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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夫妻共同遗嘱由其中一人书写,另一人仅签字或捺印,遗嘱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博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4。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
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
原审第三人:苏某6。
上诉人苏某1因与被上诉人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白某以及原审第三人苏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9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博文,被上诉人苏某2,苏某3、苏某4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苏某5、白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苏某6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1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苏某4、苏某2、苏某3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改判;2.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苏某4、苏某2、苏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北京市**区×421号院内的北房西数四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并非已故苏某7、赵某7的房屋。1.本案不能以地震后村委会所划分的房基地,作为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依据。本案属于继承纠纷,应该调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具体为盖房人,而非“房基地”登记人。2.“一户一宅”的规定在1986年《土地管理法》中规定,而涉案房屋早在1979年就已建造,“一户一宅”当然不能适用。一审法院引用了“一宅一户”政策,但未考虑房屋建造时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户两宅”不影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举重以明轻,当然本村村民也可以建造两处以上的房屋,仍然有效。3.苏某4、苏某2、苏某3伪造证据,提交了不真实的《村委会证明》。一审法院遗漏该部分证据的认定内容,而作出了不利于苏某1的判决。二、苏某1的父母苏某7、赵某的遗嘱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推定遗嘱真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苏某4、苏某2、苏某3未说明苏某7订立遗嘱时的客观情况、身体情况、健康状况、以及在场人员等,明显系伪造形成。根据苏某4、苏某2、苏某3所述“遗嘱”上的“赵某”不是本人所写,那么可知“赵某”的遗嘱不是本人签署,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要件。遗嘱也没有见证人,明显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苏某7”笔迹并非本人所签署,系“伪造”。苏某1已经申请了鉴定。虽然最终没有鉴定结论,但是苏某1已经尽到了全部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应该谨慎认定遗嘱的效力,而不能直接认定遗嘱成立。特别是苏某1是家里的大哥,承担了家庭主要责任和义务。从常理上讲,苏某7、赵某也不可能在遗嘱上,仅将苏某1排除在外,而将其余人列为遗嘱的被继承人。涉案房屋实际居住和占有人是苏某1,而所谓的“遗嘱”竟然将合法占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排除在外,这在继承纠纷案件中是不能存在的事情。此外,苏某4、苏某2、苏某3提供的两份《遗嘱》内容相同,不符合常理。且两份《遗嘱》笔迹基本没有差别。书写时间相隔3年,笔迹却无任何变化,也未说明书写两份的具体原因,不符合常理,明显系他人伪造形成。三、按照苏某1当地的习俗,老人去世时,通常会将自己的房屋,留给自己的儿子。在某村当地,只有在老人去世却未作交代,才可能产生适用法定继承的情况出现。但本案
苏某1是父母苏某7、赵某的唯一男孩,遗嘱却指定除苏某1的其他女儿享有继承权,明显属于伪造遗嘱。四、即使该房屋属于苏某7、赵某7的房屋,但由于遗嘱不具有真实性,也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那么苏某1取得的份额应为四十八分之二十三(因苏某7母亲杨某享有份额,该份额已给苏某1)。五、苏某1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421号,实际使用“3人”,该3人共同共有涉案房屋。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系“苏某7”所有,但是根据房屋登记证明记载的实际使用人为“3人”。结合苏某1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杨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涉案房屋。而苏某1父母与杨某(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以家庭为单位共同共有上述房屋,杨某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所有人。杨某已经立下遗嘱,将其享有的份额由苏某1继承。
苏某2、苏某3、苏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苏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为苏某7和赵某所有,是两人的遗产,一审中查明登记在苏某1名下的宅基地为435号。按照苏某1所说涉案房屋也属于他的,那么两位老人名下就没有房产,违背事实情况。根据1993年的房屋登记记录显示涉案房屋登记在苏某7名下。2.两份遗嘱均是苏某7和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1995年,苏某7和赵某与苏某1因为赡养问题进行过诉讼,并考虑到后续赡养的实际情况,所以涉案房屋没有苏某1的份额。3.苏某2、苏某3、苏某4不认可苏某6以及杨某的身份,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杨某与苏某7形成抚养关系。4.苏某1将房产赠与给其儿子,所以名下没有房产,但并不代表其没有房产。5.苏某1参与建房不代表就一定占有涉案房屋的份额,苏某7的几个女儿当时也参与了建房。6.户口本中三人是指的苏某7和赵某和苏某3。其他几位女儿都曾在涉案房屋里居住过,但杨某和苏某6并未在此居住过。
