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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鉴定的,认定遗嘱真实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4。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5。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6。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7。
再审申请人魏某1因与被申请人魏某2、魏某3、安某、魏某4、魏某5、魏某6、刘某、魏某7(以下称魏某2等8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某1申请再审称,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魏某2等8人承担。理由为:(一)查明遗嘱签订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魏某8与朱某是否具备购买房屋的资金能力对魏某1的诉请具有重大影响,二审法院并未查明。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系魏某8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中二人分别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二人的遗产,朱某生前无遗嘱。在案涉遗嘱签订时朱某已经去世,魏某8在自书遗嘱时家庭成员并未全部到场且意思表示并不明确。2.魏某8与朱某退休工资微薄,并不足以支持他们自身的生活,就更不具备支付全额购房款的资金能力,其与遗嘱表述自相矛盾,再结合魏某2等8人在笔录中所称,应当认定购房款由魏某1支付。3.案涉房屋不断在升值,一审法院应当考虑房屋增值情况,对魏某1应当予以多分。4.依据家庭成员所言,最终由魏某2等、魏某5、魏某3、安某、魏某4、刘某、魏某7共计支付给魏某110万元,而非8万元,且该10万元应当自案涉房屋出卖后予以支付。(二)二审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且在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系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向魏某6履行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直接作出判决,对诉请中未涉及的朱某的遗产也做出了处理,系程序违法。二审直接驳回上诉,损害了魏某1的合法权益。(三)魏某1提交魏某5、魏某2、魏某4的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魏某1全额出资买下的,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魏某1依法申请再审。
安某提交意见称,认可遗嘱内容,同意二审判决。
魏某7提交意见称,认可魏某8的自书遗嘱内容,同意一、二审判决;不知道案涉房屋购房款由谁出资,不认可相关证明。
【再审审查与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诉争房屋系魏某8与朱某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均已去世,上述房屋中二人分别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二人的遗产。朱某生前无遗嘱,属于其的一半产权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原审法院根据魏某1、魏某2在朱某去世之前对其照顾较多的情形,确认魏某8、魏某6、魏某5、魏某9、魏某10分别享有朱某遗产的13.1%的份额,魏某1、魏某2分别享有朱某遗产的17.25%的份额,并无不当。魏某8生前立有自书遗嘱,魏某1、魏某5、魏某2虽不认可该遗嘱真实性,但坚持不对遗嘱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认为魏某8所留遗嘱真实有效,魏某8所享有的诉争房屋56.55%的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魏某8遗嘱中表明,将诉争房屋卖掉后的所得款分别给魏某6、魏某1各10万元。因魏某6、魏某1分别享有诉争房屋18.05%的产权份额,按照魏某8遗嘱所述,卖出诉争房屋后再给付魏某6、魏某1各10万元。该10万元中必然包含魏某6、魏某1按照各自占有的份额应支付的价款。按照各继承人所占比例,原审法院认定魏某5、魏某2分别给付魏某62万元、给付魏某12万元,安某分别给付魏某66667元、给付魏某16667元,魏某3、魏某4分别给付魏某66666.5元、给付魏某16666.5元,刘某、魏某7共同给付魏某62万元、给付魏某12万元,既符合魏某8遗嘱意愿,又充分考虑到魏某1目前的生活、居住状况,并无不当。魏某1关于应考虑房屋增值情况,对其应予以多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审查期间,魏某1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再审主张,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要求,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魏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某1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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