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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立遗嘱人仅按手印签字为见证人代签,未证明手印是其本人所按,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2(曹某1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4
上诉人郭某1因与被上诉人郭某2、曹某1、郭某3、郭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按照遗嘱继承审理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郭某2、曹某1、郭某3、郭某4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遗嘱进行继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及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关于打印遗嘱的法律规定,可知本条所规定的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也应适用代书遗嘱中关于订立代书遗嘱的时空一致性的要求,即见证人应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本案中,果某生前书写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曾多次咨询律师,并找到陈某、杨某进行见证,由于果某无法书写,便由陈某代笔,期间陈某让其儿子为遗嘱见证过程拍摄视频。视频中果某本人同意该遗嘱内容,并按手印,真实性确定无疑。郭某1认为整个过程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要件,因此该遗嘱合法有效,但一审判决未认定该遗嘱效力,侵犯了郭某1的合法权益。另外,果某在写遗嘱之前,跟其三个胞弟一起商量遗嘱的事情,他们都能够给作证。特别是果某立遗嘱时已年近90,虽然神智清晰,但对法律认识相对薄弱,但该遗嘱系果某的真实意思体现。因此,法院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进行判决。二、退一步讲,即便遗嘱无效,虽然一审法院也考虑了郭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因素,但判决结果未按法律规定对郭某1予以多分。郭某1在三十多年的时间里,一直辛辛苦苦的照顾着父母,郭某2、郭某5都有自己的工作,平时还经常和父母闹矛盾,最后父母只能由郭某1照顾。多年来,郭某1为照料二老生活,较其他姐弟付出更多的时间、心血和精力,不言自明。郭某1放弃了自己工作的机会,放弃了安逸的生活,但换来的不是亲情和理解,却是为争夺遗产的矛盾,特别是郭某2在知晓母亲曾有意愿立遗嘱的情形下,罔顾事实,企图获取更多的遗产份额。三、果某生前存在债务,本案中仅对遗产进行分割,未对债务进行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郭某5去世后,果某因需要提起继承诉讼,聘用律师需要支付律师费,此外其生活起居均需要钱款,该钱款均由郭某1代为支付,上述款项均应当认定为母亲果某的对外债务,所有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的份额内承担。
郭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某1的上诉请求。遗嘱不是陈某代写,而是一名律师代写,故一审对遗嘱真实性并未确认。
曹某1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遗产分割比例有误,但是没有上诉。不同意郭某1的上诉请求,遗嘱不成立,郭某1提交的证据光盘不完整,没有内容,没有反应果某的真实意愿。
郭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某1的上诉请求。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性。果某虽然没有上过学,但是会书写自己名字。录像不完整,连主要的内容都没有,不能反映果某的真实意愿。一审庭审时,见证人出庭陈述中对立遗嘱人的签字按手印等问题,回答含糊不清,见证人是否当时在现场存疑。郭某3一家对果某都尽到应尽的义务,果某每次生病都是郭某5带其看病。郭某1在果某每次生病时都赚钱,其照顾果某都是要收费的。果某看病花费1.5万元,郭某3给郭某11.2万元。
郭某4: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某1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郭某3、曹某1一致。
郭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郭某2、郭某1、曹某1、郭某3、郭某4共同继承北京市顺义区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要求确认郭某2、郭某1、曹某1、郭某3、郭某4各自享有的房产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果某的父亲果某2已于1988年1月18日死亡注销户籍,母亲果陈氏已于2001年11月7日去世。郭某6父亲郭某7已于1978年12月20日死亡注销户籍,郭某6母亲郭某8已于1989年12月3日死亡注销户籍。
果某与郭某6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三人,长子郭某5、长女郭某1、次子郭某2。郭某5与曹某1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女,长女郭某3、次女郭某4。郭某6于1999年5月24日去世,郭某5于2019年4月30日去世,果某于2021年7月19日去世。
涉案房屋登记房屋产权人为果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顺私字第X号,登记日期1999年11月24日,为果某与郭某6夫妻共同财产。
果某与郭某6曾就赡养事宜于1995年起诉郭某5,该案经一审法院作出9号民事判决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郭某5自一九九五年一月始,于每月初五日内给付郭某6、果某每人生活费用五十元;二、自一九九五年一月始,郭某6和果某的医疗费用由郭某5负担三分之一。”后果某与郭某6于1997年再次因增加赡养费事宜将郭某5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载明:“一、自一九九七年一月始,被告郭某5于每月初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6、果某每人生活费八十元(已过时间的生活费用于本调解书送达后七日内给付);7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终止执行。二、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其它诉讼费五十元一一计一百元,由被告郭某5负担(于本调解书送达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审理中,郭某1为证实果某对遗产已进行处理,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为避免在我去世后,因遗留财产在继承中引发家庭矛盾,故特立此遗嘱以表达我对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愿:一、截止目前为止,我拥有财产如下:2.在与郭某6婚姻存续期间,我二人拥有房屋一处,位于顺义区某某街道101室;二、现对我的财产处置如下:(一)关于房屋,在郭某6去世后,我享有5/8的份额,该部分权益分配如下:1.因郭某1之前一直伺候照顾我起居,故我将该部分房产份额的1/3赠与给郭某1,该赠与自我签署该遗嘱后就生效,且不可撤销;2.在我去世后,该部分房产份额的1/3留给郭某1继承。3.在我去世后,该部分房产份额的1/3留给郭某2继承,郭某2应当常来探望我,并给我送终,如果在我去世后,郭某2不给我送终的,该部分就留给郭某1继承;(三)由于涉及郭某5遗产的继承纠纷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就该部分财产权益分配如下:1.因诉讼获得的某某北区房屋份额,由于我想让郭某1给我养老,我打算将该部分给郭某1继承;如果郭某1在给我养老期间,因身体原因不能再继续给我养老的话,谁给我养老,这部分份额就给谁,当然也应当给郭某1按照照顾我的年头给予同比例的补偿。”上述遗嘱内容为2张A4纸打印件,每页均有见证人陈某、杨某签字按手印;立遗嘱人果某名字由陈某代签,果某名字上按有手印。
