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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3。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兼程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4。
上诉人程某1因与被上诉人程某2、程某3、吕某、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程某1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程某2、程某3、吕某、程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程某1与程某2、程某3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中,程某1放弃的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权利,并不是放弃新自建X1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首先,新自建X1号房屋承租人是王某。为了拆迁安置利益的最大化,程某1同意由程某2、程某3二人负责拆迁协议的签订事宜,同意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签订拆迁协议,对于程某2、程某3二人取得的安置房不再主张权利,并非直接放弃继承权和放弃新自建所有的拆迁安置利益。其次,程某1自20岁起便肢体残疾,其丈夫也系残疾人,二人生活困难,仅用10万元便使程某1放弃价值相对较高的拆迁安置利益不符合常理,故从这个角度理解,《协议》中所谓的“我自愿放弃房屋拆迁置换权力”也不是完全放弃拆迁安置利益,而仅是放弃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权利。程某1对X1号房屋是有贡献的,其中的两处自建房,程某1出材料出力进行建设。程某1同意由程某2、程某3负责拆迁协议的签订事宜,同意不以自己名义签订拆迁协议,程某2、程某3象征性的给付程某1补偿是符合常理的。二、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且遗漏关键事实。1.一审法院载明:“程某1主张该协议针对的是被拆迁房屋,签署协议是为了配合拆迁、放弃拆迁的话语权。”程某1的本意为其不针对被拆迁房屋以自己的名义与拆迁部门洽谈协商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今后房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系指就程某2、程某3以本人名义签署拆迁协议项下的安置房屋,程某1不主张权利。2.王某承租的位于门头沟区新自建X1号房屋(含公有住房及自建房),共计签署了三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为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乙方(被拆迁人)载明为王某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XXX号),该协议项下黑山地区两居室安置房两套,位于门头沟区黑山地块X2室房屋和门头沟区黑山地块X3室房屋。另两份为程某2、程某3各自以其本人名义就新自建X1号房屋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每份拆迁安置协议项下各有1套安置房。从房屋档案中可以看出,程某2、程某3的户口均不在涉案房屋内,4套房屋均系王某的承租的公房和院内自建房拆迁安置而来,该4套房屋均来源于新自建X1号房屋。2010年11月13日协议书中所述:“我自愿放弃房屋拆迁置换权力,我自愿配合拆迁任何工作,今后房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就是指放弃以程某1本人名义就新自建X1号房屋与拆迁部门洽谈协商单独签订拆迁协议的权利,程某2、程某3名下房屋其不主张权利。因此程某1仅就签署于王某名下的两套房屋主张继承。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且遗漏关键事实,导致错误判决产生。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拆迁房屋和相应的拆迁利益系王某遗产,程某1作为王某的继承人之一,有权依法分割拆迁新自建X1号房屋所取得的X2室房屋和X3号房屋。一审法院以程某1与程某2、程某3已就拆迁利益达成一致意见,拆迁安置房屋与程某1无关为由不予支持程某1的一审诉求,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拆迁利益确定后,程某1一直找程某2、程某3协商遗产处理的问题,但是协商未果,现遗产仍未具体分割。程某1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未明确表示过放弃继承权。程某2、程某3主张程某1放弃继承,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中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程某1放弃了继承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某2、程某3伪造拆迁材料,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程某1的诉求,将使得程某2、程某3获取不当利益,并使程某1合法权益严重受损。
程某2、程某3、吕某、程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某名下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地块X2室房屋(以下简称X2室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归程某1所有;2.要求王某名下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地块X3室房屋(以下简称X3室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归程某1所有。事实和理由:程某5与王某为夫妻,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程某1、长子程某2、次子程某3和三子程某6。程某5于1983年2月17日死亡,王某于2010年10月19日死亡,程某6于2010年8月18日死亡、未婚无子女。王某承租的公房北京市门头沟区X4号房屋(以下简称X4号房屋)于2010年12月7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拆迁。拆迁后所得二套房产分别为X2室房屋和X3室房屋,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上述两套房屋应按法定继承。程某2和程某3无视法律,不顾亲情,各自占有使用上述两套房屋,程某1的份额就在其中。各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程某2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程某1的诉讼请求,拆迁时已经谈好并签署了协议,我和程某3每人给程某15万元,房子就和程某1没有关系了,法院判决协议有效,程某1没有上诉。十多年后程某1又来诉讼,要求法院驳回程某1的诉讼请求。
