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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案件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另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2。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4。
再审申请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申请人张某3、张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1、张某2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我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张某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余额59.88元及利息由张某3、张某1、张某2、张某4继承四份之一份额,不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这是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导致判决错误的抗辩。二审以增加诉讼请求为由,认为应该另行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原告诉求是继承份额,一审判决在判令第四项是却变成分割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必然错误。三、违反法律规定,忽略当事人抗辩权,导致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审理时,我们提出本案涉案49000元的去向是用于母亲李某生前各项花销,该笔钱在继承时已经消失,不应该再作为遗产继承分割。李某与张某系夫妻,49000元是他们夫妻共有财产,张某于2020年1月18日去世,李某系2020年12月28日去世,这一年李某的生活、养老及医疗均需要费用。2020年7月底母亲李某去养老院才取了49000元用于养老院支出,本案一审就应当查清,但本案没有调查核实,错误的作为遗产处理。所以我们不服才二审,但二审又认为应当另行起诉,这也是一种错误。故我们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张某3提交意见称,我同意维持一审、二审法院的公平公正判决。对于张某2于2020年9月2日从我父亲张某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中取出的49000元、借口用于母亲李某入住养老院及2020年12月住院所需花费,我不认可。因为自父亲张某于2020年1月18日去世后,他所有身后财产房屋就已形成了法定遗产继承。张某2、张某1主张的49000元用于母亲李某住养老院期间的费用开销不能成立。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李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二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现张某1、张某2主张张某2于2020年9月2日从张某工商银行账号×××取出的49000元全部用于李某的生活、医疗及丧葬事宜,其虽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经询,张某2、张某1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将前述费用从遗产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亦未提交相关票据。因继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张某2、张某1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请求,其上诉主张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某3明确表示不同意针对前述费用进行调解。故在张某2等一审并未提出该项主张且一审法院并未处理的情况下,二审不宜直接进行处理,各方如有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1、张某2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1、张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1、张某2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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