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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宅基地不属于个人财产无法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折算价款时不计算土地价值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因与被上诉人李某4、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李某3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继承北京市a号房屋5间,要求按照份额继承;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4、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我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要求法院确认我方应继承的份额,而不是实际分割房屋,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强制判决给予我方房屋折价款,擅自改变了我方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土地利益是错误的。房屋和土地不可分割,我方既然有权继承李某、宋某英的房产,那么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归我方。一审法院在计算折价款时,未考虑土地价值,没有道理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李某4、刘某辩称,不同意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李某1、李某2不在本村不应享受相应待遇,李某3虽然是在本村,但已经享有相应的宅基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李某1、李某2、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北京市a号房屋5间,要求按照份额继承;2、诉讼费由李某4、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某、宋某英系夫妻,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女李某2、次女李某1、长子李某3、次子李满泉。李某泉与刘某系夫妻,生育一女李某4。李贵于2002年5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宋某英于2003年8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泉于2004年7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均未留遗嘱。
诉争的a号系李贵于1984年申请并审批的宅基地,李某夫妇在院内建北房四间、东侧棚子一间。房屋建成后,李贵夫妇与子女共同居住使用。后李某2、李某1陆续结婚搬离,1990年前后李某3结婚搬至老宅佃起村219号院居住,之后217号院由李某夫妇与李某泉及刘某共同居住使用直至李某夫妇去世。李某泉去世后,刘某与李某4继续在诉争院落居住生活,刘某将院内棚子翻建,使用了部分房屋旧砖。刘某于2007年再婚。2014年刘某将棚子拆除翻建为北房一间,与原有北房四间相接。刘某对北房四间进行了装修并更换了门窗。现诉争院落及房屋由刘某与其现任配偶、李某4共同居住。
刘某、李某4原为佃起村村民,户籍地址为诉争a号院,2006年转为小城镇户口。李某3户籍地址为佃起村219号。李某2、李某1现均非佃起村村民。
另查,2009年1月11日李某3将a号院交回佃起村并置换了楼房。
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某3、李某2、李某1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份额继承房屋,刘某、李某4表示不同意,要求继承房屋归其所有,并申请对a号院内北房四间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a号北房西数第一、二、三、四间的房屋重置成新价为60740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为32477元。李某4交纳评估费30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a号院内北房四间(西数第一、二、三、四间)系李某夫妇经审批所建,且至今未经翻建,应作为李某夫妇的遗产由继承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泉继承,李某泉的继承份额由刘某、李某4转继承。对于双方争议的北房西数第五间,因李某夫妇原始建设的为棚子一间,历经两次翻建形成现有北房,李某3等未能举证证明再次翻建时使用了原有房屋旧料,故北房西数第五间不含有遗产价值,李某3、李某2、李某1不能主张继承。
对于遗产的继承方式,因李某3原居住使用佃起村219号院,且已将院落及房屋交回村集体置换楼房,刘某、李某4与李某泉、李某夫妇原为一户并一直居住使用a号院,故刘某、李某4对a号院宅基地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本着便利居住、便于生产生活的原则,确定遗产房屋由刘某、李某4继承所有,刘某、李某4依据房屋价值给付李某3、李某2、李某1相应折价款。
对于刘某、李某4主张继承a号院遗产一节,首先刘某、李某4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a号院内有遗产存在,其次219号院于2009年即已交回村集体,刘某、李某4对此知情且多年未提出异议,故其主张继承a号院内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区王佐镇佃起村a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三、四间由李某4、刘某继承,李某4、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1、李某2、李某3每人房屋折价款15000元;二、驳回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1、李某2、李某3提交三张照片,欲证明李某3与其配偶自1990年结婚开始就一直在案涉a号宅院居住。李某4、刘某不认可照片为新证据,亦不认可前述照片的证明目的,其称被继承人留下a号、b号两个宅基地,因为a号比较新,所以在李某3结婚时,就把a号院给李某3居住。后来李某3弟弟和刘某结婚后,a号宅院就给了李某3弟弟夫妇居住,李某3搬迁至较老的b号院居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围绕当事人的上诉主张进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处置案涉房产的方式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计算折价款方式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李某1、李某2、李某3上诉称,其在一审中仅要求分割房屋份额。我国法律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目前案涉a号院由刘某与李某4居住使用。虽然李某1、李某2、李某3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屋份额,但是刘某与李某4不同意此种分割方式,要求继承房屋归其所有,且申请对a号院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基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认为案涉a号院不宜分割份额,而是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且在计算房屋价值时,亦委托具有资质的地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计算基础。故一审法院采取折价补偿款方式处置a号院,理据较为充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三上诉人相关上诉主张与请求,未有充分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某1、李某2、李某3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计算折价款时,未将宅基地土地价值一并纳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土地,包括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并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且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即宅基地作为特殊的使用权益,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享有,并受村民组织管理,需经政府审核、确认、批准、登记,获取相应权属登记,并根据该权属登记确认权利,但无法通过继承获得。本案中,李某3虽为集体组织成员,但其已经另有宅基地,李某1、李某2则非集体组织成员。三人均无资格成为a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鉴于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可继承的合法财产范围,而宅基地上的房屋则属于可以继承的合法财产范围,一审法院在计算房屋折价款时,未将土地价值纳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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