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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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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遗嘱》实为《遗赠扶养协议》,应按照文件内容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王某1、崔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撤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崔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房产遗嘱》的内容和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张某要求按照遗嘱接受遗赠财产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张某在法庭自称是王某2的妻子,双方系同居关系。在与王某1、崔某因房产问题报警后,多次向警官声明其系王某2的妻子、张某以妻子的身份向北京地坛医院申请了王某2的死亡证明、张某提供的李蔷证人证言明确写明王某2系张某爱人。而根据4085号民事判决,张某与案外人褚某于2000年11月8日结婚登记,2018年9月21日褚某去世,二人未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张某与褚某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张某向民警、法官、王某1、崔某等人隐瞒其已婚事实,多次谎称系王某2妻子身份,并表示王某2遗言中认可其妻子身份,但王某22018年1月8日去世,医院记录王某2早已丧失意识,无任何证据证明张某与王某2身份关系。另外,结合张某已婚的事实和上述张某的说法,张某与王某2系非法同居关系。张某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王某2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即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亦违反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王某2基于其与张某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将位于北京市**区房屋赠与张某,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王某1和崔某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使张某基于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二、王某2本人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房产遗嘱》系无效遗嘱。遗嘱生效的首要要件是立遗嘱人行为能力,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而王某2患有双耳听力障碍,交流困难,言语不利2年,并且已经持续多年,所以王某2本人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三、《房产遗嘱》从性质、形式等方面来说,均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遗嘱。本案中两位见证人均表示未参与遗嘱的草拟、拟定、定稿、打印的过程,不能证明是王某2处分自己遗产的真实意思,故代书方式、代书人身份的规范要求等方面均存在瑕疵。关于代书人,张某与见证人张某1二人说法存在不一致,但能够确定遗嘱非王某2本人打印,非见证人魏某、张某1打印,打印时见证人和王某2均不在场,遗嘱是在其他地方打印,遗嘱上其他内容的填写非王某2、见证人书写,说明遗嘱上无代书人签字,过程明显存在瑕疵,而且张某也没有录音录像、代书草稿等其他证据予以弥补。张某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王某2是在签署自己的名字,照片中只体现王某2手持第二页空白签字页,无法证明在场人员向王某2出示或王某2审阅了《房产遗嘱》主要内容,张某提交的《房产遗嘱》虽有王某2名字,但不能当然的视为王某2对遗嘱内容的认可。打印遗嘱,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遗嘱主要内容上并无相关人员签字,应属无效。四、《房产遗嘱》和《保证书》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张某与王某2不构成遗赠抚养关系,一审法院将《房产遗嘱》认定为具有遗赠抚养协议性质错误。首先,两份协议中并无相关的条款约定二者之间是依附关系;其次,《房产遗嘱》中签字的两位见证人,未见证《保证书》的形成过程,也未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另根据4085号民事判决,张某配偶褚某本人亲笔书写的多份材料提到张某有推搡、打骂、虐待配偶、逼迫配偶签协议等行为,不尽夫妻间扶助义务。因此,不排除王某2仅仅为了防止张某作为保姆不履行照顾义务,才与张某之间达成《保证书》。五、张某未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赠与,已丧失权利。王某2于2018年1月8日去世,王某2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房产遗嘱》等相关材料均被张某持有,张某明确知情王某2的死亡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张某应当于60日内(即2018年3月8日前)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张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接受遗赠。张某提交的2019年7月31日北京晚报的证据,首先,已明显超过时效,其次,从内容上也无法证明张某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因此,张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的权利。六、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部分的错误,列明如下:1.认定张某从2012年开始作为保姆照顾王某2的日常生活系错误的。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2012年开始照顾;其次,张某提交的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病历的证据,体现张某信息的时间从2016年9月开始;再次,在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的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病情陈述者为患者本人及邻居,联系人并非张某,病历记录首次病程记录医生杜晨芳签字的记录时间2016年6月16日,记载“因高龄,患者无亲属,平时均为邻居照顾”,能够反映出2016年9月16日前,王某2并无固定人员照顾日常生活起居。2.一审法院认定王某2的行为能力和语言能力是正常的错误。首先,在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的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住院病历首次病程记录均记载“仍双耳听力障碍,交流困难”,2016年9月25日王某2出院,对于王某2双耳听力障碍并未治愈。其次,2018年1月8日北京市********************,联系人张某,病史提供亲友,主诉:言语不利2年。以上证据均可证明王某2的行为能力和语言能力是受限的。3.一审法院采纳见证人魏某、张某1部分证人证言,未客观、全面反映两位见证人真实陈述的情况。见证人魏某未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其在视频中明确提到“他们把协议都搞好了,我们做证人就去签个字”,作为见证人却并未见证王某2口述遗嘱的过程、遗嘱草拟、拟定、定稿、打印的过程。所以对于其证明遗嘱的订立过程显然不能采纳。张某1所述的“具体改的内容我不清楚,怎么改的我不清楚”、“遗嘱我去的时候已经在桌子上摆着了”、“当天说的都是客套话,和遗嘱无关的话”、“我没有看到别人写字,我只知道我签了字”、“除了签字之外,别的字我没有签过。除了我的签字,遗嘱上添加的字不是我写的”。以上内容所反映的情况,明显是违反遗嘱强制性规定,而且见证人张某1并不能证明在场人员向王某2宣读或王某2亲自审阅了《房产遗嘱》。
  
