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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已拥有宅基地的继承人无法通过继承取得父母名下的宅基地及房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某2、李某3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内原有3.5间房屋已经翻建,不存在遗产,不应当对翻建后的现有房屋进行分割。2.一审判决认为李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分遗产时多分的事实错误,没有证据,酌情由李某2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是错误的。3.一审违法剥夺李某1继承权。一审判决认为李某1分家另过且取得了宅基地,不应再就x号院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错误,直接剥夺了李某1继承权,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两次滥用自由裁量权,违背法律规定,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同案不同判,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李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李某1非法撬锁进入x号院乱建房。李某2向派出所报案了,李某1是在没有建房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建房。李某2是x号院的合法权利人。
李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号院内所有现有房屋归李某2所有,由李某2给予李某1房屋折价款补偿;2.依法分割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113号院(以下简称113号院)北房3间半、东房2间;3.案件受理费由李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系亲属关系,李某5与母亲李某6系原配夫妻,育有三个孩子,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3、之女李某2。李某5与李某6在婚姻存续期间盖了两个院子,即x号院和113号院。李某2一直与李某5、李某6居住在59院房屋内,并照顾父母的起居生活,新院由李某1婚后居住。李某6于2008年4月12日因病去世,李某5于2012年7月7日因病去世。李某3于1996年服刑出狱后至今下落不明,于2019年9月16日被宣告失踪。2018年,李某1趁李某2在城里打工期间,私自撬锁进入涉案房屋内,将李某2所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翻盖,其行为侵犯了李某2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李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李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1.x号院内并非李某2诉称的原有北房三间半、西厢房一间,实际是北房三间(瓦房),涉案x号院内房屋破败不堪,无法居住,很多处倒塌无法继承。该院内现有四间房屋均由李某1出资修建,所有权应归李某1所有。2.113号院是李某1申请的宅基地,院内房屋是经过审批后建设,并一直由李某1居住,不属于遗产,不存在法定继承分割问题。
李某3一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5与李某6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一女,分别是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5于2012年死亡,李某6于2008年死亡。因李某3下落不明,2019年李某2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李某3失踪,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京0114民特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李某3失踪,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x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是李某5。1994年5月1日的《昌平县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首页书写户主为“李世忠”,在宅基地宗地草图页户主签字处签名为“李某5”。2020年9月7日,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上述李某5与李世忠系同一人。根据上述昌平县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当时院内房屋有正房3.5间,建筑面积61.59平方米。李某1、李某2均认可上述北房系1976年由李某5、李某6建设。李某2陈述当时x号院内有北房3.5间、西房1间,西房也是1976年建设;李某1陈述x号院内只有北房3.5间,不存在西房1间,院内西边是牲口棚子1间。李某1于2017年11月初自行将x号院内原有北房3.5间拆除,在未经规划审批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在x号院内出资新建成了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3间。李某2未婚,其户口一直在x号院内。
113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是李某1(与李某1系同一人)。1994年5月1日登记的《昌平县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均载明113号院内当时有正房3.5间、东厢房2间,建筑面积分别是67.48平方米、26.46平方米。该113号院内北房和东房系李某1与李某5共同建设。2013年6月左右,李某1在113号院内新建了西房2间。目前113号院内有北房3.5间、东房2间、西房2间。李某1陈述曾对该113号院内北房进行过装修。李某1的户口在113号院,其1990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113号院内。2018年翻建x号院内房屋后,李某1目前占有使用x号院内房屋。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体到本案,二被继承人李某5、李某6死亡后,李某2、李某1、李某3均系继承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1结婚后另行审批宅基地(113号宅院),并与二被继承人分开单过,虽然并未签订书面分家协议,但根据实际居住生活状况和农村风俗习惯,李某1实际与父母分家另过。虽二被继承人曾经在113号院内与李某1共同建设了北房3.5间和东房2间,但通过1994年该113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直接登记在李某1名下及自李某1结婚后便与二被继承人一直分开另过的实际情况、农村习俗,能够认定二被继承人将113号院内北房和东房中的财产权益赠与李某1,故法院不宜认定113号院中有二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李某2要求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继承人李某5、李某6生前在x号院内建设了北房3.5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二被继承人去世前该院内尚有西房1间,院内北房3.5间在被李某1拆除翻建前一直存在,故x号院内原有北房3.5间属于二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二被继承人生前并未留下遗嘱,因此,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二被继承人死亡后,李某1在未经有权机关审批及李某2、李某3同意的情况下对x号院内北房进行翻建,不影响遗产份额的划分。李某3目前下落不明,依法应为其保留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考虑到李某1为遗产所转化利益的名义占有者,故李某3所分得的遗产暂由李某1保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x号院内现有北房4间由李某2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由李某1、李某3分别继承四分之一份额。李某2未婚,户口一直在x号院,一直与二被继承人共为一户,与父母并未另行分家,也并未新分宅基地。而李某1分家另过且取得了宅基地,不应再就x号院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可就相应房屋折算价值进行继承。本着有利于发挥房屋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并兼顾各继承人利益的原则,法院酌情认定x号院内现有北房中的东首三间由李某2使用,北房中的西首第一间归李某3使用(暂由李某1保管)。李某2应该按照继承份额比例给付李某1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但经法院释明后,李某1坚持认为x号院内不存在遗产,不同意在本案中折价补偿,对房屋现值双方也不能协商一致,故不宜一并处理,对此就房屋继承份额和房屋翻建投入补偿问题,李某1可另行主张。
关于x号院内现有东、西房各3间,因该院内东、西房系李某1在二被继承人死亡后新建,并非二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李某2要求继承分割,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某3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x号院内北房四间中的东首三间归李某2使用,北房四间中的西首一间归李某3使用(暂由李某1保管);二、驳回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1关于x号院现有北房格局的陈述与一审时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责令其说明理由。李某1二审中提交x号院北房现状的视频,证明x号院北房现有卧室2间、客厅1间。经质证,李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x号院北房共3间,包括客厅1间,卧室2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x号院北房是否为被继承人遗产,以及如何分割。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继承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x号院原北房3.5间由李某5、李某6所建,应属于李某5、李某6遗产。李某1已另行审批宅基地,分家另过,在未经有关机关审批及李某2、李某3同意的情况下,李某1对x号院原北房3.5间进行翻建,不应影响遗产份额的划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鉴于李某3自1996年至今下落不明,李某1于1990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113号院内,而李某2未婚,与李某5、李某6共为一户,一审法院判决李某2继承x号院北房二分之一份额,李某1、李某3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当。由于李某1已另批宅基地,分家单过,由其继承x号院北房房屋,依照房地一体原则,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相违背,故对李某1主张其对x号院北房房屋实际进行继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本着有利于发挥房屋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原则,对x号院现有北房予以分割,鉴于李某1对于x号院北房格局表述不准确,本院调整为北房客厅和东首卧室由李某2使用,西首卧室由李某3使用。由于李某3被宣告失踪,该房屋暂由李某1代管。李某1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坚持认为x号院内不存在遗产,不同意在本案中折价补偿,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房屋折算价值并无不当。关于该部分房屋折算价值,李某1可另行主张。本判决书对上述房屋的处理不影响相关行政机构对该房屋合法性的认定及处理。
综上,李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审出现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x号院内北房三间中的东首两间归李某2使用,北房三间中的西首一间归李某3使用(由李某1代管);
三、驳回李某1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某2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李某1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公告费(凭正式票据)由李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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