就对于果某的日常照顾赡养情况,本院向果某的亲属果某3、果某4、果某5、邻居高某等人进行了电话询问。各当事人均向本院表示对于果某的日常照顾赡养主要是郭某1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一直是郭某1照顾果某起居生活,陪伴看病亦主要是郭某1负责。
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过涉及关于郭某6、郭某5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案只要求法院涉案房屋依法确认各继承人应享有的份额,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审理中,郭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果某所立的遗嘱一份,遗嘱中明确果某对于自己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进行了处置,对于该份遗嘱,郭某1表示应属于代书遗嘱。对该份遗嘱,原告郭某2、被告曹某1、郭某3、郭某4均表示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认为该份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就该份遗嘱的形成过程,一审法院分别向见证人陈某、杨某以及负责打印的杨某进行了调查,查实:杨某对遗嘱内容的形成过程并不知情,只是在该遗嘱形成打印版本后由陈某通知至果某家签字,该遗嘱上的立遗嘱人签字均为陈某代签。就打印版本的遗嘱是由谁制作形成的,陈某与负责打印遗嘱的杨某向一审法院陈述并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郭某1提交的代书遗嘱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与构成要件,故该份遗嘱应属于无效的代书遗嘱。因该份遗嘱无效,故涉及涉案房屋继承分割,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根据现有的调查结果,一审法院可以确认郭某1平日负责其母的日常起居,对果某照顾尽心尽力,做到了对果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继承果某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时应当予以多分。
相关法律规定,配偶、子女、父母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郭某6的父母均先于郭某6死亡,郭某6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应由果某、郭某5、郭某1、郭某2作为第一顺序参与遗产分配。郭某5先于果某去世,其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应由果某、曹某1、郭某3、郭某4作为第一顺序参与遗产分配。果某的配偶郭某6、父母均先于果某死亡。故作为第一顺序参与分配果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分别为郭某1、郭某2以及已故的郭某5。因郭某5已先于果某去世,故郭某3、郭某4代位继承其父郭某5的遗产份额。关于各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01号的房产,由郭某2继承一百二十八分之三十七的份额,由郭某1继承六十四分之二十九的份额,由曹某1继承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由郭某3、郭某4各继承二百五十六分之二十九的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曹某1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分家单,证据2.石各庄村拆迁安置协议。共同证明郭某2、郭某5给老家盖的平房,然后用平房置换了楼房。证据3.微信记录,证明曹某1让郭某3给郭某1转钱。郭某1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分家单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分家这回事。郭某2、郭某5盖了2间房,郭某6也花了钱,房屋都在郭某6名下。证据2.石各庄村拆迁安置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钱是果某让要的。郭某2、郭某3、郭某4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曹某1提交的证据。
本院对曹某1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郭某1提交的遗嘱效力问题。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郭某1提交由被继承人果某按手印的遗嘱,但本院认为该遗嘱不能作为郭某1主张继承权的依据。理由如下:首先该遗嘱系打印形成,并非由代书人进行代书,故虽郭某1主张该遗嘱系代书遗嘱,但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遗嘱中虽有陈某、杨某作为见证人签字,但杨某在一审时陈述其对遗嘱的形成过程并不知情,只是在遗嘱形成打印版本后由陈某通知其至果某家签字,故见证人并未全程见证遗嘱的订立过程。最后,果某在遗嘱上的签字均为陈某代签,遗嘱中虽果某按捺手印,但郭某1未对手印是否系果某本人所按进行举证,且陈某与负责打印遗嘱的杨某对遗嘱由谁制作形成所述不一。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定郭某1提交的遗嘱难以证明是被继承人果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对涉案房产按法定继承办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郭某1确在果某生前对其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一审法院在按照法定继承审理的情况下,酌情认定郭某1应当予以多分,已充分考虑法律规定对于尽主要赡养义务人的权利保护,故本院对一审法院酌定的遗产分割比例不再予以调整。
关于郭某1主张果某生前债务应由各方一并负担的上诉意见,因一审中各方对此均未提出主张,故本院对郭某1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某生前存在债务,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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