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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2(杜某1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1。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杜某1、杜某2、刘某1、曾某1、曾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李某1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杜某1、杜某2、刘某1、曾某1、曾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北京市顺义区××38号院宅基地及地上物(以下简称:涉诉宅院)为李某2遗留祖业产,李某1作为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予以继承。1、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涉诉宅院系李某2遗留法定遗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根据《宅基地登记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可知,涉诉宅院产权人系李某2。其次,根据《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协议(A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审查会签表》、《拆迁入户调查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均清楚表明涉诉宅院为李某2所有。因此,虽然李某2已经于1994年去世,但是该涉诉宅院并未进行继承更名。李某1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如果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涉诉宅院内包含其他权利人利益,可以先行析出,但不能无视客观证据完全否认李某2对于涉诉宅院的财产权属。2、李某2未就归属于自己的财产遗留任何书面处分资料,亦未在去世前将归属于自己的财产变更至他人名下,故李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继承李某2的遗产。一审法院既未依法确认李某2的遗产范围,亦未就李某2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予以审查,进而剥夺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李某1应有之继承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指出因李某2去世多年,且去世前在涉诉宅院内有其他家庭共居人而否认涉诉宅院的拆迁利益不能属于李某2的遗产,进而由李某1等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如前所述,涉诉宅院系李某2遗留的法定遗产,为不争事实。既然涉诉宅院为李某2所有,则因涉诉宅院拆迁导致的遗产形式的转化亦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2、涉诉宅院是否包含他人共有利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本案中,杜某1并未予以提供,一审法院仅是依据其占用涉案宅院进而认定整个涉诉宅院属于杜某1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杜某1、杜某2、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刘某1、曾某2辩称,未分割支付刘某1和曾某2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是错误承担,刘某1、曾某2已经另行起诉。
曾某1辩称:没意见。
李某1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李某1继承李某2拆迁补偿款暂计人民币200万元;2.李某1、杜某1、杜某2、刘某1、曾某1、曾某2分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
李某7与李某2是夫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长子李某6,长女李某4,次女李某5,三女李某3,四女李某1。李某7于1960年去世,李某2于1994年去世。刘某1系李某6之子,李某6于1952年去世。李某4于1952-1953年间去世,未生育子女。曾某1、曾某2系李某5之子,李某5于2011年去世。李某3与杜某1系夫妻,杜某2系二人之女,李某3于2017年去世。
李某2生前系顺义区××村民,在本村有一处宅基地,1993年该处宅基地登记在李某2名下,李某3在本村亦有一处宅基地,位于李某2名下宅基地北侧,两处宅基地相连,均为××38号院。
1964年,李某3与杜某1结婚时,杜某1入赘至李某3家,二人一直与李某2居住在××38号院直至李某2去世。上个世纪80年代,李某2的宅院内有土房三间。1982-1986年间,杜某1将三间土房拆除进行了翻建,1996-1997年间杜某1进行了第二次翻建,2008年杜某1对院内房屋进行了第三次翻建,盖成两排正房。
2020年10月28日,李某2名下的宅院拆迁,拆迁人北京中铁诺德顺兴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李某2(已故)杜某1(乙方)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奖励补偿及综合补助等共计3141018元,包括(一)宅基地区位补偿、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共计2260798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1861335元,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399463元,其他各项补偿共计6668元,包括搬家补偿款5000元、装修补偿1668元;各项奖励补偿共计873552元,包括提前搬家奖528288元、遏制抢建奖245264元、遏制违建奖100000元。协议第三条被拆迁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情况中,乙方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共零人,分别是杜某1、杜某2仅享有本项目安置房署名资格。第四条房屋安置面积约定:乙方按照宅基地面积的70%计算房屋安置面积,乙方的总安置面积为154.08㎡。杜某1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名。2020年12月4日,杜某1与拆迁人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1)》,拆迁人应给予的拆迁补偿补助款总额,扣除《安置房认购协议》中确定的安置房认购款1411421元,甲方应支付乙方结算款1729597元。上述款项已支付杜某1。当日,双方签署另一份补充协议(A2),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配合奖合计30万元。
庭审中,李某1主张上述拆迁协议中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各项奖励补偿、工程配合奖以及154.08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对应的财产利益,属于李某2的遗产,要求分割,且李某1对李某2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酌情确定为200万元。
另查,李某3、杜某1均为××38号院的农业家庭户。2020年12月30日,天竺派出所出具证明:兹有李某2,女,出生日期1911年3月10日,身份号码××××,户口登记地址:北京市××**,经查户籍户籍档案登记,如下:经查档案,该人于1994年1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21年1月16日,天竺派出所出具证明:兹有李某3,女,出生日期1943年12月20日,身份号码××××,原户口户口登记地址:顺义区××**,972年、1995年查户口登户口登记,下:经查,档案登记该人于2017年11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之夫杜某1,身份号码××××,户籍地户籍地址顺义区××**,某2,身份号码××××,1994年1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之女杜某2,身份号码××××,户籍地址户籍地址××**。v> 庭审中,杜某1申请证人李得才、张某某、马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杜某1入赘李某3家,李某2曾表示将自己的财产都给杜某1,杜某1给李某2养老送终。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派出所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户籍信息等户籍信息等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李某1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要求继承李某2的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某1主张的遗产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各项奖励与补助、工程配合奖及拆迁安置面积对应的回迁房的利益。
就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仅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因此,宅基地不能作为村民的遗产处分。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去世后,宅基地应由与该人共同居住生活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李某2去世后,其名下的宅基地应由与其共居的本村村民杜某1、李某3使用,而不能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2020年,李某2名下的宅基地拆迁,因李某2早已去世,不再是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故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作为拆迁时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亦不属李某2的遗产,李某1要求继承宅基地区位补偿款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奖励补助和工程配合奖,亦是对拆迁时在宅院内居住使用人合法建设以及按约定及时搬迁的补偿,拆迁时李某2已去世,院内房屋由杜某1、李某3多次翻建,故不能认定各项奖励补助和工程配合奖属于李某2遗产,李某1要求继承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回迁安置房利益。回迁安置面积是对在被拆迁宅院内居住人的住房安置,应由该院的宅基地使用人享有。李某2已去世多年,不是本次拆迁回迁的被安置人,回迁房安置面积也不属李某2遗产。李某1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涉诉宅院虽登记在李某2名下,但李某2去世多年,去世前在院内有家庭共居人,对该宅院的拆迁利益不能认定系李某2的遗产。李某1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1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法律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李某1上诉主张“涉诉宅院产权人系李某2,涉诉宅院为李某2所有,李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继承李某2的遗产;一审法院剥夺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李某1应有之继承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1继承李某2拆迁补偿款暂计人民币20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1主张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李某2的遗产。首先,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某1应对其“拆迁补偿款属于李某2的遗产”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其次,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宅基地不属于村民个人所有的财产,李某2于1994年去世后,登记在李某2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不能继承,本院对李某1有关“根据《宅基地登记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059号)可知,涉诉宅院产权人系李某2”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再次,2020年10月涉案宅院拆迁时,距李某21994年去世已经多年,宅基地由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杜某1、李某3继续使用,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宅基地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此未提出异议,李某1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李某2去世后属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结合李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指向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各项奖励补助、工程配合奖等存有李某2遗留财产的情形,本院对李某1有关“《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协议(A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审查会签表》、《拆迁入户调查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均清楚表明涉诉宅院为李某2所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认定,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1有关“李某1继承李某2拆迁补偿款暂计人民币200万元”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本院对李某1有关“改判支持李某1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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