苏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其他意见同苏某2、苏某3、苏某4一致。
白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其他意见同苏某2、苏某3、苏某4一致。
苏某6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述称意见。
苏某4、苏某2、苏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苏某4、苏某2、苏某3及苏某5、白某继承涉案房屋;2.诉讼费由苏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某7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子女六人,即苏某4、苏某2、苏某3、苏某1、苏某5、苏某8;苏某7于2000年11月去世,赵某于2000年10月去世。苏某8与白某1系夫妻关系,白某系两人独生女,苏某8于2016年去世,白某1于2015年去世。另苏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杨某户口本显示:苏某9系苏某7之父,在苏某9原配去世后,其与杨某再婚,后两人生育三名女儿,仅长女苏某6(1938年出生)长大成人;杨某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区×421号,去世时间为2011年5月。
关于被继承人苏某7法定继承人情况。苏某1主张杨某作为苏某7继母,苏某7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其系苏某7法定继承人;现杨某在苏某7去世后去世,杨某之女苏某6依法应继承杨某可继承的份额。苏某1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苏某6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与视频光盘,证明苏某6表示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苏某1。对此,苏某4、苏某2、苏某3对苏某6身份不予认可,称未有证据表明杨某与苏某7形成扶养关系。
关于苏某7、赵某7的赡养,当事人认可苏某7与赵某7曾于1995年以赡养纠纷将苏某1诉至法院,1995年后两位老人轮流至几个女儿家居住。
关于涉案房屋情况。坐落于北京市**区西集镇某村421号院有北房四间,对应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登记在苏某7名下;421号院东边为420号院,420院内北房四间宅基地登记在苏某1之子苏某10名下。苏某4、苏某2、苏某3的诉讼请求为涉案房屋按照遗嘱进行继承,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其释明若认为登记在苏某7(421号院)与苏某10(420号院)名下共计八间均为苏某7的遗产,你方应在本案提起诉讼请求一并处理;苏某4、苏某2、苏某3、白某、苏某5表示该八间北房均为父母遗产,但对登记在苏某10名下,即东数四间北房(420号院)放弃继承,仅要求在本案审查处理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一审另查,登记在苏某1名下的宅基地为本村435号。
本案中,苏某1主张因登记在苏某7(421号院)与苏某10(420号院)名下的八间北房于1979年由其夫妻建设,该八间北房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并非父母遗产。苏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房屋建设方面的证据:1、某村委会证明,内容大体为苏某1与妻子王某于1979年出资出力建设,苏某1是421号房产所有权人;2、某村村民、街坊邻居等证人证言,内容大体为421号院是苏某1夫妻共同建设,与他人无关;3、苏某1自述材料,内容为苏某1自述翻建421号院房屋的过程;4、吕某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为421号院土地登记系按照某村提交材料登记填写,未核实房屋所有人,存在村里登记错误的可能;5、苏某10、苗玉庆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为苏某1自2000年父母去世后搬到421号院居住;6、证人黄某、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1979年参与苏某1盖房。苏某4、苏某2、苏某3、苏某5、白某对苏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苏某4、苏某2、苏某3主张421号院内房屋为父母遗产,父母名下原有老宅八间,1976年地震时被毁坏,父母另申请批地并利用原八间房屋旧料建设了北房八间,要求按照父母遗嘱继承421号院内北房四间。并向一审法院提交:1、1998年某村委会证明一份;2、1995年苏某7、赵某7与苏某1赡养纠纷(1995)民通初字第762号民事调解书;3、落款为1997年6月8日苏某7、赵某7遗嘱一份,大致内容为夫妻二人去世后所有房产、财产由五个女儿继承;4、落款为2000年3月5日苏某7、赵某7遗嘱一份,具体内容:“在我们夫妻二人去世后,愿将我们夫妻二人的所有房产、财产由大女儿苏某9、二女儿苏某1、四女儿苏某2、五女儿苏某3、三女儿苏某5来继承。”该遗嘱尾部有苏某7的签字、人名章及手印,赵某7的签字及手印,苏某4、苏某2、苏某3称遗嘱全文系父亲苏某7书写,赵某7的签字系苏某7代写,手印系赵某7所捺。
苏某1对苏某4、苏某2、苏某3提交的两份遗嘱均不认可,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具体申请鉴定内容为:第一,对1997年6月8日《遗嘱》、2000年3月5日《遗嘱》上的立遗嘱人“苏某7”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第二,对两份遗嘱书写时间与纸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调取(1995)民通初字第762号赡养纠纷一案的卷宗,经质证,当事人同意将庭审笔录、送达回证中苏某7的签字作为对比样本。经高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出具不予受理函,内容为:1、本案笔迹鉴定系老年人笔迹鉴定,检材分别为1997年、2000年,而样本材料仅有两份,数量不足,且均为1995年,与检材相距时间较远,样本比对条件不充分,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之规定,对于本案笔迹鉴定我中心不予受理;2、本案时间鉴定,超出我中心技术条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之规定,对于本案时间鉴定我中心不予受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苏某5、苏某6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房屋是否为苏某7、赵某7的遗产;二是苏某4、苏某2、苏某3提交的苏某7、赵某7《遗嘱》的法律效力。