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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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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生前已转移的财产不属于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诉人张某1、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北京市**区海淀南路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属于张某350%的份额由张某2、张某1继承所有,李某应当少分或者不分。2、改判北京市朝阳区武圣东里某1号楼某1门某1层某1号房屋(以下简称某1号房屋)属于张某3的份额由张某2、张某1、李某三人共同继承。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能确认李某及其儿媳,孙子等对被继承人未尽救助义务的事实。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对某1号房屋的真实情况进行审查。某1号房屋应属于张某3与李某婚后购买,明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2004年将房屋产权变更至李某之养子杨某名下、房屋过户是否经过张某3同意,一审法院未查清。一审法院单方采取云法庭的方式与李某沟通,未组织张某1、张某2及代理人共同参与认证,就草率认定李某意思表示真实,民事行为能力无碍,有失公正。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李某在本案中从未将张某3去世当天身体不适产生呕吐的原因归责于张某1、张某2前一日带张某3外出就餐可能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而张某1、张某2在本案中,一再指责,将张某3的去世原因归责于李某与其儿媳、孙子。在张某3去世当日,在出现呼吸急促等明显的身体不适症状的时候,李某儿媳、孙子及时拨打120尽到了必要的救助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事实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2、关于张某1、张某2提及违反法定程序的两点问题。某1号房屋现在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案外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张某1、张某2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关于一审法院核实引起本诉是否是李某本人意愿的方式,在一审中李某一方明确向法院表态可以通过面谈等方式全面配合法院核实李某老人的精神状态、行为能力以及引起本诉的意愿。法律上没有规定不可以采用云法庭的方式核实。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张某3对北京市**区海淀南路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张某2、张某1、李某三人按法定继承每人继承三分之一,继承后,李某享有上述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张某1、张某2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张某3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存单12张,本金利息共计1067785.56元归李某所有,李某分别给张某1、张某2各177964.26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家中现金29474.79元归李某所有,李某分别给张某1、张某2各4912.47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名下卡号为×1中的10051.67元归李某所有,李某分别给付张某1、张某2各1675.28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继承人张某3单位发放的丧葬费69862元归李某所有,李某分别给付张某1、张某2各23287.33元;6、本案诉讼费由张某1、张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3与李某于199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张某1、张某2为张某3与前妻所生之女。2019年9月8日,张某3去世,未留有遗嘱。现张某3留有部分遗产,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为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某1、张某2共同向一审法院辩称,张某1、张某2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2019年9月8日被继承人张某3去世当天,李某与其儿媳、孙子在场,其三人未尽到救助义务,放任张某3病情恶化并死亡,该过程长达十几个小时,给张某1、张某2带来了失去亲人的痛苦,李某想以此达到多继承遗产的目的,故张某1、张某2不同意分割遗产。即便涉及分割,张某1、张某2认为李某也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另外,李某于1993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武圣东里某1号楼某1门某1层某1号房屋,该房屋属于李某与张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张某3去世后相应份额属于遗产也应当一并分割。另外,自从张某3去世后张某1、张某2一直未见到过李某本人,张某1、张某2现在不确定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诉讼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3与楚某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分别为张某1、张某2。后二人离婚。李某与杨某1系原配夫妻,婚后收养一子杨某。杨某1于1988年去世。1991年,李某与张某3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9年9月8日,张某3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某号房屋系张某3、李某婚后购买,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于张某3名下。庭审中,李某主张依法分割上述房屋,并表示仅明确各自份额。另查,该房屋现在空置。张某1、张某2另主张李某名下有一套某1号房屋亦属于张某3与李某之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该房屋现登记在其子杨某名下。为此,李某向法院提交了该房屋产权证,显示该房屋于2004年登记在杨某名下。张某1、张某2主张李某擅自将该房屋过户至杨某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另查,张某3在北京农商银行留有定期储蓄存单12张,经核算本金金额共计1047362元。李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1账户截至2019年9月8日余额为10051.67元。张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2(工资卡)截至张某3去世余额为3874.79元,后于9月24日入账一笔工资5600元,余额共计9474.19元,由李某取出,现由李某保管。后该账户于9月27日入账张某3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184862元,于10月19日支取一笔88000元,一笔26000元,一笔1000元,尚余69862元。李某主张上述支取系用于购买墓地及支付丧葬费用,且当时是和张某2、张某1共同商量并一致同意的。张某2、张某1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确实听说李某取款,但不清楚具体花了多少钱,买墓地及丧葬支出均是李某支付的。关于相关票据,李某主张由张某2持有,李某另认可上述余额69862元由其已经取出并暂为保管。
  
