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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债权人仅可在其能够举证证明继承人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某、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在线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借款本金106800元由陈某偿还我同意,但要求改判本金106800元的利息由陈某偿还,还款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陈某2向王某的借款中,陈某2经手借款10800元,陈某经手借款96000元;2.陈某2出具借条时曾表示,每月支付王某10000元分红利息,从借款当月起算;3.陈某2曾表示其房屋拆迁后连本带息付清,如其死亡,由其儿子陈某偿还欠款。另,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陈某不返还王某借款;2.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陈某2在陈某未成年时多次入狱服刑,未尽到抚养义务,陈某自行承担家庭重担;2.陈某2的房屋已经被其自行转卖给建业公司,还将陈某的房屋面积一同转卖,作为其赡养资金;3.陈某2生前亦向陈某借款50万元未偿还。另,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给付欠款1068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陈某负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2因经营需要曾向王某借款106800元,并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拾万陆千捌佰元整(106800元),借款人:陈某2。2011年10月17日”。
陈某2后于2013年11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经查其父母、配偶均已早于其死亡。陈某2有一子一女,儿子为陈某,女儿为陈某6。陈某6于2010年12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某6有一子郑某1。本案中,王某明确表示不要求郑某1承担还款责任,撤回对郑某1的起诉,陈某对此亦不持异议。现上述欠款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陈某2去世后,无证据证明其留有遗嘱,其合法遗产发生法定继承。陈某系陈某2第一顺位继承人,陈某虽表示并未继承陈某2的遗产,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陈某2无遗产或遗产已经被实际分割完毕,无法认定陈某未实际继承陈某2的遗产,故陈某应在其继承陈某2遗产的范围内偿还陈某2的债务。
关于王某主张的利息,因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王某亦未能提供其向陈某2或陈某催款的具体时间,法院将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自起诉状送达陈某之日后10日,即2021年6月20日。王某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某2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王某借款106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68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王某提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房民初字第a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某就其与陈某2之间的借款一直在主张权利。陈某认可该文书的真实性,但表示案件具体情况不清楚。陈某提交一组证据,分别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拆迁材料、陈某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复印件、2012年1月31日陈某2出具的保证书等,用以证明其房屋并非由陈某2处继承得来,故不同意偿还陈某2的借款。王某不认可上述证据为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查,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具体到本案中,陈某2生前向王某出具借条,向王某借款共计106800元。王某上诉称,上述款项中存在96000元系由陈某经手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陈某2去世后,未有证据证明其留有遗嘱,其合法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陈某继承。陈某上诉称陈某2并未留有遗产,其亦未曾继承陈某2遗产,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陈某2无遗产或遗产已经被实际分割完毕,无法认定陈某未实际继承陈某2遗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陈某应在其继承陈某2遗产的范围内偿还陈某2的债务。需指出的是,王某仅可在其能够举证证明陈某继承陈某2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陈某主张权利。
另,王某上诉称该笔款项的还款利息应自201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王某提供的借条中并未就还款日期及利息进行约定;另一方面,虽王某曾多次起诉陈某2、陈某,但未有证据证明其起诉状曾送达陈某2、陈某,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上诉人陈某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王某负担1218元(已交纳),由陈某负担121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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