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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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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引发的分家析产案件如何执行

  【案情】

  2009年12月4日,穆老太家位于顺义区高丽营镇某村宅院涉拆迁,穆老太作为户主先后领取各类拆迁补偿补助款合计80余万元。由于穆老太拒绝给付其孙子前妻及其曾孙子的补偿款,其孙子前妻及其曾孙子将穆老太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顺义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穆老太给付二原告拆迁补偿补助款29万余元。判决生效后,穆老太拒不履行,二原告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阶段被执行人穆老太表示自己年事已高(84岁),自己平日里身体不好且住院花了很多钱。另外,其认为法院的判决与自己没有关系,隔辈人的事她也不管。经查询,穆老太在银行无存款,其名下亦无房产和车辆。由于穆老太先前领取过拆迁补助款80余万元,其应该有能力履行但是拒不履行 。执行法官向拆迁公司及穆老太村委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单位禁止向穆老太出售其优惠购房指标即禁止向其出售回迁房。后来穆老太迫于压力,才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分歧】

  第一种意见:执行法院禁止相关单位向穆老太出售其优惠购房指标即禁止其购买回迁房的做法不合法,侵犯了穆老太的基本居住权。其法律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之规定。

  第二种意见:本案中,由于穆老太先前领取了80余万拆迁款,所以其应该有能力给付二申请人29万余元,在银行查其名下无存款只能表明是其转移了拆迁款以规避执行。执行法院禁止相关单位向穆老太出售其优惠购房指标即禁止其购买回迁房的做法合法合情,并没有侵犯穆老太的基本居住权利。其法律依据来源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之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执行法官向穆老太了解到,其有六个子女,其日常生活由六个子女轮班照顾。所以,在穆老太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法院禁止相关单位向其出售回迁房优惠购房指标并不会对其产生不利的影响,反而可能促使其尽快履行判决。

  其次,本案中,由于穆老太先前领取了80余万拆迁款,所以其应该有能力给付二申请人29万余元,在银行查其名下无存款只能表明是其转移了拆迁款以规避执行。穆老太年事已高难以对其采取人身强制措施且没有可供执行的“传统”意义上的财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该条规定就是对传统执行方法的一种突破,如“限制出境”算是一种对人身的限制措施,而“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是对被执行人信用、声誉造成负面影响的一种措施,这些措施意在对被执行人造成一种压力进而迫使其履行义务。法院禁止相关单位向其出售回迁房优惠购房指标算作是“其他措施”的一种。

  最后,“生道执行”理念认为在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只能保障一方时,“两死相逼,适法者生”。即在法院穷尽所有“生道”措施后,在不能兼顾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利益时,只能维护守法、诚信、讲规则的一方。另外,还要兼差“原情执行”理念,即根据个案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注重保障民生,努力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该原则要求,法院对那些完全有能力履行义务却消极履行、逃避履行的,应采取强制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根据以上“生道”执行和“原情”执行的理念,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且置申请人利益于不顾(本案中申请人其中一人仅4岁,二申请人人生活非常困难并多次向有关领导去信反映)的情形,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未侵犯穆老太的基本居住权利,相反正是由于法院创新转型举措才使本案得以顺利执结,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