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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折算去世配偶工龄购房,该部分应按比例折算为对房屋享有的部分所有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卫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
上诉人皮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皮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支持皮某原审要求刘某1腾退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4对【北京市朝阳区武圣西里4号楼2门×号】房产份额仅以工龄折算即达50%的份额失当。涉案房产的取得悉依皮某工龄、被继承人工龄及支付购房价款而取得。且取得该项财产时,被继承人已去世10年有余。自1987年11月至1998年5月取得涉案房产日,该项财产存在自然增值。二、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法定继承应以等额分配为原则,其中,不尽赡养义务的应予少分或不分。本案中,刘某1依照一审认定取得被继承财产1/4的份额,对其他继承人显然不当。三、刘某1代为支付购房款具有子女对父母赠与性质。1998年购买涉案房产之时,皮某与刘某1正处在共同生活。至2020年1月间,皮某全部工资收入大部分时间由其管理。故此项购房款不应认定由刘某1支付。四、皮某作为年逾84岁的老人,希求安享晚年。1988年后,皮某与刘某1共同居住。其长期对皮某不尽赡养义务,动辄辱骂,侮辱、施以虐待。皮某度日如年。而一审法院一再仅就案件部分事实进行审理,累诉至今,有悖法治精神。五、刘某4所占房产份额应该按照实际购房价加上皮某的工龄折算,加上刘某4的工龄折算,总算价格后,除以刘某4本人的工龄折算的价钱来确认,而不是像一审一样简单地把刘某4工龄的折价为房价的50%。各方继承份额的问题,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应该是等分而不是按照一审的认定。而且本案没有处理完,皮某在一审中申请分割财产,但是一审判决却认定要进行实物分割后另行主张。
刘某1辩称,不同意皮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刘某2辩称,我同意母亲的上诉请求,而且我母亲跟我哥一起居住不愉快,而且我母亲体弱,要随时有人照顾,我们尊重母亲的意愿,希望母亲能够开心安度晚年,希望老人尽快结束现在的日子,过上能吃上饭能喝上热水的日子。
刘某3辩称,我同意母亲的上诉请求,我母亲被评估为重度失能老人,所以自理肯定是很困难的。我也希望身边能有人照顾她,24小时照顾老人喝水吃饭,因为我姐夫也是一个残疾人,有残疾证,也需要我姐姐24小时照顾,所以我希望要考虑我姐姐的现实生活,最好我姐姐和我姐夫两个人搬进来住,方便照顾,然后就希望老人能最后能安享晚年。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皮某与被继承人刘某4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刘某1、刘某2和刘某3三子女,被继承人刘某4于1987年11月11日去世。1999年5月,皮某与北京市第一食品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房方式取得北京市朝阳区武圣西里4号楼2门×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购房总价款26578元,其中扣减被继承人刘某4工龄折价款19203元。2000年12月12日,皮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并登记在皮某名下。
皮某主张,其与刘某1在涉案房屋内共同居住至今,刘某1长期对皮某不尽赡养义务。刘某1称,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其全额出资,其与皮某在涉案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至今,皮某一直由其赡养。
庭审中,皮某提交有:一、购房协议,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时间是在1998年5月10日,购房人为皮某,预交购房款26800元;二、发票,证明实际购房款26578元;三、房价计算表,证明皮某和被继承人刘某4购买涉案房屋价格的折算公式,刘某4工龄35年,皮某工龄33年;四、房屋买卖契约,证明皮某购买的涉案房屋,北京市第一食品公司是出卖方,购房款售价26578元,实际交付27932.64元;五、房产证,证明涉案房屋房屋产权证书取得时间是2000年12月12日;六、证明信,证明皮某的亲属关系情况;七、(2020)京0105民初268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起诉原因。刘某1提交有:购房发票,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其一人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基于刘某4个人工龄而获得的政策性福利优惠属于刘某4的遗产,该部分优惠应按比例折算为对房屋享有的部分所有权,而非仅仅是优惠的购房款金额,故对于皮某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刘某4未留有遗嘱,故对于涉案房屋中属于刘某4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综上,法院根据刘某4工龄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并考虑刘某1长期与刘某4居住的事实及购房款由刘某1支付的事实,对于继承比例予以判定。关于皮某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可待各继承人对于涉案房屋实物分割后另行主张。
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武圣西里4号楼2门×房屋由皮某、刘某1、刘某2和刘某3共同继承(其中皮某享有北京市朝阳区武圣西里4号楼2门×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刘某1享有北京市朝阳区武圣西里4号楼2门×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刘某2享有北京市朝阳区武圣西里4号楼2门×房屋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刘某3享有北京市朝阳区武圣西里4号楼2门×房屋十六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涉案房屋为房改房。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基于刘某4个人工龄而获得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刘某4的遗产进行分割。结合在涉案房屋购买时购房款由刘某1支付以及刘某1与皮某长期共同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事实,一审判决刘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并无显著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皮某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可待各继承人对于涉案房屋实物分割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皮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皮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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