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1、汤某2、汤某3、汤某4、崔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汤某6于2022年1月18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汤某6继承人汤某1、汤某2、汤某3、汤某4均表示同意,故本院追加汤某1、汤某2、汤某3、汤某4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汤某1、汤某2、汤某3、汤某4、崔某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地忽略了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重要事实,导致明显错误的判决。1.被继承人汤某5与赵某于200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建立法定夫妻关系,婚后取得的所有财产均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为赵某所有,50%份额为汤某5所有即本案遗产范围。2.关于香河市某住宅小区某住宅楼及某号住宅楼1单元2501号房屋(以下简称香河房屋)和车位,于2016年6月购买,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赵某个人所有的50%的份额,再对属于汤某5的50%份额作继承分配。3.对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意华广场某的房屋(以下简称意华广场房屋)有三份公证书,应该由赵某继承,三份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在无法定无效事由或无明确变更协议的前提下,应予以客观认定。当时赵某放弃了另外的财产,所以才达成的一致。4.根据三方继承人签署的遗产继承协议书,汤某6获得额外21万元的财产,是不分配到北京市**区某镇翠湖公寓某层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翠湖公寓)的财产,但是一审法院既判决获得翠湖公寓份额,又判决汤某6获得21万元。5.关于北京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区***,这个房屋是汤某5婚前房屋拆迁获得的,但是夫妻双方出资了42万元购买这个房屋,夫妻双方在婚后出资购买的,对应50%的份额应该是赵某的,应该先进行析产,其余部分在进行分割。二、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在分割遗产的时候,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先析出一半为赵某所有,其余作为汤某5遗产进行分配,导致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在分配翠湖公寓房产时,对使用权进行了分割,实际上对房产的使用权并没有办法做到75%和25%的分割使用,不仅造成了额外的矛盾,更严重损害了遗产的效力,违反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崔某对翠湖公寓房产有倒签产权合同的行为,将自己变更为房屋买受人并将时间倒签为2016年3月,倒签后更是私自将房屋出租并将租金占为己有,该行为故意侵吞遗产,应当减少崔某的份额,同时判令崔某限期变更恢复房屋买受人。更应该考虑的是赵某老人年事已高,无儿无女独居老人,老伴汤某5去世的四年来老人精神状态逐渐恶化,诊断患有中度抑郁等精神疾病,又伴有记忆力明显下降等症状疑有老年痴呆的趋势,现今生活困难,无人赡养。同时,赵某是被继承人汤某5生前共同生活长达14年的老伴,共同努力创造出属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相互陪伴,相濡以沫。赵某也在崔某人生的不同阶段承担起一个父亲的责任。在分配遗产时候,不仅绝对不应忽略赵某老人的配偶身份进行必要的析产,更应适当照顾、多分给赵某老人,更符合我国立法精神。
崔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汤某1、汤某2、汤某3、汤某4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对于翠湖公寓在遗产继承协议中,已经确认为汤某5的个人房产发生继承,在崔某放弃后,汤某6当然具有50%的使用权。而汤某6在去世前,村委会也开具了证明,表达了这个观点。考虑到诉讼费问题,才没有上诉。
汤某6、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遗产继承协议书》第三条汤某5与甲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中7小条中的第七套房屋的相关约定有效;2.判令对赵某名下(原汤某5名下)的意华广场房屋按评估价值,先给付汤某621万和崔某7万,剩余价值部分赵某与汤某6、崔某按4:3:3份额分配;3.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承担。诉讼过程中,汤某6、崔某变更了诉讼请求:1.确认《遗产继承协议书》第三条汤某5与甲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中7小条中的第七套房屋的相关约定有效;2.赵某给付汤某6房屋出售款44.4万元,给付崔某房屋出售款30.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汤某5自2004年起居住在**区某镇某某号楼2单元101号房产至2018年6月10日去世。汤某6是汤某5的父亲,崔某是汤某5的儿子,赵某是汤某5的再婚配偶。崔某生父叫崔某2,1956年1月11日出生,1999年9月10日去世。汤某5与赵某于2004年6月17日在北京市**区*******。汤某5的母亲是刘某,1928年8月20日出生,于2017年5月22日去世。在汤某5去世之后,2018年10月3日,汤某6、崔某与赵某三人达成《遗产继承协议书》,三方明确约定都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任何一方无权以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为由撤销本协议。三方为履行《遗产继承协议书》在**区人民法院达成了(2019)京0114民初10882号民事调解书,汤某5名下的**区某镇某某号楼2单元101房产已过户到崔某名下。汤某5与北京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隔离地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汤某5在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由崔某继承。三方为履行《遗产继承协议书》,对《遗产继承协议书》第三条汤某5与甲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中7小条中的第七套房产汤某5名下的意华广场房屋,三方协商是为方便尽快出售,三方通过公证形式过户到了赵某名下,同时三方在工商银行办理了联名账户,但过户之后,赵某却躲了起来,不履行三方约定,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
