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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男(张某1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梅(张某2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塬。
上诉人张某1因与上诉人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张某1的诉讼请求即判决张某1持有的遗嘱有效;3.诉讼费由张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确认之诉,我方在一审中已穷尽自己的能力积极举证,但一审拖延作出判决,一审违法。2.诉争遗嘱由遗产共有人共同订立,完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内容清晰,从事实和在案证据综合判断,系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二被继承人共同商定、共同签名订立无疑;3.被继承人王某虽然未上过学,但是在解放初期经过扫盲教育,具有初小文化,即便没有多少文化水平,认、写自己名字的能力还是具备的,且诉争遗嘱上王某的签名与另一被继承人张某3的签名从书写用笔到书写时间毫无差异、完全一致,应当认定王某遗嘱的真实性。另,不同意张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张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房屋购房款仅由张某1作为受托人,代为交款,不等于购房款来源于张某1。涉案房屋为单位分配给张某3夫妻,购房人是张某3,出资人是张某3夫妇;2.“张某1称其自2019年底至2020年初将平谷祖宅进行重建”,存在笔误;3.一审法院认定诉争遗嘱由被继承人张某3亲笔书写,遗嘱内容为张某3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客观依据。一审认定遗嘱是张某3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逻辑冲突,法院不是鉴定机构,一审认定遗嘱由张某3亲笔书写并签名没有科学依据。遗嘱中的日期“9”与检材样本中的“9”明显不同;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某1作为持有遗嘱的一方,在无法证明遗嘱系被继承人张某3亲自书写并签名注明日期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张某1持有的遗嘱(以下简称诉争遗嘱)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亲属关系张某3与王某原为夫妻,分别于2000年1月14日、2009年3月11日死亡,两人生育一女张某2、一子张某1,即本案双方当事人。
二、诉争遗嘱及笔迹鉴定情况诉争遗嘱写于印有“华北电力调度局”抬头的纸张中,字迹均为手写,标题为“遗嘱”,内容如下:“我本人现患绝症,自知时日不多,对身后事,立下遗嘱。我一辈子本分工作、生活,养育一女一子,老伴无工作,没积下什么财产,只有座落于平谷大华山前北宫村老宅一套和单位分给的房产,女儿早已出嫁独立生活,我和老伴一直和儿子一家一起生活。我死后,老伴还和儿子一同生活,由儿子养老送终。老伴死后,所有的房产都给儿子,将来给孙子志男。这份遗嘱,老伴共同认可,由老伴临终时向儿子宝国交待。”文末立遗嘱人处有“张某3”“王某”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1999年11月19日。
张某2因对诉争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就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诉争遗嘱中签名处“张某3”与样本中的“张某3”是否为同一人书写;2、诉争遗嘱落款日期“1999年11月19日”与样本中的相关日期是否为同一人书写;3、诉争遗嘱的内容文字与签名处“张某3”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是否与样本为同一人书写;4、诉争遗嘱中签名处“王某”是否为本人所写;5、诉争遗嘱文件材料的特性。诉讼中,张某1与张某2均同意使用自华北电网有限公司人事部调取的张某3人事档案材料中1990年4月23日的《干部履历表》、1990年7月的《登记表》、1985年12月27日的《登记表》、1981年2月20日的《干部履历表》作为比对样本。双方均未提交王某的字迹样本。
经随机指定,本案笔迹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为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法院将诉争遗嘱副本及前述张某1与张某2一致认可作为样本使用的人事档案材料副本移送至鉴定机构。2021年4月27日,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材料补充函》,因检材标称时间与样本形成时间差距较大,且缺少“王某”签名字迹样本,要求补充1、与检材形成时间上下不超过一年的“张某3”、“王某”签名字迹样本各不低于五份;2、与检材形成时间上下不超过一年且与检材内容字迹有大量相同字迹的书写样本;另告知根据目前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就诉争遗嘱文件材料的特性进行鉴定。
法院向张某1与张某2告知上述补充材料要求后,双方均未提交补充材料。2021年5月28日,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检材和“张某3”签名字迹样本、内容字迹样本之间形成时间相差较大,且缺少“王某”签名字迹样本,比对检验条件不充分,故对鉴定事项不予受理。
