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唐伟燕;被告曹己明;第三人曹智飞。
二、案件由来及基本案情
2008年,我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在执行曹己明与曹智飞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根据曹己明提供的财产线索,裁定查封了曹智飞位于龙泉头小区A区1栋104住房一套(房产证为16329号),并到资兴市房产局办理了协助查封执行手续。唐伟燕不服,认为法院查封的该龙泉头小区A区1栋104住房是在曹智飞从房地产开发商退出买房后,由其从开发商处购买所得,因而该房系其本人所有,不再属于曹智飞所有为由提出异议。执行局经过听证后,经合议裁定驳回了唐伟燕的执行异议。唐伟燕不服,以其在办理房产证时,房产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办证时工作上的失误,错把她购买的房屋楼层搞错,同时房产部门在未撤销曹智飞的房产证的情况下,又为她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为24923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龙泉头小区A区1栋104住房归其所有。
三、处理意见
在庭审中,曹智飞与唐伟燕双方当事人对曹智飞在房地产开发商买房交了部分购房款后又退出购房房,该房被唐伟燕购买所得,曹智飞也曾书面申请撤销房产登记,以及虽然他们两个人的房产证登记的产权证号码不同但实际房产是同一套住的事实意思表示一致。同时,该资兴市房产局及该房地产开发商也均向法院证明该楼盘存在着一房多证得问题。但曹己明认为,唐伟燕和曹智飞所持有的是是两个不同的房产证,那么就是两套不同的住房,从法院查封到现在,该龙泉头小区A区1栋104住房还是登记在曹智飞名下,那该房子就是曹智飞的而不是唐伟燕的。三方争执不止,双方的律师也就该案是应当适用民事调整还是应该适用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在本院讨论过程中,对本案原告可以提起诉讼予以确认,但对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本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处理。房地产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为主。对不动产的权属登记是房地产行政部门的职权。《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权利厉害关系人或者第三人对注销或者登记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的理由就是认为其房子登记错误就是因为房地产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造成的,那么,对于是否纠正该工作错误行为的方法有两个,一个是由原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自己纠正;另一个是又当事人后者与该房子有权利厉害关系人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
第二种处理意见时,本案属于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可以直接裁决该房子的归属。本案是因为原告对执行异议被驳回的裁定不服,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执行规定提起的民事诉讼,曹智飞和唐伟燕所持有的是两个均已经过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房产手续,法院可以根据举证规则,在核实房屋的真实情况后,依据物权法或其他民事有关法律法规直接裁决,确认该房屋的归属。
最后,该案在承办员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后,促使三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了双方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从案件的处理结果来看,事实上时支持了第二种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