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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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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丧葬费等应根据继承人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进行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3。
  
上诉人魏某1因与上诉人魏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在魏某3处的张某5死亡抚恤金125830元和丧葬费5000元,其中魏某1分得10万元,其余款项归魏某3所有;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号×单元×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售房款48万元,其中魏某1分得24万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魏某1年岁较大,且与张某5是夫妻关系,考虑到魏某1目前租房居住生活,身体不好需要请保姆,因此张某5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应当给魏某1适当多分;2.魏某1受骗才签订的关于×1号房屋的《赠与合同》和离婚调解书,这些书面材料都不是魏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
  
魏某3辩称,不同意魏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魏某1的上诉。
  
魏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在魏某3处的张某5死亡抚恤金125830元和丧葬费5000元,其中魏某1分得6000元,余款归魏某3所有。主要事实与理由:魏某1与张某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睦,魏某1对张某5缺少照顾,家里的大额开销都是魏某3支付,张某5的生前死后一切事项都是由魏某3一个人负责。因此,魏某1应当少分抚恤金和丧葬费。
  
魏某1辩称,不同意魏某3的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魏某3的上诉请求。
  
魏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5的遗产(含卖房款及存款)。
  
魏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魏某1的诉讼请求。第一,魏某3认为张某5去世于2016年6月8日,魏某1起诉时间是2020年5月18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第二,关于张某5的遗产,魏某3认为张某5没有遗产。魏某1主张的位于石景山区某×号×单元×层×1号房屋系在张某5生前和魏某1一起进行了处理,赠与给了魏某3,张某5没有其他遗产,故不同意魏某1的诉讼请求。第三,据魏某3了解,2020年10月17日,魏某3与魏某1本人有一次接触,魏某1本人明确表示不会起诉魏某3,魏某3认为本案诉讼不是魏某1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魏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魏某1与张某5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魏某3。张某5于2016年6月8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2013年3月8日,魏某1与张某5经法院调解离婚,魏某3担任张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调解书主文第二项中,魏某1承诺自愿放弃原双方共有房屋石景山区某×号×层×单元×1号中属于自己的所有权份额及该房全部售房款和收益,今后对该房产所有权及售房款和收益不再主张任何权利。2015年5月22日,魏某1与张某5复婚,张某5于2016年6月8日去世。庭审中,魏某3称之所以双方进行复婚是出于魏某1申请二居室公租房的需要,还称实际上魏某1与张某5自2013年调解离婚后至张某5去世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生活在一起。在此期间,魏某3称张某5一直由魏某3进行照料。
  
2018年5月21日,魏某1与顾某2登记结婚。2021年5月21日,法院作出(2020)京0107民特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魏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顾某2作为监护人。后魏某3认为顾某2不具备监护资格,向法院提起了申请变更监护人诉讼。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京0107民特114号民事判决书,指定魏某3与顾某2为魏某1的共同监护人。
  
现顾某2作为魏某1的法定代理人提起一审诉讼,要求继承张某5的遗产。
  
关于遗产的具体情况,魏某1认为首先是其与张某5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产即×1号房屋的出售款。关于该房产,张某5与魏某1作为赠与人,魏某3作为受赠人,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了《赠与合同》,约定将×1号房屋赠与魏某3个人,魏某3要照顾赠与人的生活,给赠与人养老送终。同时,双方于次日对上述《赠与合同》办理了公证。2009年4月1日,张某5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李某6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1号房屋出售给李某6,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48万元。庭审中,魏某3陈述称虽然以张某5的名义出售了×1号房屋,但房屋出售款由魏某3收取,因为×1号房屋已由魏某1与张某5赠与了魏某3。关于为何在2013年魏某1与张某5离婚二审案件的调解书主文第二项中,载有“魏某1承诺自愿放弃原双方共有房屋石景山区某×号×层×单元×1号中属于自己的所有权份额及该房全部售房款和收益,今后对该房产所有权及售房款和收益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内容,魏某3解释称其当时作为张某5的诉讼代理人,主动要求在调解书主文中加上这一段内容。因为魏某3认为魏某1对家庭没有贡献,当时×1号房屋已经进行了出售,魏某3担心魏某1事后再对×1号房屋进行纠缠,故主动要求加上该项表述,魏某1亦表示同意。
  
关于张某5的其他遗产,魏某1的法定代理人顾某2先后向法院提交了几十余份调查取证申请书,其中绝大多数均未有明确的财产线索,而且好多线索系道听途说。

故法院对其大多数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关于不动产,顾某2还主张魏某3及其爱人王某4名下的两套分别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与石景山区的房产亦属于张某5的遗产,应该加以分割。魏某3则不予认可,并出示了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加以证明。
  