三、张某3单位分配房产的情况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后勤服务分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张某3系我单位退休职工,于2000年病故。我单位分配给张某3的座落于北京市×××302住房和座落于北京市×××102住房自1993年开始按国家相关政策由产权人张某3及其子张某1(同为我单位职工)办理购买私有产权手续,陆续向单位交付购房款,至今购买私有产权未办理完结。现因张某3夫妇都已去世,张某3名下的上述房产产生继承问题,我单位规定,对存在上述情况的房产即已故职工名下的尚未办理完结购买私有产权的房产必须是其继承人没有争议或者有争议经过法律途径解决后方可办理完结购买私有产权手续,即需要已故职工的继承人要么协商一致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后出示公证书,要么在不能协商一致有争议的情况下到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后出示判决书,我单位最终根据公证书或者判决书相应给予办理购买私有产权的完结手续。对张某3之子张某1于2017年要求办理张某3名下的房产的购买私有产权的完结手续,我单位暂不予办理。特此证明。
北京第二热电厂曾作为卖方与买方张某3签订《买卖契约》,将北京市×××302号房屋房以成本价出售。2006年5月8日,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以张某3作为买受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将北京市×××102号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买受人。
《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记载了下列主要信息:填表人张某3,所在单位为华北电网有限公司,职务为高级工程师;配偶王某,无单位或职务;小马厂东里302房屋、天宁寺西里102房屋来源均为已购成本价房,购房人姓名均为张某3;小马厂东里302房屋售房单位为北京第二热电厂,购房时间为1993年;天宁寺西里102房屋售房单位为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购房时间为2006年5月8日。
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出具的1993年12月28日至2003年3月11日期间的六张收款凭证分别记载了六笔“张某3购房款”的交款数额,交款人处分别有“张某1”“张某3”“张秀英”字样。
四、当事人陈述的其他情况关于诉争遗嘱来源及书写情况,张某1称,其于2017年“五·一”假期后在父亲张某3保存的镶有张某1祖母照片的相框背板夹缝中找到上述遗嘱,其认为遗嘱为张某3书写,因张某3具有较高文化水平,而王某没有上过学,文化水平有限,也没有其他书写的材料;1999年8、9月份,张某3患癌症,订立遗嘱时在化疗过程中,王某身体状况良好。张某2称,本案诉讼发生前从未听说过父母留有遗嘱;在遗嘱落款时间的时间节点张某3身患癌症,处于化疗中,不能连贯和连续书写;王某不会写字,经到大队询问,未找到其笔迹。
关于张某3与王某生前居住情况,张某1称,张某3与王某生前与张某1共同生活至两人死亡。张某2称,张某3生前与张某1共同生活至死亡;王某曾在平谷祖宅院居住生活,张某3生病后王某才开始与张某1共同生活,夏季在平谷生活,冬季在北京市区生活。
关于诉争遗嘱提及的“单位分给的房产”,张某1称,×××302房屋系1987年分配给张某3的公房,1993年由张某1夫妻交纳购房款购买;张某31993年退休后居住面积不足30平方米,故张某1之妻出面与单位交涉,后单位分配了×××209房屋,该房由张某1使用,入住后该房参加房改,由张某1交纳购房款,因该房面积较小,张某1之妻多次找到有关单位,于2002年调换为天宁寺西里102房屋,该房购房款由张某1交纳。
关于平谷祖宅院,张某1称其自2019年底至2020年初将平谷祖宅院进行重建,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在建设中。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该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
诉争遗嘱落款处署名人为张某3、王某,现无证据证明两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应认定两人具有订立遗嘱的相应行为能力。
诉争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诉争遗嘱为自书遗嘱,属于私文书证,本案中张某1要求确认诉争遗嘱有效,故其应就遗嘱正文、日期由张某3书写并由张某3、王某本人签字这一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虽已委托鉴定机构对遗嘱全文进行笔迹鉴定,双方当事人亦积极寻找样本并对使用张某3人事档案材料作为样本达成一致意见,但因检材与样本时间相差较大,且缺少“王某”签名字迹样本,比对检验条件不充分,导致鉴定事项未予受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遗嘱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诉争遗嘱形式上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文字内容清晰,并无涂改,遗嘱正文文字及张某3的签名与双方均认可的张某3人事档案材料中的字迹及签名相似,且张某3生前为高级工程师,具备书写诉争遗嘱的能力,虽然订立遗嘱时其身患癌症并处于化疗过程中,但并不必然妨碍其通过书写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诉争遗嘱正文、日期及张某3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张某1一方完成了对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故应当认定诉争遗嘱由张某3亲笔书写并签名,遗嘱内容为张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王某签名的真实性,诉争遗嘱正文并非王某书写,在遗嘱中仅有一处签名且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对遗嘱内容是否为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综合判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