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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时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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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主张对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处理的诉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W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W某、李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
  李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3、W某、李某2、李某4、李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9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某3、李某4、W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胡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6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系被继承人胡某1支付,而非李某1支付,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未认定《协议书》有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内容相悖。三、一审法院未确认李某1于1999年至2000年向W某、李某4、李某2、李某5支付放弃继承案涉房屋补偿款的事实,显失公平。四、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尚未分割并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无事实依据,对李某1不公平。五、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李某1对被继承人胡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六、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3、W某、李某2、李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购房款是胡某1支付的,李某1无证据证明系其交纳购房款。二、《协议书》是虚假的,李某1无证据证明也不存在李某1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补偿款的事实。案涉房屋在父母去世后属于所有继承人共有,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三、每个子女对父母均尽了赡养义务,不存在李某1多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且李某1是在父母去世后才搬进案涉房屋居住。李某1是护士,其经济状况无法支持其出资购房。四、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
  
李某5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表示案涉房屋在20年前就已经说好解决方案了,不应该再分割。
  
李某3、李某4、W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胡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6号的房屋由李某3、李某4、W某、李某1、李某5、李某2六人按份共有,每人各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六分之一;2.判令被继承人胡某1名下澳币8000元、人民币4万元、金银首饰由李某3、李某4、W某、李某1、李某5、李某2均等继承分割;3.要求李某1支付房屋占用费,给其他继承人补偿,参考当时的房屋出租价格;4.判令李某1缴纳涉案房屋电费、供暖费、税费、物业费、管理费及滞纳金等费用;5.本案诉讼费由李某1、李某5、李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继承人胡某1(曾用名:胡某2)与李某10(曾用名:李某1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六名子女,即李某4、李某5、李某3、李某2、李某12(W某)、李某1。李某10于1987年9月8日因死亡销户,胡某1于1999年1月1日去世。二人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6号的房屋系胡某1于1998年11月10日与机械部自动化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李某1称购房款系由其和李某5垫付。李某1提交了购房款收据,显示胡某1全部购房款29408.27元,日期为1998年11月27日;维修基金、登记费、手续费、印花税收据,显示胡某1维修基金、登记费、手续费、印花税共计1340.11元,日期为1998年11月23日。李某3、李某4、李某12不认可购房款系李某1、李某5垫付,称款项均系胡某1支付,李某1当时只是一个护士,并没有支付能力,李某1系在胡某1去世后私自拿走的以上票据;李某5、李某2对以上证据表示认可。李某1称当时其系借钱支付的。
  
李某1、李某5主张全部继承人已就涉案房屋分配达成协议并执行。李某1提交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北京西城区×××六号房系父母生前财产,母亲胡某1在世时(1997年)与李某4、李某5、李某3、李某2、李某12、李某1共同商议:今后此房,李某12如果需要,优先给予李某12;李某3因保留父亲单位所分配住房(地兴居一间平房),故不得再继承此房。此房出售时需人民币叁万壹仟圆。李某5、李某1表示自愿垫付。故李某5垫付壹万陆仟圆人民币,李某1垫付壹万伍仟圆人民币。议:此房日后归谁所有,谁付清李某5、李某1所垫付的房款,并做为放弃该房继承权的补偿,另付给其他兄妹每人壹万圆人民币。九九年一月份母亲去世后,尊重母亲的愿望,全家人合议:李某12表示暂时放弃对此房继承权。李某1付清李某5壹万陆仟圆购房款。付李某4壹万圆人民币、付李某5壹万圆人民币、付李某3壹万圆人民币、付李某2壹万圆人民币、付李某12壹万圆人民币。此房暂归李某1继承。今后李某12如若回国想要此房,李某12付清李某1所付的捌万壹仟圆人民币及该款利息。此房归李某12。如果李某12不提出索要该房。李某1对该房拥有永久所有权。此房只准李某12或李某1居住,不得出租或出售。如果李某12、李某1均不要此房,再议。”《协议书》下方签有:“李某12018.3.1,李某122018年12月30日,李某52018年3月29日,李某22018.3月11日”,并均捺有指纹。李某1称该《协议书》系1999年1月胡某1去世后,所有兄弟姐妹经商议后确定的,1999年4月29日其将该《协议书》给了李某5,但李某5觉得没有必要、太麻烦,就没让大家签,直到2018年才找几人签字确认。李某1、李某5称1999年4月29日,李某1给了李某55张面值1万元的存单,让李某5分别给几个兄弟,以执行《协议书》,李某1也偿还了李某5垫付的购房款。其中应该给李某12的1万元与以前的债务相互抵消了,李某5分别给了李某3和李某2各1万元,2000年春节时李某1和其前夫,以及李某5一起去李某4家给了李某42万元。李某3、李某2均否认收到了1万元,李某4称2018年时李某1给过其2万元说是给其过生日的钱,2000年时没有给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12、李某3、李某4、李某2申请对《协议书》是否为原件、其中所签署的李某12和李某2的签字和指纹是否为本人签署和捺印、其中文字打印部分和李某12签字的时间顺序进行鉴定。法院先后委托了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以及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均因鉴定材料不充分而终止鉴定。
  
