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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存在笔误,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遗嘱效力不受影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
原审被告:王某5。
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因与被上诉人王某4、原审被告王某5遗赠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x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王某3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市西城区x路17号楼3-3-9号房屋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2.被上诉人承担原一二审及发回重审、本次二审诉讼费、评估费。事实与理由:1.被继承人王x宗所立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首先,王x宗生前表示案涉房屋为其养老所用,其他财产在其去世后由继承人平均分配;其次,王x宗所立遗嘱存有多处错误,日期时间、身份信息均有错误,不符合法定形式;再次,王x宗立遗嘱时的现场也是一个很好的佐证,自书遗嘱实际可以自己完成,但是王x宗的自书遗嘱不但请了两个律师见证,而且有社区工作者见证,还录有视频进行固定,但是在以上诸多专业人员和亲属在场的情况下,王x宗所立遗嘱仍然出现错误,更加佐证其所立遗嘱当时意识状态是不清楚的,该遗嘱应属无效,而一审法院并未加以重视和认定,实属有违公正。2.案涉房屋中刘x花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错误。一审法院所计算的数额与实际情况出入过大。
王某4辩称,不同意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王x宗曾表示案涉房屋为其养老所用,其他财产在其去世后平均分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王某4在赡养老人方面尽到了较多义务,有相关发票为证,且上诉人在原二审庭审中也自认王x宗是与王某4共同生活;3.上诉人方主张通过王x宗立遗嘱时现场情况可判定其所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关于案涉房屋使用刘x花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并未计算错误。
王某5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王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市西城区x路17号楼3-3-9号房屋一套归王某4所有;2.一二审及发回重审诉讼费、评估费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5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立遗嘱现场照片、一审庭审笔录、装修合同与登记单、网络购物截屏、预防接种证、歌华有线客户确认单、用电登记表、燃气缴费通知单、供暖发票、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房屋合同、照片、友谊医院病历、友谊医院收据及检验单、宣武中医医院病历材料、宣武医院收据及在本医院刷卡银联底单、健宫医院病案、健宫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及发票、健宫医院银联刷卡底单、康林仁和医疗器械公司收据、救护车收据、120院前医疗急救费用明细清单、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院前费用明细清单、生活陪护协议2份、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收据、委托护工服务协议及收据、王某5华夏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张兆美华夏银行、平安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国外学历学位证书、八宝山殡仪馆发票、向殡仪馆付款卡银联底单、医疗机构殡仪服务费收费确认单、收据、火化证明、金百万银联刷卡底单、张x美工商银行明细、录像光盘、房改房发票、测绘服务费发票、购房补交房价款通知单、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收据、补交2001年房价款发票、出售直管公有住房协议书、农行交易明细清单、健宫医院发票、公房租赁合同、王炳宗住院病历复印件、涉案房屋房档材料等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王某4提交了录像光盘,拟证明王x宗具有立遗嘱能力,其将房产遗赠给唯一的孙子王某4是其真实意思的体现,遗嘱形成于2013年4月24日,录像一的四分零一秒和四分十秒时律师明确告知过时间是2013年4月24日,录像二的三分二十四秒和四分零五秒和第十秒都提及过时间是2013年4月24日,可见遗嘱是形成于2013年4月24日,只是老人书写遗嘱时存在笔误。王某1、王某2、王某3认可录像中立遗嘱人是王x宗,但认为录像是拼凑的,不完整,并且王某4在一审二审前后矛盾,一审说只有王x宗和两位律师在场,二审提交的录像中还有王某4母亲、王某4的老丈人和两位街道工作人员,父亲很早就书写障碍,60岁退休,写字困难,一审见证律师也说过程持续了一个多小时,那么应当有一个小时的完整视频。王某1单独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录像真实性不认可,视频显示在场人员反复告知并强调时间的前提下,老人依然无法正确书写签名和日期,众目睽睽之下,三次将日期写错,绝非笔误,因此所立的自书遗嘱应该是无效。一审庭审笔录和视频也有很多的出入。在王某4提供的第二段的证据里见证的律师叫夏德忠,在老人签署非诉代理协议的时候,老人签的两个时间都不是2013,他现场自己拿笔篡改了,改成了2013。王某5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法院认为,录像画面连贯,王某1、王某2、王某3虽认为录像是拼凑的,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录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王某4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将涉案房屋留给王某4是王x宗自发的想法并安排实施的,立遗嘱的见证人之一王迎是受居委会委派而作的见证,遗嘱形成于2013年4月24日。王某1、王某2、王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某5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法院认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管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加盖了公章,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王某4提交了律师见证谈话笔录,拟证明该笔录为王x宗亲笔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立遗嘱将房屋留给唯一孙子是真实意愿。王某1、王某2、王某3认可律师见证谈话笔录落款是王x宗签名和签署日期,但是签名时上面内容是空白的,故真实性不认可。