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2。
法定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3。
法定代理人:张某。
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黎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黎某2、黎某3,原审被告杨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军,被上诉人张某(兼黎某2、黎某3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与黎某2、黎某3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原审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黎某1所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黎某2、黎某3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张某与黎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涉案房屋系黎某1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王某1处购买,后在黎某4结婚后,让其居住至今。另一处宅基地×-2号在黎某5结婚后居住使用。后来,该处宅基地由黎某1出售后在现在的×小区加盖了猪圈等房屋。如分家了,×-2房屋黎某1就没有处分权,应由黎某5处分。在a号案件审理时,黎某1仅仅是陈述事实上的现状,房屋暂由黎某4居住使用。杨某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分割此房,而黎某1并不明白案件审理程序,也不清楚法院审理案件只审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的事项,且当时的主审法官亦未明确说明涉案房屋已经分家给了黎某4或由黎某1当庭确认此房已属黎某4,并在分家析产一案中不予分割,仅仅表述为涉案房屋分给黎某4居住,最终导致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经分家给了黎某4,从而认定涉案房屋是黎某4及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此案中以遗嘱继承的方式将全部产权变到张某名下,严重侵犯了黎某1的合法权益。在庭审中,黎某1书面送出中止审理申请书,要求中止审理此案并向法庭说明黎某1已经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将涉案房屋诉至通州法院,但一审法院当庭驳回申请且无任何文书回复。黎某1现居住的地方所谓×小区属腾退范围并已下达了腾退通知,如房屋拆除则黎某1面临无房居住的境地。
张某、黎某2、黎某3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黎某1的上诉请求。涉诉房屋已经进行了分家析产,黎某1是否有权处理黎某5房屋与本案无关,房屋已经分配给黎某4,房本变更到黎某4名下;黎某4于2009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如果只是暂时居住,就不会变更房本、进行翻建。黎某1居住的小区并未进行拆除腾退,即便将来拆除,根据当地政策,也会保留一间房屋予以居住;黎某1在市区******,不构成没有居所的情况;至今为止并未收到相关文件,不同意中止审理。
杨某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黎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张某、黎某2、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区×镇×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号)中正房东半部分归张某、黎某2、黎某3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黎某1原系夫妻,二人于197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黎某5(1973年出生,2008年6月去世),次子黎某4。2009年3月,经法院判决杨某与黎某1离婚。张某与黎某4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为黎某2、一子名为黎某3。黎某4于2020年3月4日去世。黎某4生前系北京市**区×村农民。
北京市**区×镇×村有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一队第×号,东至邓某、西至蔺某1、南至大道、北至胡同,南北均长18.7米,东西均宽13.3米。该处宅基地原登记户主姓名为王某1,1991年11月5日,黎某1与王某1签订证明一份,载明:“经黎某6说合,以肆仟伍佰元整的价格卖给黎某1,东置邓某北至王某1西至吝某南至大道。长18.70米宽13.30米总面积248.70(平方)米”。2020年4月1日,黎某1与王某1签订农村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载明:“1991年11月5日×村村民黎某1购买王某1房屋补充约定如下:一、交易房屋座落于北京市**区×镇×村×区×号院内,共有正房4间,宅基地使用证编号:×1队第×号。二、交易房屋四至为:东至邓某、西至蔺某1、南至大道、北至胡同。”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京0112民初22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述1991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2020年4月1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有效。张某与黎某4婚后一直居住在上述宅基地。
2010年,杨某另案以黎某1、案外人黎某7为被告,以分家析产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a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a号判决书),在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杨某与黎某1婚姻存续期间,曾在本村有两处院落,分别位于该村五区×号和五区×-2号。上述五区×-2院落内有正房五间,系杨某和黎某1在1980年左右投资所建;五区×号系二人出资购置的房屋及院落。后,五区×号分给黎某8居住,其已于2009年2月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另,黎某1表示五区×号系分给黎某8的,×-2号是分给黎某5的;杨某表示没有分过家,但对五区×号房屋不再主张权利,不同意五区×-2号是分给黎某5的。”该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和黎某1虽对上述两处房产没有过书面分家协议,但事实上应是将五区×-2号院落及房屋分给了黎某5,将五区×号房屋分给了黎某8……”a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a号判决书中“黎某8”即指“黎某4”,“五区×号”即指编号“×一队第×号”证书中房屋及院落(以下简称×房屋)。
