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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无书写能力的被继承人未在代书遗嘱上签字,不影响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某1。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某2。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兼武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3。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某4。
申诉人武某1因与被申诉人武某2、武某3、武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x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21]c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1)京民抗a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某宇,检察官助理宁某颖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武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琦,被申诉人兼武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3、武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代书遗嘱是遗嘱人王某1本人的真实意思。在王某1不具备书写能力的情况下,其在代书遗嘱上摁捺手印应视为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代书遗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审法院以代书遗嘱中“王某1”的签名并非王某1本人所签,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由认定代书遗嘱无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有悖遗嘱应当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立法本意。
武某1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x号民事判决;2.请求支持武某1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确认王某1与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d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签署的《腾退补偿协议书》中所有的权利义务,包括回购安置房屋的相关权益均由武某1继承;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给王某1的周转补助费,包括已经发放的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的86817元(存放于中国民生银行王某1名下账户)和今后要发放的周转补助费,均由武某1继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代书遗嘱、遗嘱录像以及代书人、见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被继承人王某1立遗嘱时头脑清楚,意识清晰,语言流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立代书遗嘱无欺诈、胁迫情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王某1的遗产应当依据其遗嘱处理,由武某1继承所有。2.2015年4月23日签署《腾退补偿协议书》,在扣除安置房购房款后,被继承人将领取剩余拆迁补偿款225081元一次性转账给武某1,该行为也证明了被继承人自愿将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451号西8排7号房屋(以下简称7号房屋)所取得的全部拆迁利益均给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从遗嘱内容及视频录像可知,近二十年来,被继承人王某1的生活都是由申诉人及其妻子精心照顾。被继承人立遗嘱将遗产留给申诉人符合情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在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且丧失书写能力的情况下,由代书人代立遗嘱人签名,后由立遗嘱人按手印予以确认,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是一种约定俗成的传统习惯方式,王某1在遗嘱上摁捺手印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所立代书遗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武某2、武某3、武某4辩称:1.我国继承法规定立遗嘱人应是有行为能力的人,王某1立遗嘱时已九十岁高龄,没有文化,而且有严重的精神疾病,严重耳聋等,我们曾经出示过医院的证明,证明王某1的精神状况,王某1是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武某1提供的代书遗嘱,王某1签字的名字与身份证不符,遗嘱文件上只有一页有王某1代签的名字,录像的地点是在武某1的家中,且录像中没有按捺手印以及签字的画面,而且也没有叙述遗嘱内容的话,进一步证明王某1没有认可遗嘱的内容,对方提供的遗嘱是不合法的。2.原腾退房丰台区分钟寺西8排7号、8号,西9排8号,这三处房屋拆迁前都是王某1及老伴名下的单位福利承租房,拆迁后相应安置了三套楼房,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中两套房分别改写在了武某1和其儿子的名下。王某1委托武某1办理拆迁的委托书中,王某1的签名由谁代签,武某1说不清楚,原二审庭审记录中可以查到。拆迁协议的第9条规定,需要亲属的确认,但是武某1没有经过我们亲属的确认,侵犯了我们的权利。3.武某1从一开始就作假,多年来啃老,霸占两位老人的退休工资卡二十多年。4.王某1立遗嘱时年龄90岁以上,需要作行为能力鉴定的报告。王某1从来没有在镜头前说过由武某1继承,对武某1提供的代书遗嘱及录像都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武某1的再审请求。
武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王某1生前留有的代书遗嘱判令王某1生前签署的《腾退补偿协议书》所取得的全部腾退补偿安置利益由其继承,包括拆迁安置房利益、房屋周转费利益,房屋周转费包括已经发放的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的房屋周转费(已经打到王某1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内),以及之后要发放的周转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曾用名王某2)与武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武某2、武灵某、武某3、武某4、武某1五名子女。武某某于2005年3月8日去世,王某1于2019年2月19日去世。王某1系7号房屋的承租人,2015年4月23日,王某1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d村村民委员会签署《腾退补偿协议书》,在扣除安置房购房款后,领取剩余补偿款225081元。拆迁安置一套住房,因房屋未建成,王某1只领取了《分钟寺项目非农村经济组织住宅安置房选房号》。王某1在中国民生银行的个人定期存单(账号为×××)中有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的周转补助费86817元,此周转费仍在继续发放中,直至安置房入住止。
2017年10月30日,王某1立有代书遗嘱,记载:“立遗嘱人:王某2,民族:汉,性别:女,1927年2月9日生。我有五个子女,大女武某2、二女武灵某、三女武某3、四女武某4、儿子武某1。四个女儿都有各自的住房,都在各自的工作单位退休,而且各自的经济条件都很好。我的家庭很和睦。唯有我的儿子武某1,儿媳韩某某没去工作。由于儿子儿媳精心的无微不至的照顾,才使得我能以安度晚年。为防止我百年之后发生遗产继承的纠纷,在我头脑清楚意识明白的情况下,特立遗嘱如下:一、我名下有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451号西8排7号房屋一套,现已拆迁,拆迁的一切权益由我的儿子武某1全部继承。儿子武某1儿媳韩某某已郑重承诺,继续精心伺候我至养老送终。二、希望其他女儿务必尊重我的意愿。三、代书遗嘱和遗嘱录像皆可为证。四、本人写不字,无法签名,可以按手印,由代书人代为签名。五、立遗嘱地点,立遗嘱人居住家中。六、代书人及见证人当场确认,立遗嘱人头脑清晰,意识清楚,能正确的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代书人、见证人见证了立遗嘱的全过程。立遗嘱人:王某2代书人:王某某见证人:王某某姚某某。”一审庭审中,武某1播放了立遗嘱时的录像,武某2、武某3、武某4对遗嘱以及遗嘱的录像均不认可,认为王某1立遗嘱时头脑不清醒。