赵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汤某6、崔某的诉讼请求,从汤某6、崔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就已经改变了第三条第七小项约定;另外,崔某向赵某出示过放弃龙口市某号楼2单元501室(以下简称龙口市房屋)和翠湖公寓,也实际改变了原遗嘱协议的内容,本案崔某及汤某6出具的公证书放弃意华广场房屋,那么也实际改变了遗嘱协议内容,故此对汤某6、崔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汤某5去世之后共留下十项财产,天通苑的房屋和丰台区房屋,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调解,由崔某继承,这两项价值约1000余万元。赵某本应可以继承一半的财产约500余万元,等于赠与给了崔某。现在剩下的8项财产大概总计金额约为343万余某某,还有对外欠款约120余万元,既然崔某继承了大部分的财产,也应当承担较重的还款义务,应该按照其继承的比例承担这120余万元的债务,剩下的遗产赵某同意依法继承,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占一半,剩下财产由崔某和赵某共同继承。
针对本案,赵某要求分割:1.丰台区靛厂拆迁补偿协议书因在2011年5月16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北京华成达房地产公司缴纳的421578元购买,汤某5部分赵某同意全部由崔某继承,但该房款一半应得归赵某;2.龙口市房屋应进行分割;3.翠湖公寓进行分割;4.香河房屋及车库进行分割;5.意华广场房屋已经出售,售房款是106万,这笔钱已经进行了处分,不同意分割;6.北京金开利德国际某区010号商铺补偿款23万要求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汤某5(身份证号×××)于2018年6月10日死亡。汤某5系汤某6与刘某之女,刘某于2017年5月22日死亡。汤某5与赵某于200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崔某系汤某5与前夫崔某2之子。
2014年11月3日汤某5(买受人)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购买了龙口市房屋,房屋价款363084元。在审理过程中,汤某6与崔某同意赵某继承该套房屋。
2016年汤某5与北京鑫馨缘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所有权合同,购买了翠湖公寓。2019年底崔某与北京鑫馨缘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房屋所有权合同,变更了买受人为崔某,合同签订日期倒签为2016年3月14日。经法院核实该房屋未办理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在审理过程中,赵某向法院出具一份崔某于2019年5月18日书写的证明,内容如下:本人自愿放弃继承我母亲汤某5名下的位于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某号楼2单元501室、北京市**区某镇翠湖公寓某室。崔某在声明底部签名并捺了指纹印。崔某表示,并没有放弃该房屋,当时的压力很大,写了很多东西,但是并没有表示翠湖公寓的房屋给了赵某,当时只是写给自己的,这个声明是崔某写完放进抽屉里的,是赵某私自拿走的。赵某表示,崔某写完后给了自己一个本子,为了方便诉讼,就给撕下来了。汤某6表示,即使崔某不能控制房屋,也应当由汤某6来控制房屋,不应由赵某控制房屋,其并没有放弃该房屋的权利。
2016年汤某5(买受人)与香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香河房屋。房屋总价1288175元,其中首付款388175元,贷款90万元。同期,汤某5与香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停车位有偿使用合同》,支付了车位使用费10万元。经法院核实赵某在汤某5去世后,其偿还了房屋贷款129000元。剩余的贷款未进行偿还,赵某表示剩余贷款由借款合同的担保人香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471620.50元。
汤某5死亡后,赵某(甲方)、崔某(乙方)、汤某6(丙方)、丙方代理人汤某4,于2018年10月3日达成了一份《遗产继承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被继承人汤某5于2018年6月10日突然病故,就汤某5的遗产继承分割等相关事宜,经继承人充分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协议。一、汤某5个人所有的房产(户名汤某5),坐落在北京市**区某镇某某号楼二单元101室,丘(地)号:IV-1xxx,面积78.66平方米,全部由乙方继承,甲方放弃继承权,丙方放弃继承权。二、汤某5个人所有的房产(户名汤某5),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802室,面积84.74平方米的一套房屋,全部由乙方继承,甲方放弃继承权;丙方放弃继承权。三、汤某5与甲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如下:1.第一套房产(户名汤某5),坐落在龙口市某号楼2单元501,可办理房本,但目前还未办理,无贷款,价值伍拾万元,由甲方继承。2.第二套房产(户名汤某5),坐落在北京市**区某村翠湖公寓某层某室,面积35平方米,二十三万两千元购买,(小产权房)由乙方继承。3.第三套房产(户名赵某),坐落在霸州市堂某号楼1单元901室,建筑面积123.34平方米,已交预付款壹拾叁万壹仟陆佰玖拾元整,还没有办理贷款手续,由甲方继承。4.第四套房产(户名赵某),坐落在霸州市堂某号楼3单元1102室,建筑面积123.34平方米,已交预付款壹拾叁万壹仟陆佰玖拾元整,还没有办理贷款手续,由乙方继承。5.第五套房产(户名汤某5),坐落在霸州市某号楼3单元502室,建筑面积87平方米,已交预付款壹拾陆万贰仟元整,还没有办理贷款手续,由丙方继承。6.第六套房产(户名汤某5),坐落在香河县某住宅小区某期第二号住宅楼某单元2501室,已交首付款叁拾捌万捌仟壹佰柒拾伍元,现在每月还贷款,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继承,按照4:3:3的比例分配利润和债务。7.第七套房产(户名汤某5),坐落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广场*号******.02平方米,有房本,无贷款,价值壹佰贰拾万左右,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继承。因为丙方未参与第一套龙口房产和第二套北京小产权房的分配,所以此套燕郊房产对外出售后先提出21万元给丙方,乙方未参与第一套龙口房产的分配,再提出7万元给乙方。剩余款项,甲乙丙三方按照4:3:3的比例分配利润。四、汤某5在北京金开利德国际服装某号商铺的补偿款用于偿还汤某5向夏某的借款贰拾万元整,如果补偿款有余,甲乙双方平均分配,如果补偿款不够偿还借款,甲乙双方共同偿还剩余借款。五、被继承的房产按照协议约定更名过户时,协议各方应履行配合办理更名过户登记等义务。