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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但生前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发生转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见某(李某2之外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
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3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京0117民初5881号民事判决。
李某1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206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北京市**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20)京0117民初125号民事判决,李某1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3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李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3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分清居住权与所有权的区别,一审判决适用已失效的《物权法》条款,均是关于所有权当中关于共同共有所有权的规定。而本案诉争的安置房只有使用权、居住权,并未取得所有权。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与本案遗产继承无关的物权法律规定,对物权当中的所有权及共有权进行分割存在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根据夏各庄镇政府出台的《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每处宅基地最多可以购买约173平方米定向回迁安置房”由此决定回迁安置房与宅基地具有同等性质,只有居住权。至于一审判决认为“使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两套回迁安置房”,只是形成债权关系,而不是物权关系。没有宅基地,单一补偿款是不能购买回迁房。2、位于北京市**区(以下简称32号院)宅基地及安置房屋应归李某2、李某1、李某4祖孙三代共同居住,安置房屋不属于李某5遗产。《北京市*******************************************************************,主张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权利的,应予支持。”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及村委会的证明,李某1与李某4均是夏各庄村经济组织成员,且未新分配宅基地,李某2、李某1、李某4应共同享有32号宅基地为指标购置的安置房屋的居住权,不能分割,该房屋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与其他继承人无关。李某6、李某3属于外嫁女,并在婆家分得了宅基地,主张继承只能继承拆迁后房屋重置成新价属于遗产的份额,但李某6已经放弃继承。二审法院应当对拆迁款加上拆迁单位汇入款项减去购置安置房屋房款及遗产部分,剩余款项由李某1、李某4以及李某2三人平分。一审判决虽然认定李某1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认为李某1、李某4与李某5、李某2并非一户,未共同生活,据此认定李某5去世前李某1与李某4不享有32号院房屋和宅基地错误,李某1与李某4是否享有32号院宅基地以及房屋的前提是其二人是否取得新的宅基地。此外,李某1在一审中提交了三份户籍证明,一是李某11985年11月29日由西直门复原户口迁入证明;第三个证明是户口底薄无记载李某1的户口什么时间迁出,证明李某1户口仍在32号院宅基地上。李某2等人在一审质证中对此证据无异议,对真实性无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在上世纪80年代搬离32号院,其户口不在32号院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李某1母子“矛盾较大”,缺乏证据证明。同时以“矛盾较大”将两套安置房的居住权全部判归快90岁无法独自生活的老年人享有,剥夺李某1与李某4二人根据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安置房居住权,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不得违反公平公正、公序良俗的基本法律原则;其次,发回重审后,一审李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3及一审法院擅自将案由及诉讼请求由继承析产纠纷变更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将继承房屋征收补偿款变更为分割根据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安置房居住权,没有明确告知李某1,剥夺李某1辩论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并且李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3未提供安置房居住权属于当事人共同共有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3共有安置房居住权亦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32号院房屋是祖遗财产,又将祖遗遗产认定为李某2和李福清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支持。4、一审存在程序违法。(1)、剥夺辩论权利。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变更案件案由和李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3的诉讼请求,未告知李某1针对变更后的案由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属于法定的再审情形。(2)、未受理李某1反诉请求以及追加第三人申请。
一审法院未准许李某1提出反诉请求、以及未允许享有安置房使用权的第三人李某4参加诉讼,存在程序问题。
(3)、一审法院未准许李某1对于李某6证明真实性的鉴定申请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只有鉴定申请事项与待证事项无关联时,法院可以不予准许。而本案李某6声明关系到张某1、张某2、张某3是否有权主张代位继承,与本案明显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只有先否定放弃继承声明之后才能支持代位继承人的诉求。(4)、超出李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3诉讼请求判决。安置房屋并非被继承人遗产,不应进行分割,且李某2至要求32号院房屋一半归其所有,另一半继承,并未要求32号院宅基地补偿款。(5)、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安置房居住权,而取得居住权的依据是夏各庄镇政府的拆迁安置办法及宅基地使用权村委会的证明和相关法律依据,即《北京市*********************************,但一审判决对李某1提交的主要证据没有组织质证,属于法定的再审情形。(6)、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继承属于具有人身性质的身份行为,李某2、李某3均应到庭。李某2已89岁高龄,被李某3一家软禁达5年之久,李某3一家阻止李某1与李某2往来,李某2代理人并非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行为并非李某2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5、一审未认定李淑莲声明合法有效错误。