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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基于未实际履行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签订的部分财产分割协议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3。
原审被告:宋某4。
原审被告:宋某5。
原审被告:宋某6。
上诉人宋某1因与被上诉人宋某2、宋某3、原审被告宋某4、宋某5、宋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梁秀稳,被上诉人宋某2,被上诉人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淇,原审被告宋某4、宋某5、宋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1上诉请求:撤销(2021)京0117民初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北京市平谷区××3号楼1单元5号房屋(以下简称5号房屋)归属宋某1所有,确认北京市平谷区××3号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归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宋某6共有。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事实情况:本案当事人为最亲最近的一家人。宋某1为老大,宋某4、宋某5为老二、老三,宋某6为老五,宋某2为老四。宋某11993年7月参加工作,1995年左右和父母共同出资、出力购置装修了平谷区××小区7号楼2单元5号和6号两处房产,在2003年左右和父母共同出资、出力购买并装修了丰台区××7号楼6门202。后父母出资购买和装修了丰台区××4楼505,××3号楼1单元5号是老房拆迁所得。母亲在世时,父母和宋某1说家里财产分割如下:平谷区××小区7号楼2单元5号归宋某4,平谷区××小区7号楼2单元6号归宋某5,丰台区××7号楼6门202归宋某2,丰台区××4楼505归宋某6。剩下的房产(3号房屋、5号房屋及原宅基地)由宋某1挑一套。这样的话,五个子女人均一套房。剩余一套房产在父母百年时候再均分。2018年11月11日,宋某1的母亲突然过世,因××的房产为小产权,所以一直未能办理手续,2020年11月21日,全家人签署文件确认5号房屋及原宅基地归宋某1。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房屋非父母共同财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家庭会议从未有人提出3号房屋归宋某2所有,3号房屋一直是共有财产,待父母百年后,由五个子女均分。2021年5月29日,本案当事人还在一起商量对3号房屋共同出资进行装修,并分别将约定初步装修出资打给了宋某6,由宋某6负责管账。2020年11月21日,将5号房屋归宋某1的《房产协议书》与3号房屋的分割无关。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所以适用法律错误。
宋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宋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宋某4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我尊重父亲的意愿,他愿意给谁就给谁。一审中已经确定给我的份额,我们不同意放弃。
宋某5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我尊重我父亲的意愿,他愿意给谁就给谁。一审中已经确定给我的份额,我们不同意放弃。
宋某6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之前父亲已经把涉案的315楼房给了大姐,我还是希望坚持这个结果。
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3号房屋归我继承所有;2、判决北京市平谷区××小区的车库一所归我继承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3与于某系夫妻,共生育五个女儿,即长女宋某1、次女宋某4、三女宋某5、四女宋某2、五女宋某6。2018年11月11日,于某因病去世。于某去世时,遗产有3号房屋、5号房屋和平谷区××小区6号楼西北侧从南向北数第2间车库(以下简称××车库)的份额。于某去世后,宋某3与宋某1等五个女儿就财产分割问题召开家庭会议进行协商,曾提出将3号房屋归宋某2所有,5号房屋归宋某1,宋某3等人均在将5号房屋归宋某1的协议上签字,宋某3、宋某4、宋某5、宋某2、宋某6已在3号房屋归宋某2的协议上签字。因宋某1不同意在3号房屋归宋某2的协议上签字,宋某3与五个女儿就上述财产分割问题发生分歧,多次协商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某2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3号房屋、5号房屋和××车库均归其所有,其就宋某1等人享有的份额给予折价补偿。宋某3同意宋某2的上述主张,表示其对3号房屋、5号房屋和××车库享有的份额均赠与宋某2,自己保留对3号房屋和5号房屋的居住权。宋某1、宋某4、宋某5、宋某6均不同意分割上述财产。各方就上述财产的评估标准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均认可于某的遗产仅涉及3号房屋、5号房屋和××车库,没有其他财产。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本案中,于某死亡前未订立遗嘱,其死亡后的遗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办理。××车库虽然一直由宋某4、宋某5使用,但宋某3、于某夫妇并未明确将该车库赠与宋某4、宋某5,该车库应认定为宋某3、于某夫妇的共同财产。3号房屋、5号房屋和××车库均系宋某3、于某夫妇的共同财产,在分割于某的遗产时,应当先将上述财产的一半份额分出为宋某3所有,其余的一半份额为于某的遗产,由宋某3与五个女儿继承,每个人应继承遗产的六分之一。