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从421号院房屋来源看,上世纪70年末地震导致村中许多房屋坍塌,亟需解决村民居住问题,苏某7夫妻原有的房屋坍塌,村中另行批准宅基地进行建设符合常理,421号院、420号院共计北房八间所占宅基地即由此而来;新建房屋亦是以户为单位,必然考虑家庭成员人口批准建设,而苏某7、赵某7作为父母应对该宅基地上房屋拥有权益。第二、从房屋建设行为与物权取得关系来说,如上所述,村中为解决居住问题,村民之间互相帮扶建设房屋,苏某7一家即是如此,苏某1作为家中长子负责组织建房符合常理;虽苏某1提交证据材料表明其负责组织建设涉案房屋,但也是属于在父母所有的宅基地上进行的建设行为,且房屋建设后苏某7夫妻在此居住,苏某1另申请宅基地居住,故苏某1不能仅因协助建房行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从宅基地确权登记来说,421号院、420号院新建房屋共计八间,苏某7夫妻自房屋建成后居住至1995年,苏某1另申请宅基地(435号)居住;在宅基地确权登记时,涉案房屋确权登记在苏某7名下,420号院北房四间由苏某1之子苏某10居住,确权登记在苏某10名下;该登记情况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第四、从日常经验法则来讲,在地震后新建设的420号、421号院内八间北房全然属于苏某1所有的话,那么就会出现苏某7夫妻生前无任何房产,去世后亦无任何遗产的情形,这显然与常理不符。综合以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苏某7夫妻共同遗产。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苏某4、苏某2、苏某3提交苏某7与赵某7《遗嘱》两份,内容、形式基本一致。2000年3月5日《遗嘱》是以苏某7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由苏某7书写,赵某7确认捺印,可以认定该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虽苏某1对此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并未受理,但根据遗嘱所用纸张、文字书写、内容、形式等方面,结合1995年苏某7夫妻与苏某1赡养纠纷的事实,现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2000年3月5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现被继承人苏某7、赵某7已去世,苏某4、苏某2、苏某3、苏某5、苏某9作为法定继承人可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苏某9晚于苏某7夫妇去世,且生前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故苏某9依照遗嘱继承的份额由其唯一继承人白某继承。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作出判决:涉案房屋由苏某4、苏某2、苏某3与苏某5、白某共同继承。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苏某1提交证据:证据1.2016京0112民初2726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一审认定的北京市**区×435号房屋不属于苏某1享有,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证据2.涉案房屋近况以及维护状况,证明涉案房屋30余年由苏某1实际使用、占有和维护。证据3.村委会出具的苏某1低收入证明,证明苏某1只有涉案房屋可以使用,该房屋因权属发生争议,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结果执行,势必导致苏某1无房可住,生活无法维持。证据4.杨某的遗嘱,证明杨某的份额应该属于苏某1。
苏某4、苏某2、苏某3发表质证称,证据1-3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房产登记在苏某1名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苏某1是老人去世后将门撬开进入居住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苏某1只是将房产给了自己儿子,生活并不困难。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前期多次诉讼中苏某1均未提交过该份证据,且没有证据证明杨某与苏某1之间存在抚养关系。苏某4、苏某2、苏某3至始至终没有听说过杨某和苏某6这两个人,也并不存在共同居住的情况。
苏某5、白某质证意见同苏某4、苏某2、苏某3质证意见。
另查明,苏某1认可其系在父母去世后搬入涉案房屋居住。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是否为苏某7、赵某7的遗产;二、《遗嘱》的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在苏某7名下,且苏某1成年后已被另行分配宅基地单独生活,并未与苏某7夫妇形成共居关系。虽然因地震导致原房屋坍塌,苏某1作为家中长子曾对父母宅基地上的房屋重新建设有贡献,但该行为应认定为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帮扶之行为,苏某1并不据此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综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苏某7夫妇与苏某1生活实际,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苏某7夫妻共同遗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苏某1主张杨某系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苏某4、苏某2、苏某3提供的2000年3月5日《遗嘱》是以苏某7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由苏某7书写,赵某7确认捺印,该遗嘱符合共同遗嘱的成立要件。现苏某1以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虽然因比对样本不足,鉴定机构对《遗嘱》的真实性鉴定并未受理,但根据该遗嘱所载内容、文字书写、形式等方面,并结合1995年苏某7夫妇与苏某1的赡养纠纷,以及苏某7夫妇生前赡养情况等,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该《遗嘱》系苏某7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对2000年3月5日的《遗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苏某7夫妇的遗产继承的依据,本院不持异议。苏某1主张该《遗嘱》是无效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苏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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