违背放弃继承的时效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一审判决认为放弃继承声明是在房屋被政府征收后作出的,未认定有效错误。房屋征收与否与放弃继承声明无关,只要在遗产处理前提出应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一审法院判决以“32号院房屋早已被政府征收”为由,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明显违背上述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适用《北京市*********************************、《民法典》,而适用已经失效的《继承法》、《物权法》错误。一审法院违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规定,本案纠纷涉及农村宅基地,不是普通析产纠纷,继承法没有相关规定,【2016】399号《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3条和法发【2018】第19号《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37条均规定了相关权利主体的认定,应当适用。
李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关于李某1反诉问题,一审法官告知其请求会在本案析产纠纷处理,不需要反诉,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双方的证据也都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李某6放弃继承无效的情况,在之前案件中李某1未提到李某6放弃继承,且2012年7月之前,32号院房屋早已被政府征收,不再是可以继承的遗产,李某6即使声明放弃对该房屋继承,也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析产继承共有物分割,李某4不是继承人,所以一审认定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不适用于本案,本案是拆迁款继承,李某1和其妻子是1987年就离开家另过,并分得了宅基地,本次拆迁李某1也获得了补偿款。关于安置房屋,因为李某2和李某1矛盾比较大,一审法院也跟李某2连线,李某2表示不愿意见李某1,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李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分割李某2与其丈夫李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即32号院房屋拆迁所得拆迁补偿款183352元及**区101、102室;2、要求继承并分割李某5上述遗产,对李某1少分或不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5与李某2系夫妻,共生育二子二女,即长子李某7(1982年死亡,无子女)、次子李某1、长女李某6、次女李某3。李某6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张某3、一女张某2。2002年,李某5死亡。2017年9月,李某6死亡。
32号院房屋原系李某5与李某2所有的祖遗房产。2009年7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决定征收32号院房屋所在地块。因李某2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平谷分中心)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平谷住建委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李某2于接到该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32号院房屋腾空交土储平谷分中心拆除,并对相关的拆迁补偿作出裁决。后李某2针对该裁决书提起的复议和诉讼均被驳回,32号院房屋于2013年9月16日被法院强制拆除。
2015年11月18日,李某2与北京市**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32号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640499元,其中宅基地补偿款168637元、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187725元、各种奖励费(含工程配合奖、提前签约奖、提前搬家奖励费、完整交房奖、按时签协议、交房奖、控制搭建工作奖)共计192122元、各种补助费共计42015元(含搬家费2500元、空调移机费3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80元、周转房补助费3600元、回迁安置房面积补差35000元)、困难补助50000元。2016年4月11日,李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收到拆迁单位汇入的补偿款640499元。2016年4月15日,该账户收到拆迁单位汇入的189501元,该笔款项未注明性质。
2017年11月15日,李某2与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夏各庄新城回迁购房协议,约定李某2购买回迁房两套,其中购买(以下简称101号房屋),每平方米1560元,房屋面积100.02平方米,购买价156031元;购买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每平方米1560元,房屋面积75.49平方米,购买价格117764元。现上述两处房屋均未办理房产证,李某2领取了两套房屋钥匙及购房发票,但因各方就拆迁利益分配产生纠纷,故至今两套房屋未装修入住,还在闲置。
涉案房屋被征收以前,李某1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已搬离32号院房屋,其户口不在32号院房屋。
李某2与李某1的前妻王某1曾就一份日期为2013年2月24日的赠与声明进行诉讼,该声明内容为:“我在北京市32号有房产一处,上述房屋、宅基、过道属于我和我已故丈夫李某5共同所有。我丈夫李某5于2002年7月7日去世,房产份额我和我丈夫各占一半,对属于我的那部分房产以及我应该继承的那部分房产全部赠与王某1所有,特此作出声明。该赠予行为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从即日起这座房屋归王某1永久使用并所有,永不反悔。目前这处房产正处拆迁之中,拆迁中的任何手续都由王某1全权办理”。声明内容由王某1打印,最后赠与人落款处李某2的名字由王某1代签,李某2本人按手印。李某2曾以对此赠予声明不知情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2的诉讼请求。李某2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李某2另案起诉要求撤销该赠与声明。2018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李某2于2013年2月24日签署的赠予声明,撤销李某2对王某1的赠与。王某1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庭审中,李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3称李某1未获批宅基地是因其已在夏各庄村购买了一处宅院。李某1称其并未在夏各庄村购买宅院,该宅院是其前妻购买的。
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3表示补偿款现由见某持有。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3表示,将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和回迁安置房份额赠与李某2,李某2要求回迁安置房全部归其所有,支付李某1折价补偿款,李某1不同意此方案。双方均同意涉案回迁安置房按照每建筑平方米1.1万元作价。
