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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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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
  监护人:赵某1(赵某2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6(赵某3之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5。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赵某1、赵某2与被上诉人赵某3、赵某4、赵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2、赵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赵某2与赵某1各继承北京市西城区×××1层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百分之四十的份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案涉房屋权属存在重大争议,在未确定案涉房屋权属之前,不应将案涉房屋确定为赵某7的遗产。2.赵某2系残疾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并多分。3.赵某1与赵某7共同居住生活近三十年,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对赵某1予以多分。4.一审法院在案涉房屋未评估的情况下,认定的房屋单价过低,损害了赵某2的合法权益。
  
赵某3、赵某4、赵某5辩称,赵某2、赵某1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一方面主张案涉房屋不是赵某7的遗产,另一方面又主张应多分,是矛盾的。赵某2虽有智力残疾,但并不严重,生活能自理。赵某1在一审中作为赵某2的监护人,对案涉房屋的单价已予以认可。
  
赵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赵某7遗留的案涉房屋由赵某3继承,产权归赵某3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7,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2020年5月24日死亡。1997年10月,赵某7与刘某离婚,未生育子女,无过继收养子女。赵某8与姜某为夫妻,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赵某3、赵某4,赵某1、赵某2、赵某5、赵某7。姜某1961年3月31日死亡,赵某82007年4月15日死亡。姜某死亡后,赵某8未再婚。赵某3、赵某4,赵某1、赵某2、赵某5为赵某7法定继承人。
  
北京市西城区×××1层房屋登记在赵某7名下,为赵某7遗产。
  
一审诉讼中,赵某4、赵某5当庭表示将其所应继承的案涉房屋的份额赠与赵某3,赵某3表示接受赠与。
  
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12万元,共计250.44万元。
  
一审庭审中,赵某1称一直照顾赵某7,赵某7生前28年与其共同吃住,平时由其与家人帮助赵某7料理家务,要求多继承赵某7遗产份额。对此,赵某3称,赵某7生前有工作,有收入,虽与赵某1住同一院落,但是平时在单位吃饭,逢年过节到赵某1家吃饭。赵某7平时身体健康,患病突然,当日便脑梗后死亡,不同意赵某1多分案涉房屋。赵某4、赵某5均认可赵某3所述,赵某7有工作,有收入,生活自理,别人只是简单的做被褥等料理家务,不同意赵某1多分赵某7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双方均为被继承人赵某7的兄弟姐妹,因赵某7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其遗留的案涉房屋由其兄弟姐妹作为其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予以继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房屋应由赵某3、赵某4、赵某1、赵某2、赵某5五位继承人平均继承。一审庭审中,赵某4、赵某5同意将其所继承的案涉房屋的份额赠与赵某3,赵某3当庭表示接受赠与,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诉讼中,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每平米12万元计算案涉房屋市场价值,经核算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250.44万元。赵某3要求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由其支付相应份额的折价款给付赵某1、赵某2,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赵某1主张其与赵某7共同居住在同一院落中,对赵某7照顾较多,要求多分其遗产,因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西城区×××1层房屋(建筑面积20.87平方米)由赵某3继承,赵某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1、赵某2上述房屋折价款各5008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赵某1提交以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是赵某7的病历材料和费用清单;2.第二组证据是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老山骨灰堂骨灰寄存协议、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上证据欲证明自1992年至2020年期间,其与赵某7共同生活,赵某7生病期间,其经常带赵某7看病,对赵某7所尽的照顾和扶养义务较多。赵某2认可赵某1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赵某3、赵某4、赵某5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赵某2提交以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是残疾证、重残家庭证明、赵某2的照片、(2009)京国立内证字第0391号公证书,欲证明赵某2是智力残疾,其作出的放弃继承公证是无效的,赵某7不应依公证书取得案涉房屋,一审法院认定赵某7的遗产范围有误;赵某1认可赵某2提交的上述证据;赵某3、赵某4、赵某5仅认可(2009)京国立内证字第039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第二组证据是北京市法院诉讼材料收据,欲证明赵某2已于2021年11月9日提起继承纠纷诉讼,法院已立案受理;赵某1认可赵某2提交的该组证据;赵某3、赵某4、赵某5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3.第三组证据是网上查询下载的2020、2021年北钱串胡同房屋的价格走势,欲证明案涉房屋价格应是每平方米20万元;赵某1认可赵某2的该组证据;赵某3、赵某4、赵某5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被继承人赵某7的兄弟姐妹,因赵某7生前离异无子女,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其遗留的案涉房屋由赵某3、赵某4、赵某1、赵某2、赵某5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予以继承。
  
赵某2虽主张其系智力残疾,于2009年2月作出的放弃继承公证无效,赵某7不应依公证书取得案涉房屋,但赵某3、赵某4、赵某5对此均不予认可,因赵某2提交的残疾证发证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晚于公证书的作出时间,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2009)京国立内证字第0391号公证书被撤销,故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及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西城区×××1层房屋系赵某7的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已对案涉房屋的价值协商一致,且赵某1作为赵某2的监护人对此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作为房屋折价款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赵某2虽上诉主张其系残疾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并多分,但在一审审理期间,赵某2并未提出相应主张,考虑到赵某2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所请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某1主张其与赵某7共同居住在同一院落,对赵某7所尽的照顾和扶养义务较多,要求多分遗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某1、赵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35元,由赵某1、赵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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