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崔某的上诉请求。1.《房产遗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并具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性质。2.王某2生前意识清晰,意思表示真实,遗赠抚养协议内容真实有效。3.王某1、崔某忽视《房产遗嘱》内容,存在断章取义定性,曲解王某2订立《房产遗嘱》的目的和初衷。4.张某在与王某2签署《保证书》、《房产遗嘱》前就已经照顾王某2很长时间,王某2基于此信任张某,并把自己日常照料以及死后安葬事宜交由张某负责,并签署遗赠抚养协议。5.张某认可照顾王某2时,存在其他婚姻关系,但并不能据此说明张某与王某2是非法同居关系,而应属于雇佣关系。王某2感恩张某对其的关心和照料,愿意将个人房产给张某。6.王某1、崔某并未承担任何赡养老人的义务,如让其二人享有房产权利,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京0113民初a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某受赠遗赠人王某2名下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原登记在王某2名下。为王某2个人财产。
  
王某1系王某2之子。根据王某2人事档案显示,崔某系王某2之女。张某自2012年开始作为保姆照顾王某2的日常生活。
  
2017年9月4日,张某(保证人)与王某2(被保证人)签订《保证书》,主要内容如下:“保证人张某对被保证人王某2做出如下恰如期份的承诺:1.承诺对被保证人今后的衣食住行作出合适的安排;2.承诺每日的饮食保证接近被保证人的口味、营养,以保持健康为准责;3.承诺及时对被保证人的健康情况进行了解,有事情况及时送医;4.承诺对被保证人的身后之事认真按被保证人的心愿完成;5.本保证壹式贰份,两份各自具有同等效力。保证人:张某,被保证人:王某2。日期:2017年9月4日。”
  