六、本协议是甲、乙、丙三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各方对本协议项下的内容或含义完全清楚和理解,本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和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因此,任何一方无权以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为由向人民法院或其他机构提起撤销本协议的民事诉讼或仲裁。本协议不存在违背法律、法规情形,因此任何一方不得以协议无效为由向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起诉或仲裁。七、本协议三方签字并按手印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六份,每方各执有二份,具有同等的效力,本协议请三方当事人共同认识的汤某7身份证号码:×××)、慕某(身份证号码:×××)作为见证人。赵某在甲方栏签字,崔某在乙方栏签字,汤某6之子汤某4在丙方代理人栏签字,两位见证人分别在见证人栏签字。经法庭询问,汤某6对汤某4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
2019年5月13日,汤某6、崔某、赵某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依法出具了(2019)京0114民初108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如下:一、被继承人汤某5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区某镇某某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由崔某继承;二、被继承人汤某5与北京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绿化隔离地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项下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由崔某继承并履行;三、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已交纳)。
2019年7月赵某不服(2019)京0114民初10882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赵某表示,该调解书显失公平,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整个调解过程,崔某对申请人连哄带骗,申请人不知自己享有合法继承权。
法庭也未释明,故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9)京0114民初10882号民事调解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认为原审调解书显失公平,不属于再审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崔某采取欺骗手段签订协议未提供相关证据。
故赵某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了(2019)京0114民申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2019年4月12日,汤某6在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签署公证书,声明放弃继承汤某5在北京市**区某镇某某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法定份额的遗产、放弃继承汤某5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意华广场某号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法定份额的遗产、放弃继承汤某5与北京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隔离地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项下权益(既约定回迁安置的位于某小区某号楼某802的住宅楼)中属于被继承人法定份额的遗产。
2019年4月18日,崔某在河北省三河市公证处签署公证书,声明放弃继承汤某5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意华广场某的房产中的遗产份额。
汤某6、崔某表示出具公证书的目的是先放弃继承,将意华广场房屋过户到赵某的名下,由赵某将房屋出售后,在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分割房款。赵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公证书就是汤某6与崔某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2019年4月19日赵某、汤某4、崔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联名账户。崔某、汤某6表示,办理联名账户是在收取售房款后三方当事人公共监管,防止其中一个人私吞房款。赵某表示办理联名账户是为了支付香河房屋的贷款。
2019年9月16日,赵某(房屋出卖人)与熊某(房屋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将意华广场房屋出售给熊昌玉,收取售房款106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崔某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北京金开利德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颁发的商铺租赁经营权证,赵某向法院提供了录音证据两份,用以证明该商铺可领取补偿款23.8万元。崔某表示光有这个经营权证书人家不给退款。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汤某6、崔某、赵某作为汤某5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参加继承。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赵某、崔某、汤某4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书》,在汤某6追认后,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遗产的处理,生效的调解书已经确认汤某5与北京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绿化隔离地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项下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由崔某继承并履行,赵某主张分割的购房款已经转化为房屋,该房屋已经分割完毕,故法院对赵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龙口市房屋汤某6与崔某同意由赵某继承,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翠湖公寓,根据《遗产继承协议书》约定应该由崔某继承,但崔某书写了放弃继承该部分遗产的声明,且将书面声明交给赵某,应视为其放弃了该房屋的继承权。崔某表示是赵某私自将声明拿走,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该房屋应由赵某、汤某6继承。赵某与汤某6未就该房屋的继承份额达成一致意见,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该房屋属赵某与汤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的份额,属于遗产的50%的份额由汤某6与赵某各继承一半。因该房屋未取得相关的审批手续,法院仅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法院对房屋使用权的分割不影响相关其他机关对房屋性质认定及处理。
