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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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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庭审中承认遗嘱的效力,则遗嘱持有人无须再证明遗嘱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冯某2之妻)。
  原审被告:冯某3。
  原审被告:冯某4。
  
上诉人冯某1因与被上诉人冯某2、原审被告冯某3、冯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诉房屋有我的继承份额。2.我方在公证书上所签字为受我姐冯某4逼迫所签,我也不清楚公证的内容,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民事行为无效、可撤销。我方对305号房屋享有继承权。3.一审中我方未去鉴定中心采集指纹系由于我方身体不适,一审法院不允许我重新鉴定,由我承担不利后果,损害我方合法权利。4.被继承人冯某5在立遗嘱时年事已高,身体状态不好,不能如实表达自身真实意思,遗嘱属于效力待定。5.根据遗嘱见证人所称,冯某5的真实表示为每个子女都有继承份额。遗嘱不是冯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
  
冯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冯某3、冯某4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诉讼,在庭审中,本院当庭与冯某3、冯某4电话联系,二人均表示认可涉案遗嘱,不参与诉讼。
  
冯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冯某5名下位于北京市×××305号房产的50%份额由冯某2继承,该房归冯某2所有;2、诉讼费用由冯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5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冯某3、冯某4、冯某1、冯某2。杨某于2002年6月4日死亡,冯某5于2020年4月22日死亡。冯某2、冯某1均认可冯某5的父母先于其去世。冯某2提交冯某5的《人事档案摘抄表》用以证明冯某5、杨某的子女情况,该《人事档案摘抄表》记载冯某5的子女情况为:长子冯某3、次子冯某2、长女冯某4、次女冯钧。冯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冯某2的证明目的均认可。
  
位于北京市×××305号房屋原系冯某5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去世后,2006年11月6日,冯某5与冯某3、冯某4、冯某1、冯某2在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做了继承公证,冯某5与冯某3、冯某4、冯某1均表示自愿放弃对杨某所占房屋份额的继承权,杨某所占诉争房屋的份额由冯某2一人继承。2013年5月9日,上述北京市×××305号房屋登记为冯某5与冯某2按份共有,冯某2占有50%的共有份额,冯某5占有50%的共有份额。
  
冯某2向一审法院提交冯某5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是宣武区×××305号居民,现在的住房是2001年牛街二期危改后回迁的购房,于2004年5月入住。我妻子杨某于2002年元月病逝,这套房屋属于妻杨某的部份产权已经宣武区公证处公证后由小儿子冯某2继承。现在本人要对这套房屋属于我的部份房产权做遗嘱公证,但开发商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至今还未能办理正式产权证公证,机关不予办理房产遗嘱公证,由于我年事已高,故立下这份遗嘱如下:一、宣武区×××305号房产属于我这部份房产权在我百年之后由小儿子冯某2和冯某1继承。二、经过协商二女冯某1放弃继承权由冯某2出资拾陆万元给二女冯某1做为对其放弃房产继承权的补偿。三、本遗嘱真实代表本人的遗愿,为了保证这份遗嘱的真实可靠,特请张保军同志及老邻居做为证人。特此说明。冯某5立,2006年11月10日。”该遗嘱落款下方注明以下内容:“这份遗嘱真实可靠,我愿为此做证。老邻居卞淑惠,2006、11月15日”;“这份遗嘱是冯某5老先生在头脑清晰、思维正常的情况下所立,真正表达了本人的意愿,我愿对这份遗嘱的真实、可靠做证,张保军,2006年11月13日,证人:孙某。”冯某1对冯某5所立遗嘱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是冯某5所写。
  
冯某2提交《收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冯某2按冯某5遗嘱给付了冯某116万元房屋补偿款。《收款凭证》内容为:“根据父亲所立房产遗嘱中的约定,今收到总额16万元中部分钱款6万元整(大写陆万元整)。特此证明。收款人:冯某1(手印),交款人:冯某2,证人孙某,2006年11月15日”;“根据父亲所立房产遗嘱中的约定,今收到总额16万元中部分钱款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特此证明。收款人:冯钧(手印),交款人:冯某2,2007年2月1日”。冯某1不认可上述收款凭证上的签字及手印是系其本人所签及所摁,并表示未收取过冯某2给付的上述16万元。对此冯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两张《收款凭证》落款处的指印是否为冯某1本人所摁进行鉴定。在鉴定程序中法院释明双方因一方原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由不配合鉴定工作的一方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经摇号随机指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冯某2的申请进行鉴定。2021年5月21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说明函》,内容为:“……根据指印鉴定需要,我所工作人员将现场采集被鉴定人冯某1的十指指印。现出此说明,烦请贵院通知冯某2,冯某1、冯某3、冯某4携本人身份证原件于2021年6月4日10:00前往我所参与采集被鉴定人冯某1的十指指印。如届时冯某2不到场,视为其放弃鉴定,我所将对该鉴定事项做终止鉴定处理;如被鉴定人冯某1不到场,则案件鉴定工作无法继续开展,我所将对该鉴定事项做终止鉴定处理;如冯某3、冯某4不到场,视为其放弃权利,冯某1的十指指印采集结果有效,鉴定工作正常开展……。”一审法院通过传票方式通知冯某2、冯某1、冯某3、冯某4参与鉴定,并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冯某1到场采集指纹。2021年6月4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向法院出具《终止鉴定通知书》,内容为:“……现由于被鉴定人冯某1未到场,致使无法采集被鉴定人冯某1十指指印。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及第十五条第(二)项“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之规定,我鉴定所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特此通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2021年6月4日。”
  