武灵某到庭陈述,其放弃对7号房屋的所有拆迁利益,包含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利益,故本案不列武灵某为当事人。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王某1与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d村村民委员会签署《腾退补偿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王某1在2017年10月30日留有的代书遗嘱,符合遗嘱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该遗嘱合法有效。按照该份遗嘱,王某1签署的《腾退补偿协议书》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武某1继承。已发放的周转补助费以及今后发放的周转补助费亦应由武某1继承。武某2、武某3、武某4认为王某1立遗嘱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某1与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d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书》中所有的权利义务,包括关于回购安置房屋的相关权益,均由武某1继承;二、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给王某1(身份证号:×××)的周转补助费,包括已发放的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的86817元(存于中国民生银行王某1名下账号为×××中)以及今后要发放的周转补助费,均归武某1(身份证号×××)继承,由其领取。
武某2、武某3、武某4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继承人王某1订立的遗嘱无效,王某1生前签署的《腾退补偿协议书》(协议号xxx)所取得的全部腾退补偿安置利益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2.上诉费由武某1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清重要事实,立遗嘱人的精神状况对遗嘱效力影响重大,立遗嘱人王某1患有严重精神疾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继承人王某1订立的遗嘱应认定为无效。3.遗嘱中涉及的腾退补偿安置利益并非立遗嘱人的个人财产,且《腾退补偿协议书》的签署已严重侵害我方的合法权益。
武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武某2、武某3、武某4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意见为:1.王某12017年订立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王某1当时意识清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王某1作为7号房屋的被腾退人,其有权处理全部腾退利益。3.王某1订立的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二审期间,武灵某再次到庭陈述,不论是遗嘱继承还是其他继承均表示放弃诉争房屋的所有拆迁利益,包含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利益。另武某3、武某4向二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王某1北京市安定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数张,欲证明王某1患有精神疾病,于1968-1970年间多次住院治疗。证据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某1在2015年4月23日签字授权武某1办理腾退手续,其有能力签字。证据3:北京纺织器材厂1998年12月退休工资表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公有房屋居住合同》中居住人虽为王某1,但实际房租均从武某某工资中扣除,因房屋腾退产生的利益不应认定为王某1的个人财产,王某1无权针对7号房屋全部腾退利益订立遗嘱。经质证,武某1称,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病历是早期病历,而本案代书遗嘱系2017年订立。对于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授权委托书中武某1的签字确实是武某1签署,但王某1的签字由谁签署其不清楚,可能是拆迁办签的。对于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武某3、武某4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有所补充,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王某1的精神状况未予审查。武某1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当庭予以确认。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1去世后,7号房屋的腾退利益应如何分割。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代书遗嘱由见证人代书,并有其他见证人见证,但该遗嘱中“王某1”的签名并非王某1本人所签,故该遗嘱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因在审理中武灵某再次到庭陈述,不论是遗嘱继承还是其他继承,再次表示放弃诉争房屋所有拆迁利益,包含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利益,二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王某1去世后,其所留遗产应由武某2、武某3、武某4、武某1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关于遗产范围,武某2、武某3、武某4上诉主张7号房屋并非王某1个人财产,并提交北京纺织器材厂退休工资表予以佐证。对此,二审法院认为,7号房屋的《公有房屋居住合同》中载明的居住人为王某1,《腾退补偿协议书》载明的被腾退人为王某1,7号房屋腾退过程中安置房选房号中载明产权人/承租人亦为王某1一人,且为7号房屋交纳房租并不等同于对该房屋享有承租权或所有权,故仅依据现有证据,7号房屋的全部腾退利益应作为王某1的遗产予以分割。综上所述,王某1与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书》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应由武某2、武某3、武某4、武某1平均继承,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给王某1的周转补助费及今后要发放的周转补助费亦应由武某2、武某3、武某4、武某1平均继承。
因本案案涉遗嘱被认定为无效,被继承人王某1所留遗产依据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故本案案由适用法定继承纠纷更为适宜,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王某1与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d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书》中所有的权利义务,包括关于回购安置房屋的相关权益,由武某2、武某3、武某4、武某1四人继承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给王某1(身份证号:×××)的周转补助费,包括已发放的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的86817元(存于中国民生银行王某1名下账号为×××中)以及今后要发放的周转补助费,归武某2、武某3、武某4、武某1继承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三、驳回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武某1提供王某1户口本复印件,其中王某1户主页中显示其文化程度为“文盲”,证明王某1为文盲,不具备文字书写能力。武某2、武某3、武某4对该证据无异议,称王某1确实是文盲。另外,武某1的舅母姚某某在再审中出庭作证称:王某1立遗嘱时其在场,王某1说过百年后把房子给武某1的话,其见证了立遗嘱的整个过程,可以证明代书遗嘱上王某1的手印是王某1亲自摁的。武某2、武某3、武某4对证人身份无异议,但称立遗嘱的录像中并无王某1摁手印的情形,王某1在录像中也没有明确说房子给武某1,因此不承认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代书遗嘱是否有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代书遗嘱由见证人代书,并有其他见证人见证。虽然该遗嘱中“王某1”的签名并非王某1本人所签,但结合王某1系文盲不会签字的事实;及录像中代书人将遗嘱内容全文读给王某1听后,王某1当场表示“同意”“好”;以及根据武某1提供的王某1日常生活录像中王某1与家人亲属对话时的精神状态,可以认定该遗嘱系王某1真实意思。原二审以文盲王某1未在代书遗嘱中签字认定该遗嘱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并进而认定代书遗嘱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武某1的再审理由成立,原一审法院认定代书遗嘱有效并根据遗嘱内容处理王某1的遗产正确,原二审法院的改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a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武某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武某2、武某3、武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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