于某去世后,宋某3与宋某1等五个女儿就财产分割问题曾有过将3号房屋归宋某2,5号房屋归宋某1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系对家庭财产的整体分配。宋某3等人均在将5号房屋归宋某1的协议上签字,系基于前述家庭财产整体分配的处理意见,而非仅针对5号房屋的分配,该协议不能独立于前述整体处理意见。现宋某3与五个女儿无法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宋某3明确表示其对5号房屋的份额赠与宋某2,宋某4、宋某5、宋某2、宋某6均不认可该协议并主张5号房屋的权利,且将5号房屋归宋某1的协议未实际履行,故宋某1不能依照该协议取得5号房屋。
宋某3将其对3号房屋、5号房屋和××车库享有的份额全部赠与宋某2,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鉴于3号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无法进行市场价值评估,5号房屋和××车库均未取得合法产权,各方无法就评估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且宋某1、宋某4、宋某5、宋某6均不同意对上述财产进行实体分割,故本案中不宜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法院仅确认各方取得的财产份额,不对该房屋、车库进行评估和实体分割。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对于北京市平谷区××3号房屋、北京市平谷区××3号楼1单元5号房屋居住使用的相关权益以及平谷区××小区6号楼西北侧从南向北数第2间车库的使用权益,宋某2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宋某1、宋某4、宋某5、宋某6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宋某2负担1034元(已交纳),由宋某1、宋某4、宋某5、宋某6各负担12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某1提交:证据1、《房产协议书》,证明涉案当事人均同意5号房屋归宋某1所有,而且都已经签字确认;证据2、录音,2021年11月20日下午形成的,证明判决以及庭审中宋某3的陈述均不是老人的意思,老人的意思就是5号房屋归宋某1所有。宋某2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协议是同时形成的,我认可宋某1的协议,宋某1也是认可我的协议,但是我的协议当时没有签字。宋某3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当时两个房屋是同时协商的,而且房屋没有交付,5号房屋是宋某3居住;证据2、录音也是宋某1跟老人提前说了不再争3号房屋,这个房屋给宋某2,宋某3才说把5号房屋给宋某1,前提必须是3号房屋给宋某2,录音不完整,没有正确的表达老人的真实意思。宋某4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签字的原因宋某1和宋某2都没有说,周末我是去看老人,当时宋某1说念在姐妹亲情把字签了,我问了宋某3的意见,宋某3说给签了吧,我问宋某1是否让父亲在房屋内居住,她说让父亲在房屋内居住,所以我才签字;当时也没有说3号房屋;证据2、录音我不在场,不清楚。宋某5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我们签字的前提是宋某3在5号房屋养老,但是宋某1违背了协议的内容,陆陆续续把我父亲赶出来,所以我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录音我当时不在场,不清楚。宋某6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协议只是在大姐第一次拿出来,我们不清楚还有另一个协议存在,其他的房屋并没有分配,11月签的大姐的,2月份签的宋某2的协议;证据2、录音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5号房屋一直由宋某3居住。涉及5号房屋的协议书签署日期为2020年11月21日。涉及3号房屋的协议书未注明日期。经本院询问,宋某1称宋某2要求其签署涉及3号房屋的《协议书》是在2021年农历正月初一。宋某2、宋某3称家庭会议就两处房屋一起进行的协商,涉及3号房屋的《协议书》未能及时准备,于是先将宋某1所持的协议签署完毕,宋某2制作好《协议书》后陆续找姐妹签字,最后宋某1拒绝签署。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一审诉讼中所做陈述,可以认定3号房屋、5号房屋和××车库均系宋某3、于某夫妇的共同财产。宋某1在二审中变更陈述,主张3号房屋、5号房屋系家庭成员共有财产,但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审查双方提供的《协议书》及《房产协议书》内容、签署时间,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于某去世后宋某3与宋某1等五个女儿就财产分割问题曾有过将3号房屋归宋某2,5号房屋归宋某1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系对家庭财产的整体分配。宋某3等人均在将5号房屋归宋某1的协议上签字,系基于前述家庭财产整体分配的处理意见,而非仅针对5号房屋的分配,该协议不能独立于前述整体处理意见。现宋某3与五个女儿无法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宋某3明确表示其对5号房屋的份额赠与宋某2,宋某4、宋某5、宋某2、宋某6均不认可该协议并主张5号房屋的权利,且涉及5号房屋归宋某1的协议未实际履行,故宋某1主张依照该协议取得5号房屋,依据并不充足,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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