王某文化程度有限,张某1称王某生前一直随其生活,其没有上过学,没有其他笔迹材料以供比对,张某2称王某不会写字,综上,法院认为张某1未能完成对王某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王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亦无法认定遗嘱内容系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诉争遗嘱是否因处分了立遗嘱人无权处分的财产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在张某3与王某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所有权归属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张某3通过诉争遗嘱处分的财产中属于王某所有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处分属于其个人财产的部分应认定为有效。关于诉争遗嘱中涉及的“单位分给的房产”,虽然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后勤服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购买私有产权手续尚未办理完毕,但由于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对特定遗产的继承、分割主张,张某3在其中享有的财产利益可待具体分割时再予以明确,不影响张某3遗嘱的效力。诉争遗嘱中涉及的平谷祖宅院在张某3死亡时权属情况明确,张某3订立遗嘱时对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的处分只能以其死亡前的财产权属情况为准,祖宅院的自然状态在张某3死亡后发生变化不影响张某3订立遗嘱时对该财产中属于其个人部分进行处分的效力。
综上所述,张某3已于2000年1月14日死亡,其于1999年11月19日订立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该遗嘱中处分张某3个人财产的部分合法有效。法院对张某1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3于1999年11月19日订立的自书遗嘱中处分属于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有效。二、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诉争遗嘱的效力认定是否适当。
首先,本案中,张某2上诉称张某1未能完成诉争遗嘱系张某3书写、张某3签字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认定诉争遗嘱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持有自书遗嘱一方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如其证明该遗嘱无形式瑕疵,则认定其已完成证明责任。相对方若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应当提供反证。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张某1提交的诉争遗嘱文字内容清晰流畅,且并无涂改痕迹,在形式上亦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另一方面,依据在案证据,亦未曾显示张某3在订立诉争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应当认定诉争遗嘱无形式瑕疵;再一方面,通过与双方均认可的张某3人事档案材料中的字迹进行初步对比,诉争遗嘱正文文字及张某3签名与上述字迹相似。故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对涉案遗嘱笔迹鉴定事项不予受理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张某1就张某3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已完成证明责任,认定诉争遗嘱由张某3书写并签名,遗嘱内容为张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亦不持异议。张某2对诉争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张某1上诉称诉争遗嘱系张某3与王某的共同遗嘱,王某虽然未上过学,但是在解放初期经过扫盲教育,具有初小文化,具备认、写自己名字的能力,且诉争遗嘱上王某的签名与另一被继承人张某3的签名从书写用笔到书写时间毫无差异、完全一致,故应当认定诉争遗嘱亦系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张某1并未就王某文化程度能够书写自己姓名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张某1亦未提供王某其他笔迹材料佐证诉争遗嘱中王某的姓名字迹。在诉争遗嘱正文并非王某书写,且遗嘱中仅有一处王某签名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未能完成对王某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并据此未认定诉争遗嘱为张某3及王某共同遗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某1关于诉争遗嘱系张某3与王某共同遗嘱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张某3于1999年11月19日订立的自书遗嘱中处分张某3个人财产的部分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张某1负担70元(已交纳),由张某2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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