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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自书遗嘱签名已鉴定为真,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遗嘱真实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3。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4。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1。
再审申请人王某3因与被申请人王某5、王某4、王某2、王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3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裁定再审。主要理由:(一)周某云“录像遗嘱”系由他人诱导制作,视频录制不完整,遗嘱内容并非完全由周某云亲自陈述,遗产处分意思表示不明确、不真实,该录像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和真实可信性。1.周某云于2019年11月1日去世,王某5所提供视频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相差仅两个月,周某云在去世前意识并不完全清晰,行为能力有限。2.王某5所提供视频中,两个见证人为王某5儿子的同学朋友和同事,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3.见证人钱琨证明遗嘱草稿为王某5儿子所起草,证明录像存在诱导欺骗的情形。4.该视频录像并非是完整起始录像,视频不完整,不具有真实性。5.从视频可以看出,遗嘱内容并非完全由周某云亲自陈述,且遗产处分的意思并不明确。在该视频中,周某云与钱锟对房屋信息存在争议,周某云并未亲自陈述全部遗嘱内容,明显可以看出周某云意识并不完全清晰,并且周某云在录制视频时,钱锟多次进行诱导陈述,并非周某云真实意思表示。(二)王某祥“遗嘱”内容不明确,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真实性和法律效力。1.从该遗嘱内容来看,“我将不久于人世”的表述较为忌讳,明显不合常理。2.一审法院对该遗嘱未实际进行鉴定,无法证明王某2所提供遗嘱为王某祥亲笔所写。3.该遗嘱内容中表示财产由“王俍”继承,而本案中王某祥次子名字为“王某2”,遗嘱中对财产的处置并不完全明确。4.该份遗嘱签署日期处存在涂改的痕迹。5.王某祥于2011年12月31日去世,该遗嘱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相差时间仅四个月,不能证明系王某祥真实意思。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周某云录像遗嘱”及“王某祥遗嘱”真实有效,并依据该两份遗嘱分割遗产,属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与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云录像遗嘱和王某祥的自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录像遗嘱包含了录音,且经过与画面的结合,能够更加真实地反映订立遗嘱的环境,可以直观的观察被继承人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其证明力较高,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被继承人周某云于2019年8月20日订立录像遗嘱,该录像遗嘱记录了遗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肖像,出示了身份证件,说明年、月、日,周某云本人陈述了遗嘱内容,意思表达较为清楚,明确了遗产处置意愿,形式合法,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王某3主张并非遗嘱人真实意思,但并未向法院提供遗嘱人受欺诈、胁迫的证据材料;其主张见证人与王某5儿子关系密切,见证不合法,但案涉录像遗嘱见证人与王某5并无直接关系,且同学、朋友、同事亦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中两位见证人亦出庭说明遗嘱见证过程,故王某3的该项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王某祥的自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本案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的王某祥自书遗嘱全文系手写,落款处有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且经鉴定,落款处“王某祥”的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在各继承人已穷尽鉴定样本的情况下,案涉遗嘱主文内容未鉴定系客观不能。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案涉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关于遗嘱中表述的“次子王俍”一节,王某2已作出合理解释,且该表述与鉴定样本“电话本”中出现的“王俍”一致,故不存在遗产处置不明问题。王某3主张并非王某祥本人意思表示,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王某3的该项意见,亦缺乏依据。综上,两份遗嘱合法有效,两审法院采纳两份遗嘱并结合本案继承人具体情况对本案遗产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王某3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3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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