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金民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祖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
原审被告徐某丁。
原审被告徐某戊。
原审被告徐某己。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为与被上诉人徐某丙,原审被告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某丙于2012年6月6日起诉称:徐某丙与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及徐德胜(1998年12月7日因车祸身亡)系徐金保、应云菊的子女。徐德胜与徐某甲结婚后于1996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母亲应云菊于1998年2月22日因病去世。2003年4月4日,父亲徐金保立下遗嘱一份,并进行了公证,遗嘱的主要内容为"在我本人百年之后,凡属我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均由长女徐某丙个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2012年1月29日父亲徐金保因病去世。坐落于炉头村姓金大明堂二间半及中央分楼屋二间系父母的遗产。现原、被告在遗产继承分割上产生矛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坐落于炉头村父母的遗产姓金大明堂二间半及中央分楼屋二间中父亲徐金保的遗产归徐某丙继承所有,母亲应云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
原审被告徐某丁答辩称:我是徐金保和应云菊的亲生儿子,父母的遗产我享有继承权。
原审被告徐某戊答辩称:我是徐金保和应云菊的女儿,他们在世时我尽了赡养义务,属于我的继承权要求享有。
原审被告徐某己答辩称:属于父亲的遗产,同意按照父亲所写的遗嘱处理;属于母亲的财产,我要求享有继承权。
原审被告徐某乙、徐某甲答辩称:徐某丙的父母生前于1996年3月1日立下的分家书,已对本案讼争的房产作了处分,该分家书的效力高于后来的遗嘱和分家书。况且后来徐金保所立的遗嘱并非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该遗嘱缺少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属无效。2011年所立的分家书是徐某丙通过个别串通的手段所形成,并非全家人的共同意志,其内容与遗嘱自相矛盾,也属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徐某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徐某丙父亲徐金保与前妻生有徐某丁,徐金保与应云菊生有儿子徐德胜、徐某丙、徐某戊、徐某己。徐德胜与徐某甲结婚后于1996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应云菊于1998年2月22日因病去世,徐德胜于1998年12月7日因车祸身亡。2003年4月4日,徐金保立下遗嘱一份,并进行了公证,遗嘱的主要内容为"在我本人百年之后,凡属我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均由长女徐某丙个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2012年1月29日徐金保因病去世。徐金保与应云菊死亡后的主要遗产有坐落于炉头村姓金大明堂二间半及中央分楼屋二间。现姓金大明堂二间半由徐某甲使用并出租,中央分楼屋二间由徐某丁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坐落永康市东城街道炉头村姓金大明堂二间半、中央分楼屋二间系徐金保与应云菊遗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也无异议,应予确认。徐金保于2003年4月4日所立的公证遗嘱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虽然2011年10月24日徐金保又立分家书一份,分家书第三条内容是全部房屋由徐某丙继承,这与徐某丙的起诉并不矛盾。根据徐金保的公证遗嘱,徐某丙请求属于徐金保的个人财产由其继承,其他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这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徐某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徐某甲、徐某乙提出徐金保与应云菊于1996年3月1日立下的分家书效力高于徐金保于2003年4月4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及2003年4月4日所立的公证遗嘱是在徐金保神智不清的情况下所立,要求法院驳回徐某丙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为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对坐落永康市东城街道炉头村姓金大明堂二间半、中央分楼屋二间处分时,在属于徐金保遗产部分由徐某丙继承外,属于母亲应云菊遗产部分,应考虑各方当事人对父母生前赡养及死亡后丧葬出资情况予以分割。由于属于徐金保与应云菊遗产的房屋分为二处,均为土木结构房屋,不易分割,而参与继承的人又较多,其中徐某丙继承份额较大,故将房屋判给徐某丙所有,由其进行经济上按委托评估的价值进行找补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坐落永康市东城街道炉头村姓金大明堂二间半、中央分楼屋二间归徐某丙所有;二、由徐某丙找补徐某丁13100元、徐某戊13100元、徐某己13100元、徐某乙与徐某甲18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由徐某丁腾空中央分楼屋二间房屋,徐某甲腾空姓金大明堂二间半房屋交付给徐某丙管业使用。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徐某丙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徐某丙负担936元,徐某丁负担156元,徐某戊负担156元,徐某己负担156元,徐某乙与徐某甲负担156元。鉴定费1000元(由徐某丙预交),由徐某丙负担600元,徐某丁负担100元,徐某戊负担100元,徐某己负担100元,徐某乙与徐某甲负担100元。
