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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夫妻共同遗嘱中仅一人书写日期不影响对二人真实意思的判断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女,****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4,女,****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1、赵某2因与被上诉人赵某3、赵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赵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某1、赵某2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赵某3、赵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一、经赵某3、赵某4确认的鉴定机关的司法鉴定结论:本案共同《遗嘱》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判决认定和执行。二、一审判决以“共同立遗嘱人都应注明签字时间,否则遗嘱部分无效”,并据此认定“赵某3、赵某4有权继承案涉房产的1/8”,同时还将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几乎全部判决由赵某1、赵某2承担,均于法无据。
赵某3、赵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1、赵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赵某1、赵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3、赵某4按照《遗嘱》内容履行配合赵某2、赵某1办理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继承过户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5与范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赵某3、赵某4、赵某2。赵某1系赵某2之子。2013年9月13日,范某死亡。2019年6月3日,赵某5死亡。
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是赵某5、范某夫妇婚后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赵某5名下。
一审庭审中,赵某2、赵某1举出赵某5、范某所立的《遗嘱》,内容为:“赵某5,男,76岁……范某,女,75岁……因我夫妻二人年世已高,特立此遗嘱,等我们过世之后,以下房产全部由我儿赵某2、孙子赵某1继承,先过世者的房产也全部由我儿赵某2、孙子赵某1继承,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磨房北里128楼一层二单元X号,建筑面积59.22平方米,房产证编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等我们二老百年后,我们的房产与财产不得分给二女儿赵某4,因为她说过二老活不养死不葬,极度表现不孝。大女儿赵某3不得继承X号的房产,因为给了十里堡东里111楼X号的房产。因范某病重,本遗嘱由赵某5书写,共同自愿签署。立遗嘱人:赵某5范某2013年6月22号”。赵某3、赵某4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并申请笔迹鉴定。2020年12月18日,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遗嘱》上落款签名字迹“范某”与样本上范某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笔迹书写形成;检材《遗嘱》上落款签名字迹“赵某5”与样本上赵某5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笔迹书写形成;检材《遗嘱》上除范某签名外通篇字迹与赵某5样本上书写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书写形成。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某4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赵某2、赵某1主张被继承人赵某5、范某立有自书遗嘱,但其举出的2013年6月22日二人所立共同遗嘱中,范某并未签署年、月、日,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范某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经鉴定,遗嘱除范某签名外通篇字迹为赵某5书写,故赵某5的遗产适用遗嘱继承。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是赵某5、范某夫妇婚后共同财产,范某死亡后,其中一半份额归赵某5所有,另外一半为范某的遗产。范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某5、赵某3、赵某4、赵某2按份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即赵某5、赵某3、赵某4、赵某2每人继承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八分之一的房产份额。2019年6月3日赵某5死亡,其生前立有自书遗嘱,按照遗嘱继承,其享有的八分之五房产份额由赵某2、赵某1继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由赵某2、赵某1继承八分之五的房产份额。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由赵某2继承八分之一的房产份额。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由赵某3继承八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由被告赵某4继承八分之一的房产份额。五、驳回赵某2、赵某1之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范某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处理,涉及到对共同遗嘱的认定问题。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制,夫妻共同订立遗嘱意在就财产终极归属作出表态,鉴于夫妻双方所具有的特殊婚姻关系,只要能够证明是夫妻双方共同参与共同遗嘱的订立,体现出立遗嘱人的共同意愿,即应当认定遗嘱的效力。本案中,结合鉴定结论及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系由赵某5执笔书写共同遗嘱,并由其与范某分别签字确认,从内容上体现出两位立遗嘱人的共同意愿。虽然涉案遗嘱并未委托他人代笔,是由夫妻一方通篇执笔书写,另一方签字确认,但该形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中范某通过签字署名的方式已经表达了对遗嘱内容的认可,符合共同遗嘱的合意性质,在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范某存在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相应认知水平等情况下,应当对该共同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虽然遗嘱年月日处仅由赵某5一人书写,范某并未书写,但该情况并不影响共同遗嘱中对二人真实意思的判断,不应当成为否认其效力的依据。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有关涉案遗嘱部分无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被继承人赵某5、范某均已经死亡,按照遗嘱内容涉案房屋应当由赵某2、赵某1继承。就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处理情况,酌予确定各方承担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由赵某2、赵某1继承。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赵某2、赵某1负担31600元(已交纳),由赵某3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赵某4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鉴定费29300元,由赵某2、赵某1负担21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赵某3负担3663元(已交纳),由赵某4负担3663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赵某1、赵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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