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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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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鉴定遗嘱笔迹鉴定的样本需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3。
  
上诉人任某1因与被上诉人任某2、任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依法撤销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天司鉴【2021】文鉴字第006号)第一项;4.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主要材料是伪造的,被上诉人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书及鉴定单位出具的复函所明确指出,鉴定依据的材料是一审法院向其移送的鉴定材料清单,但我怀疑鉴定材料清单是伪造的,且我始终没与见到这份材料,一审法院也没有对笔迹鉴定的样本和检材进行全面的举证质证。
  
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020年8月24日一审法院传票通知我开庭,但实际是谈话。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不当。
  
任某2、任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任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全部证据已经进行举证质证,涉案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
  
任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登记于被继承人冯淑珍名下位于北京市**区新华街三里9号楼5层2单元504房屋由任某1继承,任某2、任某3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由任某2、任某3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任学明与冯淑珍系夫妻关系,共生有子女三人,其中长子任某3,次子任某1,长女任某2。任学明于1998年9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冯淑珍于2018年6月16日去世。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任学明及冯淑珍父母已先于二人去世。
  
2008年6月27日,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卖人)与冯淑珍(买受人)签订《丰台桥南新华街三里(北片)危改购房合同》,约定:买受人原私房地址**区顺兴街4号、6号,在危旧房改造区内有正式住房18间,建筑面积237.83平方米,安置人口壹人。买受人选择回迁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该回购房为7号楼2单元5层A号房屋,建筑面积82.31平方米,回购房屋价款为289116元。2012年12月15日,冯淑珍取得X京房权证丰字第XX**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冯淑珍,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区新华街三里9号楼5层02单元504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性质按商品房管理。经查,涉案房屋无查封、抵押情况。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北京市**区顺兴街4号、6号房屋拆迁而来。北京市**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丰国土房管裁字(2004)第40号《城市***************,**区顺兴街4号,户主任某2、之子阎涛、之侄女任丽颖;顺兴街6号内2号,户主任某3、之妻张公芹、之子任园……**区顺兴街4号、6号院内的房屋由冯淑珍、之子任某3、之子任某1、之女任某2共同所有,该户无房屋产权证,亦未进行房屋析产证明。2019年,任某2、任某3、张公芹、任园、阎涛起诉任丽颖、任某1、王桂平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中,双方于2020年9月3日笔录中认可涉案房屋已就分割达成一致,没有争议。本案庭审中,任某1、任某2、任某3亦认可涉案房屋为冯淑珍个人财产。
  
庭审中,任某2、任某3提交《遗嘱》一份,载明:“遗嘱人:冯淑珍,女,身份证号:×××,我现在意识清醒,行为自主,我的遗嘱内容如下:位于**区桥南新华街三里**楼**五零肆(504)的房产,为我本人独有,在我百年之后该房产由女儿任某2、儿子任某1各分得百分之五拾(50%),本遗嘱是本人唯一有效遗嘱,此前及以后的任何文件不构成对本遗嘱变更、补充或撤销。(此房本在儿子任某1处保管)。立遗嘱人:冯淑珍2015年5月10日”。任某1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亦提交《遗嘱》一份,认为该份遗嘱在后形成。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冯淑珍,女,79岁,1938年3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北京市**区建国街二里****。我是坐落在北京市**区新华街三里**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我年事已高现于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一、在我去世之后,将上述第367618房产全部留给任某1(任某1身份证号码为×××)所有。二、我自愿声明在此以前若存在其它任何遗嘱则均属作废。以上所立自书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愿。立遗嘱人:冯淑珍于2018年2月3日”。庭审中,任某2、任某3对该份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对2018年2月3日遗嘱上落款日期是否冯淑珍本人所写;遗嘱正文内容与落款日期是否是同一天所写;遗嘱内容与签名是否冯淑珍本人所写;遗嘱的落款日期是否为任某1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25日出具北天司鉴[2021]文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遗嘱全文(内容、签名、日期)笔迹与样本冯淑珍样本材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遗嘱的落款日期“2018年2月3日”笔迹与任某1样本上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遗嘱正文内容与落款日期是否同一天所写,本次没做鉴定。任某2支付鉴定费8300元。任某2、任某3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任某1提出异议,认为:任某1未同意可以将任某2持有的1号《遗嘱》、2号《补充遗嘱》作为检材的样本进行使用,而只是同意同样作为鉴定检材使用;《调查令》中涉及的文书材料未出现在“鉴定文书”之中;5号样本属于“笔迹复写形成”而非原件,不可以在本案中作为鉴定样本使用。第3号和第4号样本系均为由**区政府机关保存的《冯淑珍档案》,总计11页,其中由冯淑珍自书字体占有绝大多数,但被《鉴定文书》完全弃之不用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样本1号和2号彼此之间所存在着的笔体方面严重差异,该样本1号和2号又与第3-6号同样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第3号、第4号样本与第1号、2号、5号、6号样本完全的不具有相似性。相反的是,该第3号、第4号样本无论是从外形还是内涵都恰恰是与检材之《遗嘱》的字体相似性、同一性最高。任某1所持《遗嘱》是在冯淑珍做过白内障手术以后所书写的,而在鉴定文书中却没有任何的涉及与表述;“鉴定文书比对表的第1-3页”的“检材与样本列表”中所列的具体字体对比,检材与样本之间也并不存在大的差异;鉴定单位并未组织谈话;在鉴定谈话时法院未给予足够质证期限。综上所述,任某1不认可鉴定单位出具的“包括鉴定文书样本的认定、鉴定意见”在内的认定结论。
  