宣判后,徐某甲、徐某乙不服,向本院共同上诉称:1、徐金保2003年4月4日所立公证遗嘱及2011年10月24日的分家书是无效的。分家书是被继承人生前即生效,而遗嘱是被继承人死亡后才生效。若遗嘱与分家书内容相关,则分家书生效,遗嘱自然失效。而分家书不是徐金保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徐金保有5个子女,为何要将财产都留给徐某丙,在遗嘱中并未说明理由,实际是徐某丙与三个原审被告恶意串通。2、1996年3月1日的分家书真实有效。该分家书是徐金保、应云菊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质是徐金保、应云菊与徐德胜的遗赠扶养协议。即使遗嘱有效,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也大于遗嘱效力。徐金保、应云菊在该分家书上盖了私章,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分家书完整。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只是没有亲笔签字,但符合农村分家习惯。此后该分家书也得到了实际履行。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鉴定系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并且,一审中徐某甲申请七某证人出庭作证,但法庭只同意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未说明理由。上诉人也未得到询问证人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丙答辩称:1、2011年的10月24日分家书是父亲徐金保在神志清楚的情况下叫杜长春写的,父亲本人捺过手印,医院也出过证明,证明当时徐金保神志清楚。2、公证遗嘱和2011年10月24日的分家书并不矛盾。当时父亲徐金保怕过世后子女有矛盾,又写了分家书。分家书事实上是对遗嘱的补充。1996年的分家书是上诉人自己写的,也没有书写人的签字。3、父亲徐金保之所以把房子给我,是因为都是我在照顾他,每次生病我都从萧山回来照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某丁答辩称:按照父亲的遗嘱,依法公正判决,该由我继承的由我继承,该由其他人继承的由其他人继承。
原审被告徐某戊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徐某己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1996年的分家书是不真实的,我们都没有签过字。对于一审结果没有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永康市炉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徐金保对讼争房屋在1996年的分家书中已经作出处分;证据2、杜长春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杜长春在1996年和2011年为徐金保写过两份分家书,应以前者为准。徐某丙质证认为:证据1的内容不真实,1996年的分家书没有写过;证据2的内容不真实,2011年10月24日的分家书是父亲徐金保要求杜长春写的,不是我要求写的。事实上,父亲只是写过2011年的分家书。徐某丁质证认为:1996年的分家书我们都没有在场,其他意见同徐某己、徐某戊一样。徐某己质证认为:证据1的内容不真实,父亲徐金保并非一直由徐某甲赡养,父亲生病都是徐某丙照顾的,医药费是徐某丙负担的;关于证据2,1996年没有立过分家书,也没有签名过,杜长春写分家书不可能自己不签字。徐某戊质证认为:父亲徐金保写2011年的分家书的时候是神志清楚的,医院也是有证明的,其他意见和徐某己一样。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炉头村村民委员会并未见证1996年分家书的订立过程,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关于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证言的证明力与书证相比,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
徐某丙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徐金保2011年12月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徐金保在2011年12月的时候是神志清楚的;证据2、CT报告单、住院许可证,证明徐金保生病都是我陪护的;证据3、汇款收据若干,家电保修凭证一张,证明我邮寄生活费给父亲徐金保,还给父亲买了家电等生活用品。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神志清楚应当由相应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对证据2,应云菊去世后有18000元钱在徐某丙那里,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徐金保都是由徐某丙赡养的,徐某甲也履行了赡养义务。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1996年的分家书的效力问题。该分家书未没有徐金保、应云菊的签名或捺印,也没有其他参与人员的签名或捺印,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均不认可其真实性,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该分家书本身并无讼争房屋归属徐德胜的内容。上诉人以此主张讼争房屋已于1996年分割完毕,没有依据。2003年4月4日徐金保所立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要件,其效力应予认定。根据该公证遗嘱,徐金保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由徐某丙继承。2011年10月24日徐金保所立分家书,上诉人称并非徐金保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分家书第三条虽将讼争房屋处分为全部由徐某丙继承,但因讼争房屋为徐金保、应云菊的共同财产,对属于应云菊的财产,徐金保并无权利处分。现徐某丙诉请要求徐金保的遗产由其继承、应云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情,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对讼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征求意见时也未表示反对,鉴定程序的启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准许证人出庭作证,也无不妥。经查阅一审案卷,徐某甲、徐某乙对出庭证人进行了发问,其称询问证人的权利被剥夺,并无依据。综上,徐某甲、徐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楼 俊
审 判 员 吴 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盛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