李某1、李某5称李某1在胡某1生前对其照顾较多,其在胡某1生前就搬入涉案房屋与胡某1同住并进行照顾,并非霸占房屋。李某1提交了户口本,显示其本人户口在涉案房屋中;2007年4月5日有线电视缴费票据、2008年1月17日网费缴费票据,显示以上费用由其缴纳;2019年3月27日北京市昌平区佛山陵园墓穴租赁、管理费收据及刷卡凭单,显示以上费用由其缴纳。李某3、李某4、李某12表示缴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李某5、李某2对以上证据表示认可。根据双方当庭陈述,李某10和胡某1在世时自己有收入,各子女也都给钱。李某3称1990年以前系其与父母同住,李某5、李某1称当时除了李某5,其余子女均在家居住。双方均认可李某2于1980年代末1990年代初时与父母同住。后由于李某4和李某2因为涉案房屋的事情有矛盾,李某2于1993年左右搬离涉案房屋。后李某4的女儿短暂与老人同住。之后李某1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关于胡某1的身体情况,李某3、李某4、李某12称胡某11996年-1997年开始有些半身不遂,但生活可以自理,系突发疾病去世,去世前没有长期卧床的情况;李某2当时买断工龄不上班,和媳妇、儿子住在母亲家照顾母亲,李某3当时离婚了独身不工作和母亲住在一起,照顾母亲生活起居,还给母亲钱;李某4每月都回家看望母亲,每次都给母亲钱;李某12先后给了母亲8000澳元。李某1称李某10病重后有半年时间卧床,其全休在家照顾;胡某1生病时系由其请小时工,小时工来不了就由其中午回家做饭;胡某1曾有四年时间生活不能自理,其晚上与胡某1同住;李某4、李某3回家较少。李某5、李某2均称胡某1没有长期卧床,只是不能做饭,李某1在家住时,饭是由李某1做的。
  
李某3、李某4、李某12要求分割胡某1遗留的存款、现金和金银首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李某3、李某4、李某12申请,法院查询了胡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情况,显示胡某1自1999年1月1日起在中国工商银行无账户,后李某3、李某4、李某12撤回了要求分割胡某1所遗留存款的诉讼请求。关于胡某1所遗留的现金和金银首饰,李某3、李某4、李某12未提交相关遗产存在及现存何处的证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位于北京市西城区×××6号的房屋系胡某1于1998年购买,当时李某10已去世多年,该房屋应认定为胡某1的个人财产。李某1、李某5称购房时的购房款系由其二人垫付,后李某1支付了李某5垫付的部分。但李某1提交的购房款及维修基金、登记费、手续费、印花税票据上记载的交款人均系胡某1,不能证明系由其支付相应款项,故对李某1提出购房款系由其支付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1称本案已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本案被继承人胡某1去世后,涉案房屋未进行继承处理,已转为继承人共有状态,其他继承人主张对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处理的诉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全体继承人作为共有人,均有权随时要求分割。故对李某1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作为胡某1的遗产,应予继承分割。
  
关于李某1、李某5主张涉案房屋已按照继承人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分割完毕的意见。李某1所提交的《协议书》未经全体继承人签字,不能认定涉案房屋的继承分割已经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对李某1、李某5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胡某1未留有遗嘱,涉案房屋仍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关于李某1、李某5主张李某1对胡某1照顾较多的意见。李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胡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某3、李某4、W某、李某2亦不认可李某1的陈述,故对李某1、李某5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涉案房屋由各继承人平均继承分割。
  
关于李某3、李某4、李某12主张李某1支付自胡某1去世后的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意见。涉案房屋在胡某1去世后已转为继承人共有状态,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非继承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李某3、李某4、李某12要求李某1缴纳涉案房屋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意见。以上费用亦产生于胡某1去世后,非继承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李某3、李某4、李某12要求分割胡某1遗留的现金和金银首饰的意见,未提交遗产存在及现存何处的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登记在胡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6号的房屋由W某、李某3、李某4、李某1、李某5、李某2共同继承,每人各占六分之一份额;二、驳回W某、李某3、李某4、李某1、李某5、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人事档案记录;证据二、同事、亲属、邻居的书面证人证言,欲证明李某1为了照顾生病的母亲,申请调整工作岗位;证据三、郭某3的书面证言,欲证明李某1给李某4现金20000元房屋补偿款;证据四、2019年8月14日郭某与李某4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欲证明李某4承认收到李某1给付的20000元房屋补偿款;证据五、W某与李某1于2016年5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给李某1,李某1随时配合过户,并提议将房屋给李某1的事情用书面协议确认;证据六、胡某1住院档案,欲证明李某1照顾生病住院的胡某1;证据七、胡某1死亡证明,欲证明李某1负责办理后事;证据八、中关村第一小学寄宿部与家长联系手册,欲证明李某1为照顾胡某1,将儿子郭某送往学校寄宿;证据九、胡某1离厂生活补贴费,欲证明胡某1自1984年12月离厂后每月有生活补贴费24.5元。经质证,李某3、W某、李某2、李某4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就存在,均不予质证。李某5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李某1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持以下异议:1.李某2认可收到了10000元房屋补偿款,并非否认收到;2.李某4是2000年收到李某1支付其20000元,并非2018年;3.李某1在一审中并未表示“当时除了李某5,其余子女都均在家居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及均分份额是否正确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系胡某1购买并登记其名下,胡某1去世后,未留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胡某1的遗产应由各继承人法定继承。李某1上诉主张其交纳案涉房屋购房款以及对胡某1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某1上诉主张其已按照《协议书》约定购买了案涉房屋并支付房屋折价款,但《协议书》并未经胡某1全体继承人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不具有约束力,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1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一节,因继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其此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按照法定均等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李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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