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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再审申请人吴某因与被申请人林某、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民终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昌平区a号院(以下简称a号院)宅基地在法律上属于吴某2与林某2的婚内财产,依据(1994)海民初字第b号吴某2与林某2离婚纠纷案件调解书第三项的约定,夫妻婚内财产都归吴某2所有,由于a号院房屋拆迁的安置房是该院宅基地和房屋使用权的替换,故应归吴某2所有。一、二审法院对a号院宅基地、房屋和后续安置房不属于吴某2所有未能仔细认真、合法入理的辨析说明。(二)林某2去世后,吴某2要求确认a号院宅基地、房屋和后续安置房等相关财产权益是否涉及其与林某2离婚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吴某2应参加本案诉讼,一、二审法院应依法合并审理查明事实。本案判决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况且判决生效后,遗产被继承人继承后,如果再发生执行回转,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综上,吴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与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a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有编号,但并未记载林某2取得相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时间,且林某2系在其与吴某2离婚后办理的a号院及其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等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依据本案调取的证据材料,认定仅以林某2户籍迁移时间和林某2与吴某2离婚时间等不足以确认a号院及其房屋、附属物为林某2和吴某2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同时,在a号院及其房屋、附属物已被依法拆除的情况下,认定a号院及其房屋、附属物是否为林某2和吴某2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进而未准许吴某2参加诉讼亦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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