为此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2021】函字第0039号《回复函》,回复如下:一、关于鉴定材料。本案鉴定过程中使用的样本材料是依据法院移送的委托材料清单表所载明的内容操作的,没有随意的增加或减少样本材料的情况发生。其中,序号第“13”项名称一栏载明《冯淑珍2013年1月16日委托代理证明》,是否为原件一栏载明“未提交”,(原件由任某1提交鉴定机构),对这项填写的内容,鉴定人理解为任某1未向法庭提交材料原件,也就是说未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按规定鉴定机构不允许私自接受未经质证的材料,所以本次鉴定过程中将该样本排除了。序号第15项名称为《2015年3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后经法官与工商银行北京桥南支行确定原件无法提供,故本次鉴定中也未使用,但本次鉴定可用的冯淑珍的笔迹样本材料数量质量都完全可以满足比对检验的需求,(其中样本5是复印件,复写件只要清晰度较好在鉴定过程中视同直接书写的原件),缺少的两个签名笔迹并不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实质上的影响。二、关于鉴定意见。本案的委托事项“对2018年2月3日遗嘱上落款日期是否为冯淑珍本人所写;遗嘱正文内容与落款日期是否为同一天所写;遗嘱内容与签名是否冯淑珍本人所写,遗嘱的落款日期是否为任某1所写进行笔迹鉴定”针对上述鉴定事项,我们鉴定人借助放大镜、显微镜、文检仪等设备逐项做足了鉴定研究,有针对性的作出了结论,遗嘱全文(内容、签名、日期)笔迹与样本冯淑珍的样本材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遗嘱的落款日期“2018年2月3日”笔迹与任某1的样本上的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遗嘱正文内容与落款日期是否同一天书写,本次没做鉴定。其中,“遗嘱全文(内容、签名、日期)笔迹与样本中冯淑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主要依据有如下:首先是检材与样本之间的书写水平不同,检材较冯淑珍的样本明显偏低,这里指的是基础水平含文字的书写的能力水平和好坏程度;其次,检材与样本间的文字在纸面上的布局特点存在明显差异,这是每个人长期书写文字形成的稳定性特点,一旦确定是不会改变的;第三,字形的大小,检材与样本1、2同样格式的纸张,检材的字形偏小,样本偏大,这也是本质的差异。若是按任某1所说的冯淑珍2017年做过眼睛白内障手术应该是字形更应放大而不是反之;第四,检材与样本间的单字特征在诸多写法上、笔画上、连笔、运笔动作上都有不可解释的差异点。总之,我们鉴定人对本案的鉴定意见至今认为是客观的,公正的,准确的。
  
后任某1申请鉴定人出庭,并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15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冯淑珍个人遗留的财产。冯淑珍于2015年5月10日所立的《遗嘱》符合上述形式要件,且任某1、任某2、任某3均认可该遗嘱真实性,故该遗嘱合法有效。任某1于庭审中出示2018年2月3日《遗嘱》,该《遗嘱》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遗嘱全文(内容、签名、日期)笔迹与样本冯淑珍样本材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法院无法确认该《遗嘱》为冯淑珍真实意思表示并认定合法有效。故任某1要求根据2018年2月3日《遗嘱》判决涉案房屋由其继承,任某2、任某3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法院依照2015年5月10日《遗嘱》进行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冯淑珍名下位于**区新华街三里9号楼5层02单元504号房屋由任某1、任某2继承,各占50%份额;任某1、任某2、任某3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任某1、任某2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任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任某1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任某1与任某2的微信聊天截图、任某1与冯淑珍保姆的微信聊天截图、聘请保姆的合同及保姆领取工资的明细单,欲以此证明任某1为冯淑珍聘请保姆并支付费用,且任某2捏造事实,任某2所称冯淑珍去世时任某1不在其身边不属实;2.冯淑珍在日常生活中书写的笔记材料,欲以此证明冯淑珍的笔迹与任某2所持2015年5月10日的《遗嘱》的笔迹不一致。对此,任某2、任某3发表质证意见: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冯淑珍有退休金,不能证明任某1为其出资聘请保姆,且任某1所称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该笔迹材料系冯淑珍自行书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任某1所持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3日的遗嘱的真实性问题。
  
本案中,任某1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3日的遗嘱一份,任某2、任某3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就鉴定所需样本组织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任某1上诉主张鉴定样本未经质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任某1提出异议,为此鉴定机构出具《回复函》并按任某1的申请出庭接受询问,对任某1的异议给予了明确答复。综上,本院难以认定本次鉴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对任某1所持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3日的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现二审中任某1出示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任某1上诉主张撤销鉴定意见并认定其所持有的遗嘱有效,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任某2所持2015年5月10日的遗嘱的真实性,且均认可涉案房屋为冯淑珍的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按照该份遗嘱处理涉案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任某1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任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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