程某3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程某1的诉讼请求,我和程某1、程某2签过协议,拆迁房屋和程某1没有关系,不认可程某1说的签协议是为了办理拆迁,要求法院驳回程某1的诉讼请求。
吕某、程某4向一审法院述称,被拆迁的房屋没有我们的拆迁利益,程某1、程某2和程某3签署协议,房屋已经分配好了,不同意程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和程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程某3、程某2、程某1和程某6四个子女,程某5于1983年2月死亡,王某于2010年10月19日死亡,程某6于2010年8月死亡,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中显示,未发现程某6有婚姻登记记录。王某的父母先于王某死亡。
2009年2月20日,王某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门头沟物业管理分公司签署自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王某承租X4号房屋,总使用面积44.65平方米。后该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拆迁档案中授权委托书显示2010年12月6日,王某委托程某2办理X4号房屋洽谈拆迁有关事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将房腾空并交钥匙、选定安置房,委托人落款处有王某字样及捺印。2010年12月7日,程某2代理王某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订立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X4号有房屋2.5间,建筑面积62.47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为程某3、吕某和程某4;选择房屋置换方式补偿,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3.09平方米;选择两套两居室作为安置房屋。2015年6月2日,程某2、程某3选定X2室房屋和X3室房屋为安置房屋。现X3室房屋由程某2居住,X2室房屋由程某3居住。
2010年11月13日,程某1、程某3和程某2签订协议,载明“X4号,承租人王某,房屋面积44.65平方米,我是她女儿程某1,我自愿放弃房屋拆迁置换权力,我自愿配合拆迁任何工作,今后房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大弟弟程某2给我五万元补偿,二弟弟程某3给我五万元补偿,以此为证”。协议后有上述三人的签字。2011年4月6日,程某1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程某3和程某2各自五万元补偿款,自愿放弃房屋拆迁置换权力。后程某3、程某2将程某1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程某3、程某2和程某1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现双方均认可协议的内容系其程某1本人书写,每个人各自签名。程某1主张该协议针对的是被拆迁房屋,签署协议是为了配合拆迁、放弃拆迁的话语权,“今后房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是指X4号房屋全权由程某2和程某3负责拆迁签订事宜,但其并未放弃继承,当时口头约定拆迁利益具体化之后再基于继承进行分配,程某1夫妇都是残疾人,不可能只用10万元就放弃如此大的拆迁利益;签署协议时X4号房屋还是公房性质,不存在继承问题,程某1一直未以书面形式表示过放弃继承;另外,程某2和程某3的户口均不在X4号,基于10排20号房屋置换而来的房屋均是遗产,王某去世后不可能再给二人出具委托书,程某2和程某3明显伪造材料。为证明其主张,程某1提交程某1夫妇的残疾证、程某1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并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其中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显示北京市华夏公证处核查程某1人事档案时兄弟姐妹一栏显示“2011年4月他俩让我签一个放弃继承的证据,我没签”。王某2出庭陈述其系王某的侄子,三人签署协议时其不在场,其不清楚协议的内容,但其跟原被告说过程某1放弃拆迁时的话语权,但不是放弃继承权。
经质证,程某2、程某3、吕某和程某4称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王某2的证言。程某2称根据拆迁政策每平米需要出4500元购买,在与程某1商量花钱买房时,程某1表示不同意出钱,让其和程某3每人给她5万元,今后的拆迁安置房就与程某1没有关系了;签署拆迁协议时王某已经去世,但测量房屋时王某还健在,因此用王某的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档案。程某3称没有说过继承不会少了程某1的话,签完拆迁协议后的拆迁利益与程某1无关。吕某和程某4亦主张按照协议办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X4号房屋由王某承租,公房不能继承,但拆迁时产权单位放弃产权,被拆迁房屋和相应的拆迁利益系王某的遗产。王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程某1、程某2和程某3,程某1认可全权由程某2和程某3负责拆迁签订事宜,故程某2代理王某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程某1自愿放弃房屋拆迁置换权力,自愿配合拆迁任何工作,今后房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程某2和程某3分别给其5万元补偿,表明原被告三人已就拆迁利益达成一致意见,现程某1已收到程某2和程某3分别给付的5万元补偿款,拆迁安置房屋与程某1无关。
程某1虽称只放弃拆迁话语权,未放弃继承权,但程某2和程某3对此不予认可,程某1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程某1要求继承X2室房屋和X3室房屋各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案涉的X4号房屋由王某承租,现被拆迁房屋和相应的拆迁利益属于王某的遗产,相应的权利义务可进行继承。现未有证据证明王某死亡前对案涉房屋的继承留有有效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子女程某1、程某2、程某3继承。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程某1、程某3、程某2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程某1表示签订协议只是其放弃以自己的名义和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但程某2和程某3对此不予认可,程某1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程某1要求继承X2室房屋和X3室房屋各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78元,由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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