香河房屋,根据《遗产继承协议书》的约定,赵某占40%的份额,汤某6、崔某各占30%的份额。赵某在汤某5死亡后存入偿还贷款账户的钱款,也应由三人按照分割的比例承担。对于该房屋剩余的债务因双方均不在本案中主张,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汤某5签订的《停车位有偿使用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双方虽然未在遗产继承协议中约定车位的继承份额,法院认为按照房屋的分配比例为宜。
意华广场房屋,汤某6与崔某虽然公证放弃了该房屋的继承权,但根据三方当事人设立联名账户的行为,法院可以认定,汤某6与崔某公证放弃该房屋继承权的行为是为了将房屋过户给赵某后由赵某出售房屋,三方再按照协议分割售房款。赵某的辩解不符合常理,如果是为了偿还贷款,三方协商偿还贷款比例或数额后完全可以自行将钱款直接转入还款账号,设立联名账户需要三人共同同意后才能够将钱款从联名账户中转出,为了偿还贷款是完全没有必要这样相互限制的,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此,售房款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分割,经法院计算后,汤某6应得到44.4万元,崔某应得到30.4万元。
北京金开利德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的补偿款,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权的实际存在,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崔某与汤某6委托代理人汤某4于2018年10月3日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七项约定有效;二、坐落在龙口市某号房屋由赵某继承;三、坐落在北京市**区某镇翠湖公寓某层某号房屋25%的份额由汤某6归使用,75%的份额归赵某使用;四、坐落在香河市某住宅小区某住宅楼及某号住宅楼某单元2501号房屋及车位,汤某6分得30%的份额,崔某分得30%的份额,赵某分得40%的份额。
汤某6、崔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各返还赵某代为偿还的贷款38700元;五、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汤某6售房款44.4万元;六、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崔某售房款30.4万元;七、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崔某、汤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汤某6于2022年1月18日去世,其继承人汤某1、汤某2、汤某3、汤某4、崔某出具协议书,表示知晓汤某6遗嘱并同意汤某6继承汤某5的遗产由汤某4一人继承。赵某、崔某对此无异议。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冀廊三证民字第1129号公证书,证明目的是意华广场房屋为赵某、汤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汤某5的份额崔某、汤某6已放弃继承权,因此应由其丈夫赵某享有。证据二、住房公积金约定提取确认表;证据三、住房公积金约定提取查询结果;证据四、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证据二至四共同证明意华广场房屋购房款使用了赵某的住房公积金,其中约27000元为赵某个人婚前财产,在对该房产析产时应适当多分赵某。证据五、大连市******门***,证明目的是赵某被诊断为中度抑郁等精神疾病,伴有记忆下降,其生活困难需要照顾和赡养。
汤某1、汤某2、汤某3、汤某4、崔某质证认为:证据一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是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该按照遗产继承协议处理。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五、形式真实性认可,实质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汤某1、汤某2、汤某3、汤某4、崔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信,证明目的是汤某6对于翠湖公寓有50%的继承权。证据二、火化证明,证据三、火化介绍信,证明目的是汤某6已经去世。证据四、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是汤某6的继承人情况。证据五、协议书,证据六、崔某、汤某3、汤某2、汤某1的声明,证明目的汤某6的遗产份额由汤某4一人继承。
赵某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信内容不代表村委会观点,村委会也无权表达观点。翠湖公寓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汤某5的个人财产。一审认定了协议书第七条有效,汤某6个人放弃了翠湖公寓的继承,翠湖公寓应该由赵某继承,翠湖公寓是小产权房屋,也不宜分割。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认可。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双方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汤某1、汤某2、汤某3、汤某4、崔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关涉本院二审审理焦点,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山东省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王家庄村委会证明、火化介绍信、火化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遗产继承协议书》效力问题以及一审法院对于各诉争房屋的分割比例是否合理。
