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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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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遗嘱可以在危急情况下订立,并需要两名见证人见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4。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3、杨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上诉请求:一、1.撤销(2021)京0101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认定遗嘱有效并以此继承分割;2.诉讼费用由杨某2、杨某3、杨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201号房屋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2.本案所涉201号房屋虽然是以翟润娥名义购买且登记在翟润娥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是杨某1。3.涉案房屋如果作为翟润娥遗产处理,也应按照翟润娥的遗嘱由杨某1继承。4.即使按照法定继承,也应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从对老人赡养义务的实际承担看对杨某1多分配继承份额。原审只判决杨某1继承28%的份额过低。
  
杨某2、杨某3、杨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杨某2、杨某3、杨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翟润娥名下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西大街8号楼1-201号房屋由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1依法继承,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由杨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兴国与翟润娥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子即杨某2、杨某3、杨某1、杨某4。杨兴国于1996年1月8日去世,翟润娥于2019年12月13日去世。
  
翟润娥名下遗有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西大街8号楼1-201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62.83平方米)。1998年12月,翟润娥(买方、乙方)与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涉案房屋。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买该房屋时使用杨兴国工龄54年,使用翟润娥工龄40年,年工龄折扣率0.9%,实际价格12169元。
  
诉讼中,杨某1提交视频光盘一份,时长1分57秒,内容为翟润娥躺在病床上,鼻上插有氧气管,画面中仅显示翟润娥一人,画面外有杨某1之子杨海声音对翟润娥进行询问,视频中未显示其他人见证,亦未显示日期。杨某1据此主张,翟润娥口头将涉案房屋给杨某1,由杨某1再给杨海。诉讼中经法院对杨海进行询问,其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同意由其父根据视频遗嘱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本案杨某2、杨某3、杨某4对杨某1提交的该视频遗嘱均不予认可。
  
对于杨某1主张身体不好、生活困难要求多分的请求,杨某2、杨某3、杨某4认为各当事人均年岁已高,存在身体疾病均属正常,每个家庭均有各自困难,不同意杨某1多分。
  
本案杨某2、杨某3、杨某4认可杨某1与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大概从1976年地震时就与父母一起生活了。但杨某2、杨某3、杨某4认为母亲身体健康时,照顾杨某1一家三口,帮杨某1将孩子抚养长大,杨某1对母亲照顾不周,后来更是为了独占父母房屋,故杨某2、杨某3、杨某4辩不同意杨某1据此多继承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翟润娥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已死亡配偶一方即杨兴国的工龄,因该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杨兴国的遗产予以继承。除杨兴国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外,涉案房屋的其余部分为翟润娥的个人财产。杨某1主张涉案房屋并非父母遗产,而系杨某1财产,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杨某1提供的遗嘱视频,其中未显示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亦未显示时间,且杨某2、杨某3、杨某4辩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杨某1主张的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
  
杨某1关于其身体不好、家庭生活困难而要求多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杨某1多年来与父母共同生活,且时间较长,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具体比例法院酌情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翟润娥名下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西大街8号楼1-201号房屋由杨某2、杨某3、杨某4与杨某1继承并按份共有,其中杨某2、杨某3、杨某4各占百分之二十四份额,杨某1占百分之二十八份额;二、驳回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1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期间,杨某1提供1、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9年11月12日翟润娥立遗嘱时神志清楚,是翟润娥真实意思表示;2.居民客户用电登记表,证明这个房子户名是杨某1,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杨某1。3.遗嘱的录音录像光盘含有录制时间。杨某2、杨某3、杨某4质证称均不认可。杨某2质证称认可杨某1买电表,其他均不认可。经询,杨某1称其自1979年开始即与父母在一起居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201号房屋归属认定以及被继承人相应遗产按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处理是否适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涉案201号房屋原为翟润娥购买,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已死亡配偶一方即杨兴国的工龄,因该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杨兴国的遗产予以继承。除杨兴国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外,涉案房屋的其余部分为翟润娥的个人财产。杨某1提交居民客户用电登记表等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涉案房屋并非父母遗产而系杨某1财产的主张。鉴于杨某1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杨某1提交视频光盘及证人证言主张被继承人翟润娥口头订立有遗嘱,因其提交证据未显示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并且杨某2、杨某3、杨某4对杨某1提交的该视频遗嘱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故杨某1关于认定被继承人翟润娥口头遗嘱有效并以此继承分割诉争201号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杨某1多年来与父母共同生活,且时间较长,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并确定分配遗产时杨某1可以多分,并酌情确定相应份额适当,本院不持异议。杨某1关于确定其继承201号房屋28%的份额过低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某1之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杨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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