关于张某5死亡后的银行存款,法院根据魏某1提交的具体银行账户信息和调查取证申请,向相应银行调取了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张某5名下银行卡的流水及余额信息。其中,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查询结果为余额0元,在此期间亦无银行流水。张某5名下三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余额截至2021年11月3日总计为221.92元(211.68元+0.85元+9.39元),自张某5去世时截至2021年11月3日无大额收入与支出。张某5名下北京银行卡的余额截至2021年10月25日为0元,张某5去世后显示余额为214.05元。张某5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卡的余额截至2021年8月5日为0.49元,张某5去世后魏某3于2016年6月29日分两笔转出共315.20元。张某5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的余额截至2021年7月21日为203.31元。张某5去世后,其卡内余额有11641.54元。其中,2016年6月22日、6月23日,魏某3分别从上述账户转出5000元转入王某4账户。魏某3称转出的款项系用来弥补魏某3为张某5生前垫付的养老院费用、生活支出、看病费用,不属于张某5的遗产。此外,2016年8月4日,张某5生前任职的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医院向张某5名下的上述工商银行账户汇入130830元,备注为工资。经向某医院人事科确认,该款项为单位一次性向张某5亲属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与死亡抚恤金125830元。后魏某3于2016年8月7日从上述银行账户转入自己银行账户132400元,魏某3解释称该款项除弥补魏某3为张某5生前垫付的一些费用外,还用于为其母亲购买墓地、办理丧葬事宜等支出,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故魏某3认为该款项亦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处理。一审庭审中,魏某3明确同意张某5名下现有的银行存款余额均由魏某1继承,亦明确表示不需要法院对其取出的款项归属进行确认。
  
此外,魏某3申请承办人前往魏某1住处当面询问魏某1在本案中起诉魏某3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多次与顾某2沟通,顾某2明确拒绝承办人前往其家中会见魏某1。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张某5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现顾某2作为魏某1的法定代理人主张分割张某5的遗产,主体适格,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魏某3坚持要求法院会见魏某1并听取其本人意见的主张,因顾某2不予配合,法院无法强行会见。且顾某2作为魏某1的监护人之一,为维护魏某1的相关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关于魏某3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张某5的遗产范围。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意见,魏某1主张的×1号房屋并非张某5的遗产。该房屋已于2009年3月份由魏某1、张某5赠与魏某3,并在4月份由张某5出售,房款亦由魏某3收取,并非张某5的遗产。关于离婚调解书主文第二项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该房产出售款依然由张某5享有,魏某3的解释符合情理,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其他不动产,魏某1均不能证明与张某5有关。故法院对于魏某1请求继承×1号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相关权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5的存款情况,鉴于魏某3同意将张某5名下银行卡内现有存款余额归魏某1继承所有,法院不持异议。关于魏某3在张某5去世后支取的10000元以及其他几笔小额款项,法院结合张某5生前实际生活支出情况、魏某3对张某5所尽赡养义务较多等因素,法院认为该部分遗产可由魏某3继承所有。鉴于魏某3明确表示不需要法院对该部分款项归属进行确认,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某医院向张某5亲属发放的合计金额为130830元丧葬费、死亡抚恤金,法院认为上述款项产生在张某5死亡之后,具有人身属性,并非张某5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但是本着家事案件一并处理的原则,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在分割时应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进行适当分割。现结合魏某1的退休工资收入情况、张某5一直由魏某3照顾且两者关系更加亲密等因素,法院认定上述款项大部分数额可归魏某3所有。此外,现魏某3亦出示证据证明其为张某5的后事进行一系列费用支出,花费已远超丧葬费5000元,鉴于张某5并无大额遗产,故法院对魏某3办理张某5丧事的支出数额一并在分割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时加以考虑。故魏某1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张某5名下账号/卡号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北京农商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内存款余额均由魏某1继承所有;二、在魏某3处的张某5死亡抚恤金125830元和丧葬费5000元,其中魏某1分得20000元,魏某3分得110830元,魏某3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魏某1支付上述款项;三、驳回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魏某1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1.申请法院到北京市石景山区不动产中心调取魏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区×号楼×单元×2号房屋产权信息;2.申请法院到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中心调取王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号×楼×4号房屋产权信息;3.申请法院到北京市燕京公证处调取(2009)京燕京内证字第1354号公证书的公证档案信息材料和当时办理公证时的现场视频资料。申请调取证据的目的是为全面了解张某5的遗产范围。魏某3对魏某1提交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魏某1申请调取的房产系登记于魏某3、王某4名下房产,从权利外观上并非张某5遗产范围,且魏某1认可《赠与合同》载有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因而其申请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无意义,且无调查收集必要,故本院对魏某1提出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魏某3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某5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之分配问题;二、×1号房屋售房款是否属于张某5的遗产问题。
  
关于张某5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之分配问题,本院认为,丧葬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产生在自然人死亡之后,且具有人身属性,并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该类财产专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其分配原则与遗产分配原则存在不同。在分割时应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进行适当分割。本案中,结合魏某1与张某5离婚诉讼的相关事实以及张某5晚年生活情况等,与魏某1相比,张某5与女儿魏某3关系更为亲近,生活紧密程度更高。因此一审法院在分割比例上酌定给予魏某3多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故魏某1、魏某3关于此项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1号房屋售房款是否属于张某5的遗产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张某5、魏某1签字并经公证的《赠与合同》约定×1号房屋已赠与魏某3个人。在魏某1与张某5的离婚二审案件调解书中魏某1亦承诺自愿放弃×1号中属于自己的所有权份额及该房全部售房款和收益,不再主张任何权利。结合上述事实,×1号房屋售房款不属于张某5的遗产。魏某1上诉提出《赠与合同》和离婚调解书虽系本人所签,但系被欺骗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魏某1主张分割继承×1号房屋售房款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魏某1、魏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魏某1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魏某3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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