一审庭审中,原告出示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黎某4,性别:男1977年出生,住址:北京市**区×村,民族:汉,身份证号码:××××。本人黎某4为避免去世后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在本人去世后,将位于北京市**区*****************号**号,建筑面积:平方米)中属于我的部分,全部由我的妻子张某一人继承。以上遗嘱是本人自愿所立,本人立此遗嘱时头脑清晰,表述真实,未受他人胁迫,本人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清楚。立遗嘱人:黎某4。2019年11月6日。证明人:王某2,蔺某2。”黎某1对此不予认可,杨某对此予以认可。
张某、黎某2、黎某3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证人王某2证明黎某4曾写遗嘱把房留给张某,遗嘱上“王某2”的签名系证人王某2所签,证人王某2当时看着黎某4写的遗嘱,后作为见证人签的字,签字的时间是晚上。原告申请证人蔺某2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证人蔺某2称遗嘱上“蔺某2”的签名系证人蔺某2所签,当天其去黎某4家,黎某4让其签的字,证人蔺某2看着黎某4写的遗嘱,后作为见证人签的字,签字的时间是晚上吃完饭。原告、杨某对于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黎某1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黎某4无权对房屋作出处分。
张某、黎某2、黎某3出示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该证书中户主姓名原为“王某1”,后于2004年11月2日修改为“黎某1”并盖有北京市**区×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印章,再后于2009年1月7日修改为“黎某4”并盖有×村委会印章。黎某1对此不予认可,称村委会印章不具备转移登记的效力。关于更名情况,黎某1称早年养猪、在外当保安不在家,不知道更名情况,房本给丢了,但是没有地方去找。原告称当年因为黎某1和杨某老是打架,黎某1就把房本给黎某4了。
关于×房屋的翻建情况,经询问,原告称于2009年进行过翻建,杨某称当时是黎某1让黎某4去翻建的房屋并让黎某4在房本上更的名。关于×房屋的分配情况,经询问,杨某称当初就是分给黎某4的。
×号房屋原有北房4间,经翻建后改为北房3间。
本案审理过程中,黎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理由为×房屋未在分家析产中予以分割,且黎某1面临拆迁腾退无处居住的情况,故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待所有权案件审理完毕后再继续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黎某1的申请理由不属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黎某1的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黎某1和杨某是否就×房屋进行过分家析产。本案中,根据a号判决书中关于黎某1和杨某对于×房屋的意见,可知黎某1已经明确表示将×房屋分给了黎某4,而杨某也表示不再对×号房产主张任何权利,也正是基于此,黎某1和杨某并没有对×房屋在分家析产纠纷中予以分割。再结合黎某4和张某自结婚以来一直居住在×房屋,宅基地使用证、黎某1、杨某与案外人王某1的相关买房协议均由原告持有,而黎某1和杨某多年来均未因此而提出异议来看,可知黎某1和杨某对于将×房屋通过分家析产形式分给黎某4夫妇是明知的且一直是依照该承诺履行的。黎某1称房本丢了,对于更名情况不清楚,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已有证据,一审法院对于黎某1的陈述不予采信。房屋产权证上的更名虽然仅有村委会印章,不能产生形式上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但并不能因此否定黎某1和杨某将该房产进行分家析产的事实,故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黎某1和杨某已经通过分家析产形式将×房屋分给了黎某4夫妇。
二、黎某4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杨某对于遗嘱效力予以认可,黎某1不认可遗嘱效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原告申请王某2和蔺某2两名遗嘱见证人作为证人予以证明,证人的证言能够客观反映黎某4立遗嘱时具体情况,王某2和蔺某2亦不存在不适宜担任遗嘱见证人的情形,黎某4所立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黎某1与杨某于1991年从案外人王某1处购得×房屋,购房协议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应当认定黎某1与杨某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后黎某1与杨某将该处房屋通过分家析产形式分给黎某4夫妇并由黎某4夫妇居住至今。黎某4生前通过遗嘱明确表示将属于自己的部分交由张某继承,该遗嘱内容意思表述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中关于黎某4的遗产部分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作为黎某4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对黎某4遗产的继承权,故张某要求继承案涉院落内东半部分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黎某3、黎某2要求继承案涉院落内东半部分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一队第×号的院落内北房四间(经翻建后现为三间)中东半部分房屋由张某继承所有;二、驳回张某、黎某3、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黎某1提交:(2010)通民初字第a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没有分过家,应该属于杨某、黎某1的共同财产。张某、黎某2、黎某3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恰好证明进行了分家。杨某的质证意见与张某、黎某2、黎某3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黎某1和杨某是否已将×房屋分家析产给黎某4。在a号案件中,黎某1已经明确表示将×房屋分给了黎某4,而杨某也表示不再对×号房产主张任何权利。故黎某1和杨某并没有对×房屋在分家析产纠纷中予以分割。结合本案中查明的黎某4和张某自结婚以来一直居住在×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和黎某1、杨某与案外人王某1的相关买房协议均由张某持有,而黎某1和杨某多年来均未因此而提出异议;房屋产权证上进行了更名并有村委会印章等相关事实,可以证明黎某1和杨某已经通过分家析产形式将×房屋处分给了黎某4夫妇。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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