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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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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继承法上亲缘关系的人之间不能仅通过遗赠形式合法取得宅基地上房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98号房屋(以下简称298号院内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归王某所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涉遗赠协议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一审法院援引继承法内容作为驳回我诉讼请求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适用于本案。3.我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遗赠协议不属于合同无效情形。4.本案中被继承人将属于个人的财产赠与其侄女即我本人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王某5将其婚前的房屋通过遗赠的形式给我,故我应当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298号院内房屋的居住使用及相关拆迁权益归王某所有;2.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与王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长子王某4、二子王某5、三子王某6,王某系王某6与景某之女。2002年1月11日,王某5与李某登记结婚,王某5系初婚,李某系再婚,二人婚后未育有子女。李某与王某7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1983年7月29日育有一女王某1,李某与王某5再婚后,王某1未与李某、王某5共同生活。王某5于婚前在298号院内建有北房3间。2001年,王某5于3间北房东侧新建耳房一间,李某称其亦参与建造了耳房,但未出钱,未出物料。
  
一审庭审中,王某向法院提交《遗赠协议》一份,其上载明:“王某5现居住×××298号,自建房3间北屋,建立时间1987年4月1日至12日建造完成,当时由王某6、景某、王某5在一起生活中共同建造,建造剩余物料后期于大伙帮忙在东边位置建立小屋做饭,景某管饭,截止目前无翻建,一直在此居住。目前王某5无外债。于2001年与李某结婚,至今无亲生子女,继女王某1未与其一起居住,因婚后一直处于居分状态,饭食起居均由王某5自行打理居多,因目前膝下无亲生子女,继女未曾尽赡养义务,老伴李某岁数年长,考虑自身身体情况,现决定将自身房产、养老金(退休金)赠予侄女王某名下进行管理支配。百年之后若有剩余财产自愿转赠王某直接享有支配和继承。因现居住地址考虑日后拆迁情况发生,现全权委托侄女王某代办交接事宜,自身享有补偿日后均于王某管理与支配,百年之后若有剩余财产自愿转赠王某名下直接享有支配和继承。备注:院宅四至:东至霍某2,西至霍某,北至道,南至霍某1。”在该《遗赠协议》下方,有王某5、王某8、景某、付某的签名,签名上均捺有手印,王某8签名下方写有日期“2017.8.12”。庭审中王某8、付某到庭作证,称《遗赠协议》系付某代书,王某8、付某系见证人。李某对《遗赠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遗赠协议》上有王某母亲景某的签字,属于见证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经法院释明,李某坚持不申请对《遗赠协议》上的笔迹进行鉴定。
  
2018年8月4日,王某5因急性心肌梗死死亡。
  
2018年9月11日,王某向法院递交起诉李某遗赠纠纷案的起诉状,请求按照王某5的《遗赠协议》判令298号院内房屋归其所有,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向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2018年10月9日,王某向法院申请撤诉。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至298号院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298号院内现有北房3间(其中两间打通合并为一间),北房东侧有一小耳房1间,东房1间,西房2间。北房3间及其东侧耳房均为王某5婚前建造,东房1间、西房2间为王某5死亡后由李某建造。
  
另查,王某系非农业户口,于2003年7月25日由海淀区×××83号迁入现户籍地;经法院向庄户村委会核实,王某不属于庄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王某5的遗嘱由付某代书,王某8、景某、王某5均在遗嘱上签字,因景某系王某之母,属利害关系人,故并非适格的见证人,但李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王某8与王某、王某5亦存在利害关系,故该份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但298号院系农村宅基地,而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其设定是为了给农民基本的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虽然宅基地上房屋可以继承,但这只是对基于继承法上亲缘关系的宅基地上房屋流转的特殊认可,并不意味着没有继承法上亲缘关系的人之间可以通过遗赠形式合法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本案中,王某既非庄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非王某5的法定继承人,《遗赠协议》使得王某变相取得298号院内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法院对王某要求298号院内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及相关拆迁权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王某5的遗嘱由付某代书,王某5、王某8、景某均在遗嘱上签字,因景某系王某之母,其并非适格的见证人,但李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王某8与王某、王某5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份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其设定是为了给农民最基本的生活资料和保障。本案中,298号院系农村宅基地,虽然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继承,但这只是对基于继承法上亲缘关系的宅基地上房屋流转的特殊认可,而王某并非王某5的法定继承人,亦非庄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遗赠协议》使王某变相取得了298号院内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并对王某主张298号院内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及相关拆迁权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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