张某1、张某2主张张某3去世当天,李某以及李某的儿媳、孙子在张某3身体出现不适时未能及时送医,导致张某3未能及时得到医治并最终去世,故李某未能尽到及时救助的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为此,张某1、张某2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医院急诊留观病历记录,显示来诊时间为2019年9月8日18:07分,其中现病史载明:“今晨患者出现呕吐多次…….40分钟前呕吐后突发意识丧失,呼吸困难,120急救到现场发现患者无呼吸、心跳…….”,其中初步诊断为:猝死。李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证明目的,称前一天张某3曾与张某2、张某1外出就餐,后于9月8日11时左右张某3出现腹泻,但并不严重,以为只是前一天外出饮食不适,且张某3明确表示不用就医吃药即可,故17时左右张某3出现呼吸局促及意识不清的情况,故赶紧拨打120电话,故不存在未及时救治的情形。
  
张某2、张某1另表示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李某本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质疑李某之民事行为能力。后经法院与李某本人通过云法庭方式进行沟通,李某本人现思维表达清楚,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且其本人明确表示提起本案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某号房屋系张某3与李某之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各享有50%份额,在张某3去世后属于其张某3之遗产份额应当依法分割。现李某要求分割属于张某3的房屋份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张某2、张某1虽不同意分割上述房屋,但其上述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故法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张某2、张某1主张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因该房屋已于2004年登记在案外人杨某名下,故该房屋不属于遗产,张某2、张某1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3、李某名下的存款以及李某持有的现金部分,亦属于张某3与李某之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份额应当作为张某3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关于张某3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余额部分,虽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分配方式在继承人中予以平均分割。关于丧葬费及抚恤金支取部分,双方均认可相关墓地费用以及丧葬支出均由李某承担,且张某2、张某1亦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法院认可上述支出情况。
  
张某2、张某1另主张李某在张某3去世当天未尽到救助义务,导致张某3死亡,其未能就上述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一千一百三十条、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区海淀南路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中属于张某3的50%份额由李某、张某2、张某1继承所有,其中每人继承六分之一份额;二、张某3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定期储蓄存单12张(NO.2413×1、NO.2413×2、NO.2413×3、NO.2413×4、NO.2413×5、NO.2413×6、NO.2413×7、NO.2413×8、NO.2413×9、NO.2413×10、NO.2413×11、NO.2413×12)本金1047362元及利息归李某继承所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2、张某1每人177964.26元;三、李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1账户内存款余额归李某继承所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2、张某1每人1675.28元;四、现存放于李某处的现金29474.79元归李某继承所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2、张某1每人4912.47元;五、现存放于李某处的属于张某3的抚恤金及丧葬费69862元归李某所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2、张某1每人23287.33元;六、驳回张某2、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另查,二审中本院与李某本人视频沟通,李某表示提起本案诉讼是其真实意愿,不愿与张某1、张某2调解解决,请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未尽到救助义务,从而应少分或不分遗产;某1号房屋是否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张某3去世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根据张某3的病历记录显示患者晨起出现呕吐多次,17时左右突发意识丧失,呼吸困难,40分钟后120急救到现场发现患者猝死。综合考虑张某3的年龄、身体状况,各方当事人陈述,无法认定李某未尽到救助义务,张某1、张某2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未尽到救助义务。李某亦不存在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形,故张某1、张某2关于李某未尽到救助义务应少分或不分遗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某1号房屋已于2004年登记在案外人杨某名下,故该房屋不属于遗产,张某2、张某1要求分割上述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2、张某1对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到案外人杨某名下有异议,应另行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本案中,李某作为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并向法院提交由李某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法院经审查准予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一审法院通过信息网络平台确认李某本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无不当。张某2、张某1对李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存疑,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80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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