另查,2006年11月14日,冯某1从冯某2妻子王红北京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支取现金50000元;2006年11月24日,冯某1从冯某2妻子王红北京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支取现金10000元。另,冯某2妻子王红名下北京银行账号为×××的账户2007年1月31日有现金支取10万元的记录。冯某2主张按照冯某5的遗嘱向冯某1支付了房屋补偿款16万元,其中6万元是冯某1本人支取,另10万元是冯某2支取现金后给付冯某1。
  
冯某2提交《认可遗嘱声明书》两份,声明人签字处分别为冯某3、冯某4,时间均为2020年6月14日,用以证明冯某3、冯某4知道并认可冯某5所立遗嘱。上述声明书的内容为:“……现声明人声明认可上述亲笔遗嘱是合法有效的,是冯某5生前的真实意愿,并表示尊重冯某5遗愿,同意按照冯某5的亲笔遗嘱,由冯某2(公民身份证号码:×××)按上述遗嘱继承房产份额……”。经与冯某3、冯某4核实,其二人均认可上述《认可遗嘱声明书》是其二人签署,系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冯某1认可两份《认可遗嘱声明书》的真实性。
  
冯某1对北京市×××305号房屋登记为冯某5与冯某2共同所有有异议,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亦未提起相关诉讼予以确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诉争房屋登记为冯某5和冯某2共同所有,冯某1对此有异议,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亦未提起相关诉讼予以确定,对其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冯某5作为产权人有权立遗嘱对自己所占房产份额进行处分,冯某1亦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法院认定冯某5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涉诉房屋属于冯某5的遗产部分应按遗嘱继承。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根据冯某5的遗嘱,冯某2继承其房产份额附有向冯某1支付房屋补偿款16万元的义务。对此冯某2提交了《收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并申请法院调取了银行账户取款信息。对于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冯某2提交的《收款凭证》上有冯某1的签名字样及手印,对此可初步推定《收款凭证》的真实性。在冯某2提起了指纹鉴定程序的情况下,因冯某1未到场采集指纹而导致鉴定被终止,对此法院认定视同冯某1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冯某2主张上述《收款凭证》系冯某1签字摁印的主张成立。再次,根据法院查明的冯某1支取钱款的记录,亦能够证明冯某1收取冯某2房屋补偿款的事实,这与其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的陈述及证据规则的上述规定,能够确认冯某2主张根据遗嘱向冯某1支付了房屋补偿款16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就冯某1放弃继承冯某5房产份额达成的合意。民事活动应遵循恪守承诺的诚信原则,冯某2要求继承冯某5所占北京市×××305号房屋50%份额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冯某1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冯某3、冯某4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305号房屋属于冯某5所有的50%份额由冯某2继承,该房归冯某2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询问,冯某1在二审审理中不认可涉案遗嘱的真实性,但是经本院查阅一审开庭笔录,冯某1在一审中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认可涉案遗嘱为冯某5所写。二审中冯某1、冯某2均认可杨某的去世时间为2002年1月4日。另,在二审庭审中,本院当庭与冯某3、冯某4电话联系,二人均表示认可涉案遗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遗嘱是否有效以及涉案房屋中冯某5所占份额是否应当依据遗嘱由冯某2继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去世后,冯某5与冯某3、冯某4、冯某1、冯某2在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做了继承公证,冯某5与冯某3、冯某4、冯某1均表示自愿放弃对杨某所占房屋份额的继承权,杨某所占诉争房屋的份额由冯某2一人继承。后涉案房屋登记为冯某2、冯某5共同共有,各占50%的份额。根据冯某1所签继承房产意见表及公证处接谈笔录中的记载,冯某1系自愿放弃继承其母杨某50%房屋份额。冯某1所称其在继承房产意见表上的签字,系其受冯某4逼迫所签,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杨某所占50%份额理应归冯某2所有。
  
关于被继承人冯某550%房屋份额部分。继承开始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冯某3、冯某4均认可冯某5所立遗嘱,且冯某1本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自认遗嘱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冯某5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涉诉房屋属于冯某5的遗产部分应按遗嘱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冯某1二审中提出的遗嘱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冯某1主张冯某5立遗嘱时身体状态不好,不能如实表达自身真实意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冯某2是否向冯某1支付了16万元房屋补偿款。一审判决根据冯某1在鉴定程序中未到场采集指纹导致鉴定程序终止的情况,以及查明的冯某1支取钱款的情况,综合考虑认定冯某2根据遗嘱向冯某1支付了房屋补偿款16万元的事实,双方就冯某1放弃继承冯某5房产份额达成了合意,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冯某1称因其身体不适未到鉴定中心采集指纹,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病历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被继承人冯某5所有的50%房屋份额应当按照遗嘱由冯某2继承。
  
综上所述,冯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1元,由冯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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