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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4。
指定监护人:兰凤珍。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3、陈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7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陈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2、陈某3、陈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贾某与陈某5育有二子,即长子陈某1、次子陈某6,陈某2、陈某3、陈某4系陈某6之子。2005年1月11日陈某5因死亡已注销户口。陈某6于2012年12月29日被陈某2、陈某3、陈某4母亲兰某杀害。陈某5生前与贾某位于北京市**区的房屋在2017年已拆迁腾退。陈某2、陈某3、陈某4诉请主张腾退补偿款1107039元中因继承陈某5遗产的部分即369013元,以及一绿试点配合奖9万元。一审判决贾某给付陈某2、陈某3、陈某4因继承取得的遗产123004元以及一绿试点配合奖90000元。一、陈某2、陈某3、陈某4继承陈某5遗产的部分应当为92253元,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导致判决数额有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法定继承的转继承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
陈某2、陈某3、陈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贾某、陈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陈某2、陈某3、陈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北京市**区拆迁利益中属于被继承人陈某5遗产部分的份额369013元;2.贾某给付陈某2、陈某3、陈某4一绿试点配合奖9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贾某、陈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5与贾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儿子,即长子陈某1、次子陈某6。陈某5于2005年1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生前未留有遗嘱。陈某6与兰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陈某2、陈某3、陈某4。2012年12月29日,兰某将陈某6杀害,并因此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
位于北京市**区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贾某。2017年9月10日,贾某与北京市**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间房乡政府)就上述院落签订了一份《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腾退人为贾某,被认定正式房屋21间,总面积为282.24平方米,被认定的实际腾退人为4人,即贾某和本案陈某2、陈某3、陈某4。贾某选择了四套回迁安置房。该协议确定补偿款共计2004231元,其中所有权补偿款376685元、使用权补偿款519870元、其他补偿款1107676元(其中按照房屋面积和间数计算的其他补偿款包括:提前搬家大奖56448元、搬家补助费4200元、出租房屋周转期补助456000元以及腾退安置补贴197568元),扣除四套回迁安置房的购房款897192元后,剩余补偿款为1107039元,该剩余补偿款已经全部发放给贾某。同日,贾某与三间房乡政府签订了一份《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在甲方(三间房乡政府)规定的腾退期限内,乙方(贾某)所在村全村被腾退人全部(即100%)完成了腾退任务,甲方按照每名公示确认的人数一次性给予乙方3万元/人的一绿试点配合奖;否则不予发放。”第三条约定:“乙方涉及腾退人数肆人,共计奖励120000元,届时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该款项亦全部发放给贾某。庭审中,贾某、陈某1称,陈某5、贾某于1975年在该院落内建造了三间北房、两间西厢房。2000年,贾某、陈某5经申请在该院落内建造了四间东厢房、将原有两间西厢房翻建为四间西厢房并新建两间南房。2005年,陈某5去世后,该院落内的房屋未再发生过变化,在所有建房过程中,陈某6未出资出力。贾某认可陈某6在2007年结婚前在院落内居住,2007年,陈某6和兰某结婚后在该院落内居住不到一年。庭审中,陈某2、陈某3、陈某4与贾某、陈某1认可,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涉及到的四套回迁安置房尚未交付。
法院另查,陈某5生前未留有遗嘱。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系自然人死亡时留有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5与贾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子女,陈某1和陈某6。陈某5生前未留有遗嘱,陈某5去世后,陈某6晚于陈某5去世,故陈某5的遗产应由贾某、陈某6和陈某1继承。在陈某6去世后,对于陈某6继承陈某5取得遗产的处理事项应适用转继承的规定。因兰某对陈某6有加害行为,故兰某无权转继承。陈某2、陈某3、陈某4作为陈某6的子女,有权继承陈某6通过继承陈某5取得遗产。本案中,2005年陈某5去世前,陈某5、贾某和陈某6共同居住生活在29号院,根据生活常理,应认定三人对该院落内的房屋建造均有出资出力的行为,但考虑到陈某5、贾某在该院落内生活居住时间更长,故法院认定二人对该院落内房屋建造作出更大贡献,享有的份额亦应更多。据此法院酌定陈某5、贾某享有该院落《腾退安置协议书》中所有权补偿款、使用权补偿款、提前搬家大奖、搬家补助费、出租房屋周转补助以及腾退安置补贴项目总和的百分之八十的份额,陈某6个人享有上述项目总和百分之二十的份额。因陈某2、陈某3、陈某4要求按照陈某5遗产总计份额369013元分割遗产并未超过陈某5实际留有的遗产数额,故法院不持异议。本案将根据陈某2、陈某3、陈某4主张的陈某5遗产数额在各继承人之间依法分割。对于陈某2、陈某3、陈某4主张的属于陈某2、陈某3、陈某4个人所有的一绿试点配合奖9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陈某4、陈某2、陈某3因继承陈某5取得的遗产123004元;二、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陈某4、陈某2、陈某3一绿试点配合奖9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贾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遗产系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陈某5生前未留有遗嘱,陈某5去世后,陈某6晚于陈某5去世,故陈某5的遗产应由贾某、陈某6和陈某1继承。在陈某6去世后,对于陈某6继承陈某5取得遗产的处理事项应适用转继承的规定。因兰某对陈某6有加害行为,故兰某无权转继承。陈某4、陈某2、陈某3、贾某作为陈某6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陈某6通过继承取得的陈某5的遗产。一审法院有关只有陈某4、陈某2、陈某3有权继承的认定,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有关涉案院落所有权补偿款等份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陈某4、陈某2、陈某3主张按照陈某5遗产总额369013元分割遗产,并未超过陈某5实际留有的遗产数额,故本院不持异议。
另,依据陈某4、陈某2、陈某3的诉请,本案中,只处理购买回迁安置房后剩余的1107039元腾退补偿款中属于被继承人陈某5遗产的369013元。
综上所述,贾某、陈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7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7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陈某4、陈某2、陈某3因继承陈某5取得的遗产9225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陈某4、陈某2、陈某3负担(贾某已交纳,陈某4、陈某2、陈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贾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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