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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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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将共有房屋转移至一人名下但未签赠与协议,该房屋仍视为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幸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幸某2。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幸某1、幸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米娜、被上诉人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莹、被上诉人幸某1、幸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或改判北京市房山区***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苏某所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存在错误,忽略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记录及夫妻间房屋转移申请内容,错误的认为被继承人张某2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的夫妻间房屋转移申请仅是表达不动产登记内容的变更意愿,该认定不仅在事实上、适用法律上均是错误的,更是违反《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规定;2.依据2018年10月8日张某2与苏某签订的夫妻间房屋转移申请可知,张某2很明确的表达了将涉案房屋转移给苏某的真实意图,涉案房屋属于苏某个人所有;3.根据房地产登记信息表可以看到涉案房屋有过三次完整的权属记载的记录,该记录完全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属于苏某个人所有的过程;4.张某2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能够意识到其签署夫妻间房屋转移申请的意思及法律后果,张某2与苏某之间转移登记行为亦符合《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试行)》,该登记行为的结果是发生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的结果就是涉案房屋属于苏某个人所有;5.不动产应该以登记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的合法物权凭证,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苏某,因此,涉案房屋属于苏某个人所;6.张某2生前一直与苏某共同居住并在患病近10年期间一直由苏某进行照料,苏某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7.苏某系生活困难且没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苏某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8.张某1系张某2的女儿,但是其生前对张某2未进行任何扶养义务,其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张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苏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办理变更手续期间签订的转移申请,只是程序需要,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均需填写,并不具有赠与协议的效力。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房屋登记在谁名下,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苏某作为张某2的配偶,对张某2的照顾是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的义务,不能据此要求过分得继承份额。
  
幸某1辩称,同意苏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幸某2辩称,同意苏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张某1、苏某、幸某1、幸某2就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2.诉讼费由苏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某2与苏某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某2与前妻育有一女张某1,苏某与前夫育有一子幸某1,一女幸某2。张某2的父亲于2016年去世,张某2母亲在先已去世。张某22016年9月继承其父母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明源南里3号楼2层5-4房屋一套,登记为张某2单独所有。2016年9月22日,张某2以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方式将涉案房屋登记为苏某、张某2共同共有。2018年10月8日,再次以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方式变更至苏某名下。2021年5月23日张某2去世。
  
根据不动产登记档案记载,2018年10月8日,苏某、张某2向房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签字的夫妻间房屋转移申请,记载“房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现有坐落于房山区良乡明源南里3号楼2层5-4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是张某2和苏某共同所有,我二人系夫妻关系,经协商一致,双方申请将该房屋转移给诉苏某单独所有,如因此出现任何问题,我双方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对张某2询问“申请登记不动产或份额是否夫妻共有”,张某2填写是。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性质。张某2在婚姻期间内通过继承取得涉案房屋,通过两次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在婚内将涉案房屋变更至苏某名下。苏某认为涉案房屋系张某2赠与的房屋,但张某2与苏某之间没有赠与协议。张某2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的夫妻间房屋转移申请,是表达不动产登记内容的变更意愿。且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上,张某2表示申请登记不动产或份额是夫妻共同共有,张某2没有表达过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苏某。故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张某2与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属于张某2的遗产。
  
关于继承人资格问题。苏某与张某2于2007年登记结婚,幸某1当时19岁,已经成年可独立生活,其后结婚成家因自身无房,居住于张某2承租的平房内,幸某1与张某2不能构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苏某与张某2结婚时,幸某2当时16岁,距成年仅2年,且没有证据证明张某2对其有生活照料、教育养育,不足以成立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关系。故法院对幸某1、幸某2的继承资格不予认定。
  
根据继承法规定,张某1、苏某系张某2的法定继承人,张某2对涉案房屋享有的50%份额应由二人平均分配继承。故张某1享有涉案房屋25%的份额,苏某享有涉案房屋75%的份额。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1对苏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x里x房屋享有25%份额,苏某对该房屋享有75%份额;二、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幸某1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幸某2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幸某2提交房东书写的证明一份及幸某2初中毕业照片,用以证明幸某2与张某2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张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张某2与苏某2007年才登记结婚,且良乡四中为寄宿制学校,证明张某2与幸某2未共同生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苏某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个人单独所有是否成立。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涉案房屋为张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取得。苏某上诉主张依据不动产登记信息记录及夫妻间房屋转移申请内容可知,张某2明确表达了将涉案房屋转移给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房屋应属于苏某个人所有。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上,张某2作为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人明确表示申请登记不动产或份额是夫妻共同共有,并未有将房屋或份额完全转移给苏某个人所有的意思表示,在无相应赠与协议等证据佐证的前提下,苏某主张涉案房屋应属其个人所有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2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苏某上诉称根据涉案房屋多次变更登记中的申请权利人、义务人变化情况可推断,涉案房屋最终变更为苏某单独所有。对此本院认为,房屋变更登记中申请人身份的变换为登记程序的要求,在没有明确赠与协议的前提下,本院无法认定涉案房屋由苏某单独所有。
  
苏某亦上诉称其对被继承人张某2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而张某1并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苏某应予多分,张某1应予少分或不分。对此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苏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1未履行赡养义务,故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被继承人张某2遗产,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另,苏某有两名子女对其进行赡养,并非生活困难且没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故其关于分配遗产时应对其予以照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苏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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