王某5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法院认为,该证据有对应的录像显示谈话笔录形成的过程,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王某4提交了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系统页面截屏,拟证明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9年1月5日,说明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时间不是在2003年,而是2013年。王某1、王某2、王某3对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系统页面截屏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王某5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法院认为,该证据系来自于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系统查询的页面截屏,社会公众可随时进行验证,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王某4提交了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系统页面截屏,拟证明夏x忠律师执业开始于2005年,杨x林律师执业开始于2009年,说明立遗嘱时间不是在2003年而是2013年,两位律师的律师证复印件时间也是在2003年之后,说明遗嘱时间是在2013年。王某1、王某2、王某3对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系统页面截屏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王某5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法院认为,该证据系来自于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系统查询的页面截屏,社会公众可随时进行验证,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王某4提交了律师见证书、非诉委托代理协议、被继承人十指指纹、自书遗嘱,拟证明被继承人王x宗具有立遗嘱能力,将房产遗赠给唯一的孙子王某4是其真实意思体现,遗嘱形成于2013年4月24日。遗嘱上除了“见证人:王迎,管村居委会社区工作者,身份证号:×××.8”以外,其他都是王x宗本人书写。王某1、王某2、王某3对律师见证书真实性认可,认为见证书内容与实际不符,见证书上写了现场是两位律师和父亲王x宗在场,但是视频中现场一屋子人,并且谈话笔录在父亲签字时是空白的,非诉委托代理协议是在抄完遗嘱后签的,签的时候也是空白的,指纹也是抄完遗嘱后摁的,律师见证书、非诉委托代理人协议认可系王x宗签名。认为自书遗嘱无效,虽然是王x宗书写,但不是其本意,且没有医院的证明,法律上也没有规定自书遗嘱需要见证,找见证人是画蛇添足,也反映不了真实性,是为了掩盖胁迫老人立遗嘱的目的。且这是王家的事情,王某4当时没有结婚,但是王某4女朋友的父亲在现场。王某5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成过程在王某4提交的录像中都能直接反映出来,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王某1、王某2、王某3提交了购买直管公房申请表三页复印件,拟证明购房时使用了配偶刘荣花的18年工龄,应有刘x花共同财产份额。王某4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王某5同意王某4的意见。法院认为,证据应提交原件,王某1、王某2、王某3没有提供原件,王某4、王某5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王x宗与刘x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王某1、长女王某2、次女王某3、次子王某5,王某4系王某5之子。刘x花于2002年11月23日死亡,王炳宗于2017年11月13日死亡,二人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2016年7月13日,王x宗与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以14353元的成本价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虎坊路17号楼3层③-3-9房屋一套,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过程中使用了王x宗的配偶刘荣花的19年工龄。涉案房屋于2017年10月23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京(2017)西不动产权第0032958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x宗。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房屋于2016年7月13日市场价值为8万元/㎡,现在的市场****.5万元/㎡。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房管局通知房产证办下来了,因领房产证需要老人的签名,各方当事人在2017年11月底进行了协商,在此过程中,王某4出示了王x宗的遗嘱。《遗嘱》内容为:“我叫王x宗,192912月2日生,男,住址北京市宣武区x路17楼3单元9号,公民身份号码:×××。为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经过慎重考虑立本遗嘱,内容如下:1.我去世后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路17楼3单元9号的房产正在办公房转私房手续,作为遗产在我去世后由我的孙子王某4,身份证号码:×××X,一人独自继承,其他人无权承继。2.北京市**区**路**楼*单元*号***************************元,因本人年岁高,在有生之年没有办理完公房转私房手续,由继承人王某4代为办理该手续。立遗嘱人签字:王x宗,立遗嘱日期203424。”该遗嘱尾部有“见证人:王迎,管村居委会社区工作者,身份证号:×××”的字样。
关于王x宗所留《遗嘱》的效力问题,王某4认为遗嘱内容合法有效,称王x宗系在神志清醒未受他人胁迫、欺骗的情况下于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夏x忠、杨x林的见证下亲笔书写遗嘱全文,自愿将涉案房屋遗赠给王某4个人所有,并据此主张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王某1、王某2、王某3认可遗嘱全文系王x宗本人书写,但认为遗嘱无效,理由:1.遗嘱落款日期为203424,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2.无法判断王x宗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见证律师对于王炳宗本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态不具有判断能力,见证书中所载“王x宗本人身体健康、意识清晰”缺乏依据,应提供诊断证明与之印证。诉讼中王某1、王某2、王某3表示对王x宗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不申请鉴定。3.王x宗订立遗嘱的地点为王某4之父王某5家中,因此对王x宗的意识判断及自主行为造成影响,订立遗嘱时老人受到胁迫。4.律师见证过程的现场录像中没有王x宗书写遗嘱的全部过程,无法证明遗嘱内容系王x宗的真实意愿。5.不清楚见证人王x在王x宗书写遗嘱时是否在场见证,见证人王x身份证号码有误,无法确认其身份信息。王某5认可王x宗的遗嘱的效力。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x宗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王某4所提交的王x宗亲笔书写并签名的遗嘱的落款处写明了“立遗嘱日期:203424”的字样,因“203424”之前有“立遗嘱日期”,可知该字样的书写内容以及有规律空格的样式特点,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该遗嘱并非未注明年月日,而是立遗嘱人在书写年份时存在笔误。