李某1提供了一份署名为李某6、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的声明,该声明系打印件,内容为:北京市32号院房屋系李某5所有,自父亲去世之后母亲李某2在此居住。该房屋作为遗产一直未分割,现声明人自愿放弃位于北京市**区***********街**号*******。五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经查,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受理的李某1诉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李某1未提供该声明,且在2012年10月17日谈话笔录中认可李某5的继承人包含李某6。
一审庭审中,李某1申请通过调取李某6生前领取村补助款的签字记录的方式确定声明的真实性,李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3不同意,并表示村内签字不能确定系李某6本人所签。一审法院未准许李某1的申请。李某1申请追加其子李某4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32号院房屋原系李某2与李某5的共同财产,李某5去世后,该房屋应先析分出李某2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李某5二分之一的份额依法应由李某2、李某6、李某1、李某3继承。该房屋在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属于李某2、李某6、李某1、李某3共有。李某2等人主张李某1对李某5不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但没有就此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某1、李某4与李某5、李某2并非一户,未共同生活,李某1基于夏各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主张其与李某4在李某5去世前享有32号院房屋和宅基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09年7月28日,32号院房屋所在地块被政府征收后,李某2、李某6、李某1、李某3不再享有32号院房屋及宅基地,而取得了拆迁补偿款和购买回迁安置房的权益。在拆迁补偿款中,搬家费、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移机费、周转房补助费、困难补助费系针对在此居住的李某2支付,应归李某2个人所有,其余补偿款,包含拆迁单位另外汇入的189501元均为共有。李某2使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两套回迁安置房后,对两套回迁安置房以及所剩的其余补偿款,李某2、李某6的继承人、李某1、李某3形成了新的共有关系,李某2等人有权要求依份额进行分割。
对于李某1提交的自称为李某6生前签署的声明,因李某1在与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中未提交,且在2012年10月17日谈话中认可李某5的继承人包含李某6,而未提及李某6放弃继承,对于该声明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难以认定。此外,该声明显示的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32号院房屋早已被政府征收,不再是可以继承的遗产,李某6即使声明放弃对该房屋继承,也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对于该份声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李某6去世后,其享有财产权利由张某1、张某2、张某3继承。
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3表示其应得的全部房产和安置补偿款均归李某2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准许。鉴于李某2与李某1目前矛盾较大,难以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且李某1所占的房屋份额较小,分割房产时,涉案回迁安置房两套均归李某2,李某2支付李某1房屋折价补偿款为宜,对李某2等人的该项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9日判决:一、北京市101号房屋、102号房屋居住使用的相关权益归李某2享有;二、因32号院房屋所得拆迁补偿款(现由见某持有)归李某2所有;三、李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1共同财产折价款303725元;四、驳回李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1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区夏各庄新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证明只有一处宅基地才能购买一套回迁安置房屋,回迁安置房屋是由宅基地衍变而来,不是32号院房屋衍变而来,安置房屋不属于李某5遗产;证据2.王某1与北京市**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北京市******************,证明李某1、李某4没有宅基地,王某1所有的夏各庄村中路30号与李某1无关;证据3.《北京市*******************************************大*********************,证明李某1与李某4对32号院宅基地有使用权,对回迁安置房屋也有使用权;证据4.夏各庄派出所证明三份,证明李某1当兵迁入后无再次迁出记录;证据5.(2012)平民初字第05520号起诉状、谈话笔录、撤诉申请书以及民事裁定书,证明2012年10月17日谈话笔录只是撤诉谈话笔录,不是庭审笔录,未经审理的案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某6放弃继承声明应认定有效,李某1申请对声明鉴定应予准许;证据6.李某1与见国庆健康权纠纷(2019)京0117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829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李某1被见国庆殴打的光盘,证明不是李某1不赡养李某2,李某1与李某2没有矛盾,是李某3为霸占财产控制李某2,李某2起诉本案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7.一审法院工作说明,证明李某1一审提交的证据,其中夏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审在判决书中没有载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3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余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发表的意见。