关于赵某、崔某、汤某4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虽然名为遗产继承,但从内容表述上看,不限于汤某5的遗产继承事项。该协议书第一段明确载明“就汤某5的遗产继承分割等相关事宜”所作约定,是继承人之间就汤某5遗产及相关财产所作的一揽子分割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无名合同。该协议书经赵某、崔某、汤某4签字,汤某4的代理行为在汤某6追认后,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遗产继承协议书》系2018年10月3日签订,赵某自述其是在喝醉酒的状态下签署协议,但此后并未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请求确认无效,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之前各方的履行行为亦表明当事人对该协议书效力并无争议。赵某上诉认为上述协议对汤某5遗产处分的约定有效,对赵某的个人财产处分的约定无效,无法律依据。本案《遗产继承协议书》并非汤某5所立遗嘱,而是继承人之间对全部相关财产的整体安排,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赵某签署该协议并非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遗产继承协议书》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赵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
关于翠湖公寓,一审法院在确认崔某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该房屋,将属于汤某5遗产范围的一半房产判决由汤某6与赵某各自继承50%,鉴于该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核算后最终判决该房屋25%的份额归汤某6使用,75%的份额归赵某使用,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汤某6的份额由汤某4继承,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意华广场房屋,首先,汤某6与崔某虽然先后于2019年4月12日和18日公证放弃了该房屋的继承权,但在2019年4月19日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联名账户,汤某6与崔某解释公证放弃该房屋继承权的行为是为了将房屋过户给赵某后由赵某出售房屋,三方再按照协议分割售房款,赵某解释办理联名账户是为了支付香河房屋的贷款。综合双方解释,一审法院认为赵某解释不符合常理,并进而认为售房款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其次,赵某上诉认为若按一审判决执行,汤某6存在重复获利的情形,即按照《遗产继承协议书》约定,汤某6获得21万意华广场房屋出售款的前提是其未参与龙口市房屋和翠湖公寓的分配。现根据一审判决,汤某6获得了翠湖公寓25%的使用权,其无权再获得21万的意华广场房屋售房款。对此,本院认为《遗产继承协议书》签订在前,在三方达成协议时,汤某6确未参与龙口市房屋与翠湖公寓的分配。汤某6获得翠湖公寓25%的使用权,系基于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崔某对于自身权利的放弃,并非由于汤某6的违约行为。此外,汤某6并未损害赵某基于《遗产继承协议书》获得的权利以及合同签订时的预期利益,故赵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汤某6的份额由汤某4继承。
关于香河房屋,根据《遗产继承协议书》的约定,赵某占40%的份额,汤某6、崔某各占30%的份额,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无不当,汤某6的份额由汤某4继承,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丰台区房屋,已经生效的(2019)京0114民初108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汤某5与北京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绿化隔离地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项下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由崔某继承并履行,现赵某主张分割上述房产的一半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赵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因汤某6在二审期间死亡,汤某1、汤某2、汤某3、崔某同意由汤某4一人继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汤某6应当履行的义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由汤某4履行。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二审新发生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主文表述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六、七项;
二、变更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坐落在北京市**区某镇翠湖公寓某号房屋25%的份额归汤某4使用,75%的份额归赵某使用;
三、变更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为:坐落在香河市某住宅小区某住宅楼及某单元2501号房屋及车位,汤某4分得30%的份额,崔某分得30%的份额,赵某分得40%的份额。汤某4、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各返还赵某代为偿还的贷款38700元;
四、变更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汤某4售房款44.4万元;
五、变更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项为:驳回崔某、汤某1、汤某2、汤某3、汤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赵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19元,由崔某负担13807元(已交纳);由汤某4负担13806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赵某负担13806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19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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