2017年9月5日,王某2在他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立有《房产遗嘱》,内容如下:“现因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为避免后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因此趁现在精神清醒,特立下本遗嘱。一、关于本遗嘱。1、订立本遗嘱时,立遗嘱人身体状况良好、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本遗嘱确立的所有内容均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未受到任何胁迫、欺骗;3、本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是立遗嘱人的合法取得、有处分权的个人财产;4、在本遗嘱订立前,立遗嘱人没有对本遗嘱涉及的财产与他人签订过任何遗赠抚养协议。二、本遗嘱所涉遗产。1、立遗嘱人于2002年9月取得了位于**区房屋产权,房屋建筑面积3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顺私字第X号。2、立遗嘱人自愿将该房产赠与张某个人。3、受赠人(即继承人)必须对赠与人尽到赡养义务,否则赠与人(立遗嘱人)有权取消本遗嘱确立的受赠人的继承权。三、其他。1、上述房屋按本遗嘱所列明的方式进行处理,其他任何人不得有争议。立遗嘱人:王某2。见证人:张某1。见证人:魏某。受赠人(即继承人):张某同意按该遗嘱进行继承。本遗嘱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时间:2017年9月5日。”该房产遗嘱为打印遗嘱,立遗嘱人姓名信息、遗嘱所涉遗产为手写填充内容。立遗嘱人王某2、见证人人张某1、魏某、受赠人张某签字并按捺手印。
  
王某2因病由张某送医,2018年1月8日,王某2因急性心肌梗死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去世,张某于2018年1月14日将王某2火化并料理后事,并将王某2安葬。2019年7月31日,张某在北京晚报登报寻人启事,寻找王某2之子未果。
  
王某2去世后,王某1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1、崔某依法继承王某2名下的涉诉房屋,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因王某1表示不能向法院提供崔某的送达地址,经一审法院依公告送达后缺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京0113民初a号判决:“确认**区樱花园201房屋由王某1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由崔某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
  
张某知悉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作出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1对张某提交的房产遗嘱和保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对房产遗嘱和保证书是否为王某2本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王某1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发送不予受理函,认为:本案现有样本材料数量不足,且缺少与检材标称相近的样本材料,现有样本比对条件不充分,不满足我中心样本比对条件,故对于本案鉴定我中心不予受理。经询问,双方均无法提交其他检材,王某1称因不具备鉴定条件,不再申请鉴定。
  
为证明保证书及房产遗嘱的真实有效,张某向一审法院递交见证人魏某视频证言,证明房产遗嘱的订立过程。并申请见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张某1证明:“签署协议当天,应该是2017年夏秋季节,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在王某2居室里,之前张某找过我,说老王写遗嘱需要证人,说是让我去听一听,我们是邻居,平时伺候老王我也知道,我觉得没有不可以的,我作为证人在现场看一下具体的情况,我要证明签署协议的时候当事人是否是健康的,精神正常的,看看有没有外力的胁迫,我上午九点钟就过去了,我进去后老王一拱手,说是跟我添麻烦了,说不是卖房,说是写房产遗嘱,需要证人在场,当时给我的印象,王某2精神很好,在场的有王某2、我、还有一个女人我不认识,说是也是我们小区的,还有一个男的,负责沟通,给我的印象是双方都很认真,老王认真看,双方满意达成协议后双方签字,我认为就完成了,完成后我就回去了。”
  
张某认为证人参与了协议签署的整个过程,证人提到了王某2的行为能力以及语言能力是正常的,因此王某2和张某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产生效力。王某1、崔某认为证人证言证明房产遗嘱签署的过程,证人去的时候没有参与书写打印,对于遗嘱,没有跟老人宣读,证明修改的是保证书,结合上一个见证人,魏某的证言,二人都没有见证书写打印,所以是无效的,保证书书写的是4号,保证书和房产遗嘱都是张某和她家人事先制定好的,让见证人签字,见证人起不到见证作用,遗嘱无效。证人陈述是男人写的和说张某女儿写的是有出入的。
  
王某1、崔某提交病例及燃气缴费记录,证明张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对此张某不予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在王某1诉崔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张某未能参与,未递交保证书和房产遗嘱,导致判决发生错误,该判决应予撤销。
  