关于立遗嘱的具体年份,结合现在的年份来推断,只能是2003年或者2013年,而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的登记于2009年,夏x忠律师开始执业的时间是2005年,可见王x宗订立遗嘱的时间并非2003年。另外,律师见证谈话笔录中,王x宗签字并注明了2013.4.24,订立遗嘱现场照片显示的时间也是2013/04/24,结合现场的录像中多次提示老人签字的日期是2013年4月24日。由此可以确定,王x宗订立遗嘱的日期是2013年4月24日,“203424”是日期“2013424”在书写时的笔误。综上,王x宗于2013年4月24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关于王某1、王某2、王某3提出的王x宗的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1、王某2、王某3提出的王x宗订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以及王x宗订立遗嘱时受到胁迫,无法证明遗嘱内容系王x宗的真实意愿问题,王某1、王某2、王某3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表示不申请对王x宗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申请鉴定,法院对三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某1、王某2、王某3提出的没有王x宗订立遗嘱全过程的录像、见证人王x身份证有误无法确认其身份信息以及王某4女朋友的父亲在场问题,王x宗所订立的遗嘱是自书遗嘱,全程录像和见证人见证并非必要条件,且王某4对没有全程录像问题作了说明,是因为王炳宗书写较慢,书写的过程没有录像,录像中亦反映了见证人书写全过程,王某4女朋友的父亲在场并不影响自书遗嘱的效力。法院对三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王x宗在遗嘱中写明“我去世后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路17楼3单元9号的房产正在办公房转私房手续,作为遗产在我去世后由我的孙子王某4,身份证号码:×××X,一人独自继承,其他人无权承继”,王某4的身份证号为×××,王炳宗虽对王某4的身份证号书写有误,但前面有“我的孙子王某4”框定,显然是书写笔误。遗嘱涉及的房屋是王炳宗生前购买并于2017年10月23日取得房产证,是王x宗的遗产,王x宗有权通过遗嘱进行处分,涉案房产应归王某4所有。
王x宗在按成本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了已死亡配偶刘x花的19年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刘x花的遗产,在王炳宗死亡后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5平均继承。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上述财产价值中有一半是王x宗的财产,另一半是刘x花的个人财产。经核算,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5每人可继承的金额为707.66元。因涉案房屋根据王x宗的遗嘱归王某4所有,王某4需向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5四人分别支付707.6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炳宗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路17号楼3层③-3-9房屋由王某4继承;二、王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5各支付707.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王x宗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二是一审法院在房屋价值中对于王炳宗配偶刘x花工龄折算方式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遗嘱效力问题。本案一审中,王某4提交了由王x宗所写的自书遗嘱,并配有律师见证遗嘱书写的录像视频。经询,三上诉人均认可该遗嘱为被继承人王x宗的笔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于王x宗所立遗嘱效力问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遗嘱的订立时间问题。在前述视频中,律师曾多次询问王x宗书写遗嘱的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同时,在王x宗见证笔录签名时亦注明时间为2013.4.24,故本院认为,王x宗书写自书遗嘱的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其自书遗嘱中就日期所填“203424”是“2013424”的书写笔误;其次,订立遗嘱时王x宗行为能力问题,上诉人上诉称王炳宗在订立自书遗嘱时已不具备行为能力,故该遗嘱所写并非王x宗真实意思表示。经询,王某4表示在2013年2月王x宗曾入院治疗,在其住院病历上有载明其当时的身体精神状况。本案中,在案证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病历记载,2013年2月21日,王x宗入院接受治疗时“神清”,结合前述视频中律师见证时与王x宗之间的对话问答情况,本院认为,王x宗在订立自书遗嘱时是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的,且无证据显示王x宗在订立遗嘱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况;再次,遗嘱中出现的其他笔误问题。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就案涉遗嘱中存有各处笔误的汇总意见。本院经审查比对,其中大部分均为书写不清楚之处,但不影响对其意思的解读。而关于王某4身份证号书写错误一节,本院认为,其虽然存在个别数字书写错误,但在身份证号码前已经载明所指向的乃是“我的孙子王某4”,故该错误乃是书写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三方面情况,本院认为,王x宗所立自书遗嘱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遗嘱涉及的房屋是王炳宗生前购买并于2017年10月23日取得房产证,是王x宗的遗产,王x宗有权通过遗嘱进行处分,案涉房产应归王某4所有。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折算王x宗配偶刘x花工龄是否适当。本案中,一审法院参照以下公式予以计算刘x花的工龄价值在案涉房产中的体现: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2016年7月13日,王x宗与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协议购买案涉房屋,故依据当时房屋市值,一审法院计算其中属于刘x花的个人财产的房屋价值折算,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5每人可继承金额为707.66元。因案涉房屋依据王x宗自书遗嘱归王某4所有,故王某4应向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5四人分别支付707.66元,经核查,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4元,由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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