的事实。四、易某没有住养老院后,其支付费用翻新了老房子,汪某1每月收取4000元照顾易某的生活起居,水电及生活用品等费用据实支出,汪某1属有偿照顾易某。在2016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易某的生活费均由其自行支付。汪某1的配偶在照顾易某的同时在家门口摆摊卖农产品及照顾自己的孙女,不存在汪某1配偶专职照顾易某的事实。五、易某去世后,由4子女操办后事,各有分工。汪某1两儿子夫妇比较尽力,所以在易某的遗产中各拿了300元作为补偿。丧葬费用均在易某的遗产中支出,不存在汪某1支付所有丧葬费用的情况。六、由于汪某1曾有偿照顾易某,汪某3曾无偿照顾易某,所以汪某1、汪某3在遗产分配时各多分2万元。七、易某去世后,汪某1保管了易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截留了易某的保险金、优待金、股权分红、工资等共39000元。
汪某2、汪某3、邓某、汪某5、汪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继承人易某在佛山市南海区XX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10股的财产收益由汪某2、汪某3、汪某1各继承四分之一,邓某、汪某5、汪某4共同继承四分之一。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易某名下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村XX股份经济合作社10股股权项下的财产权利由汪某2、汪某3、汪某1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由邓某、汪某5、汪某4共同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某2、汪某3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汪某2、汪某3、邓某、汪某5、汪某4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2张;证据2.易某存折2页;证据3.易某办后事明细。汪某1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证据1没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汪某1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诉讼中,汪某2称其是医生,易某在2009年发生脑梗后,易某都是由汪某2、汪某3照顾的,后来易某去老人院,汪某2和其妻子也每周探望易某;汪某1确认汪某2是医生、汪某3为护士,易某在2009年发生脑梗前身体很好,生活能够自理。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汪某1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本案的二审争议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作为股权户内成员的被继承人易某死亡前对确权到户的股权享有个人份额的财产权,被继承人易某死亡后上述股权也没有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仍登记在其名下,故易某名下的股权应属于被继承人易某的遗产,可发生继承。汪某1上诉认为易某名下的股权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有鉴于此,汪某1二审提出关于向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村XX股份经济合作社调查取证的申请并无必要,本院亦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汪某6、汪某2、汪某1、汪某3均为易某的子女,易某的遗产原则上应由汪某6、汪某2、汪某1、汪某3均等分配。汪某1上诉认为其对易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其应适当多分遗产。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从《关于母亲生活照顾问题协议》可知,易某在2009年发生脑梗后,汪某6、汪某2、汪某1、汪某3共同明确了各自对易某相关事务的分工并约定如易某死亡后股份由汪某6、汪某2、汪某1、汪某3平均继承。虽然易某死亡前曾与汪某1同住,但汪某3在易某发生脑梗后承担了易某的部分生活开支且与易某同住过一段时间,汪某2也主张易某发生脑梗期间主要由汪某2、汪某3照顾,且汪某2、汪某3、邓某、汪某5、汪某4确认汪某6、汪某2在易某与汪某3同住期间每月均到汪某3家中照料易某,易某因冠心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亦是由汪某2、汪某3承担,现汪某1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汪某6、汪某2、汪某3未对易某尽赡养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案涉股权由汪某6的继承人、汪某2、汪某1、汪某3平均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汪某1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汪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汪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绮云
审 判 员 唐铭焕
审 判 员 莫志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秀霞
书 记 员 谢紫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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