张某请求受遗赠涉诉房屋系请求撤销(2020)京0113民初a号民事判决书的权利基础,一审法院依法合并审理。
  
关于房产遗嘱的性质。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继承方式。遗嘱继承的主体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即法定继承人。遗赠是指自然人在生前订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者国家、集体,而于其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赠是一种无偿的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订立的,以被扶养人的生养死葬及财产的遗赠为内容的协议。即由遗赠人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指定在其死亡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而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双务有偿法律行为、具有优先性。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房产遗嘱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保证书和房产遗嘱系在见证人见证下所立,应为张某与王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在王某2生前照料其日常生活、生病送医,王某2去世后张某将其火化并购置墓地后安葬,承担了对王某2生养死葬的义务,理应享有受遗赠涉诉房屋的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a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区a区a3号楼二单元201房屋归张某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1、崔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4085号民事判决,证明案外人褚某与张某于200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褚连奎于2018年9月21日死亡,双方并未通过协议或者诉讼离婚;证据2.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病危通知书、尸检知情同意书;证据3.2021年5月4日民警出警录音;证据4.李某证明(复印件);证据2至4共同证明张某隐瞒已婚事实,多次对外谎称(向民警、租户、医院、邻居等人)系王某2的妻子,结合张某已婚事实和其个人说法,张某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王某2长期非法同居,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证据5.2016年6月13日至6月16日王某2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住院病例中记载病情陈述者为患者本人及邻居,联系人姓名高x芳,病例首次记录医生签字时间2016年6月16日11点,记载因高龄、患者无亲属,平时均为邻居照顾,能够证明出院前王某2并无固定人员照顾日常生活起居。另证明王某2左右耳均听力障碍;证据6.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26日王某2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住院病案,证明王某2此次住院直至出院,其被诊断为双耳听力障碍,交流困难,并未治愈;证据7.2017年6月26日至7月11日,王某2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王某2此次住院左右耳仍听力障碍,出院诊断脑萎缩,结合其双耳障碍,言语不利情况,证明王某2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证据8.北京市******************,证明王某2言语不利已2年。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全部证据钧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将患者关系填写为夫妻,是为了顺利就医以及办理后事方便;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违法录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4.李某只是小区邻居,偶尔见到王某2及张某,但她清楚张某有配偶,只是不清楚具体姓名;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某让高x芳开车将王某2、张某送到医院。王某2存在听力障碍,但并不影响王某2的行为能力;证据6、证据7、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王某2由于高龄存在听力障碍但并不影响其行为能力,上述证据并未显示王某2存在言语不利,而且所有的入院病例和出院病例体格检查都是神志清。
  
张某二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李某宣读证明的视频;证据2.李某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李某对之前书写的证明进行了补证,李某了解张某有自己的配偶,只是基于保姆关系照顾王某2,因不清楚张某配偶姓名,写成是王某2的爱人。王某1、崔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钧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遗嘱》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抚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王某2虽以订立《房产遗嘱》的方式对涉案房产进行处分,但因张某并非王某2法定继承人,且遗嘱中对于涉案房屋表述为赠与张某,故结合受赠人身份以及遗嘱内容,《房产遗嘱》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构成要件,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房产遗嘱》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是正确的。王某1、崔某上诉主张张某与王某2系非法同居关系,《房产遗嘱》的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房产遗嘱》系王某2生前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遗嘱本身对于财产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故本院对王某1、崔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王某1、崔某上诉主张王某2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身份条件,系无效遗嘱一项。本院认为王某1、崔某虽举证证明王某2生前患有听力障碍、言语不利等疾病,但现无证据证明王某2订立遗嘱时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且一审中见证人张某1作证称:“王某2精神很好.....,老王认真看......”。故结合以上事实,现并无证据证明《房产遗嘱》因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欠缺而具有无效情形,故本院对王某1、崔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张某于王某2生前对其进行照料,死后对其进行安葬,履行了受遗赠人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享有受遗赠涉案房屋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王某1、崔某申请本院向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调取王某2入院、救治、死亡、离院等过程的监控录像,因上述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必要关联,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王某1、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1、崔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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