对于李某1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证据5、证据6中的光盘以及证据7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其余证据经本院核对一审卷宗以及一审法院制作的工作说明均已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李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3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32号院所涉相关拆迁利益中属于李某5遗产的范围;二、关于遗产分割比例及各继承人的资格认定情况;三、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于民法典颁布前,故一审法院适用《继承法》与《物权法》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各方均认可32号院宅基地系李某2与李某5祖遗,且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李某2及李某5共同建造了32号院房屋;其次,李某2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夏各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北京市******************,即北京市夏各庄镇人民政府认可李某2为32号院权利人。虽涉案宅基地系祖遗,但现无证据证明其他人对32号院房屋享有权利,故32号院房屋应属于李某2与李某5共同财产。关于李某1主张其与李某4均是32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意见。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1虽提交夏各庄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某1及李某4对32号院宅基地具有权利,但李某2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夏各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北京市******************,李某1并非被拆迁人,亦不是被安置人口,在拆迁公告期间,李某1亦未以其享有拆迁利益为由主张过权利。且根据李某2提交的1990年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涉案房屋的常住人口登记为李某2及李某5,并没有李某1,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1何时迁入**区夏各庄中路30号地址,但结合李某1庭审中曾表示因与家里不和,于1988年1月8日搬离32号院房屋的陈述,可以认定的是李某1与李某2并非一户,亦未共同生活,其以具备夏各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未新分得宅基地为由主张32号宅基地及房屋权利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根据以上论述,32号院房屋属于李某2和李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李某5未立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李某5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32号院及房屋涉及拆迁,拆迁利益中属于李某2个人的部分应先行析产再继承。其中根据款项性质,搬家费、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移机费、周转房补助费、困难补助费系针对实际居住人李某2的补偿,应归李某2个人所有。其余补偿款以及2套安置房屋因属于李某2以及李某5夫妻共同财产,在扣除李某2二分之一份额后,剩余部分作为李某5遗产予以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遗产分割比例及各继承人的资格认定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遗产继承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李某5的法定继承人为李某2、李某3、李某6、李某1,李某6于2017年去世,李某2作为李某6母亲、张某1作为李某6配偶、张某3与张某2作为李某6子女,均作为李某6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继承李某6继承李某5的遗产份额。关于李某1主张李某6已放弃对32号院房屋的继承权,故张某1、张某3与张某2无权继承遗产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李某2、张某1、张某3、张某2均不认可该份声明的真实性,因李某6已经去世,李某1申请法院调取李某6生前在村委会领取补助款的签字记录以及李某6在各银行存取款签名,因张某1、张某3与张某2认为村委会补助款可以他人带领,不同意将签字记录作为比对样本,李某1亦无法明确李某6生前在银行是否留存签字样本,因各方均不能提供李某6本人的比对样本,鉴定程序无法启动;其次,李某1提交的该份声明形成于2012年9月26日,在(2012)平民初字第05520号李某1起诉李某2继承纠纷案件2012年10月17日谈话中,李某1认可李某5的继承人有李某6,并未提出李某6放弃继承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对李某1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声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本院对李某1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根据以上论述,李某5的遗产应在李某2、李某1、李某6法定继承人(李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与李某3之间平均分配。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3表示其应得的全部房产和安置补偿款均归李某2所有,故本院对以上几方应享有遗产份额不再表述。李某5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由李某1继承。鉴于李某2与李某1目前矛盾较大,难以共同居住使用安置房屋,且李某1所占的房屋份额较小,一审法院认定回迁安置房两套均归李某2,由李某2支付李某1房屋折价补偿款并无不当,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判令李某2向李某1支付补偿款303725元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李某1提出一审未受理其反诉的问题。因本案属于析产继承纠纷,法院审理范围即是对财产进行分割,李某1无需对此提出反诉。且经本院核实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告知李某1其请求可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建议无需提出反诉,李某1表示同意。
关于李某2、李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人身专属性的行为,即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而且必须由本人亲自作出决定和予以表达的行为,如订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李某2、李某3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继承或分家析产的案件当事人需本人到庭,亦不属于人身专属性的行为,李某2及李某3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李某2虽然年纪较大,但一审法院曾经于2018年4月1日前往李某2家中进行过谈话,李某2并不存在神志不清、无法正确表达的情形,并表示两套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不给李某1。故李某1该项上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4是否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现无证据证明李某4是32号宅基地使用权人,其亦非李某5的继承人,不属于本案当事人,其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李某4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
经本院复核,一审不存在剥夺李某1辩论权利以及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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