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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金分割应综合考虑与死者的亲属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度等因素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1
上诉人候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候某、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侯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发生时《收养法》尚未颁布事实。对于有关问题也没有相关的规定。最接近的规定只有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八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认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侯某2、李某与侯某1虽在一定期间内共同生活,但彼此日常均以叔侄、婶侄相称,其他亲友对此均明知。李某庭审中亦表示与侯某1不存在母子关系。另根据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六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的规定,侯某2、李某与侯某1不应适用收养关系。抚恤金系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抚恤金虽不是遗产,但抚恤金的分配可参照继承进行分割。侯某2、李某无偿资助侯某1上学、工作、结婚,并不是为了索取回报。但侯某1非但不感恩侯某2、李某的恩德,不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抚恤金。侯某2、李某晚年一直由候某照顾,李某系侯某2的妻子,现已经86岁高龄,生活拮据且多病,分配抚恤金时应给候某、李某多分。
侯某1辩称,其是侯某2哥哥的孩子,是收养的。候某是李某抱养的,不是亲生的。其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
侯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侯某2遗产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侯某2丧葬费、抚恤金合计313356.67元;3.诉讼费由候某、李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某1原系侯某2兄弟儿子,侯某1亲生父亲去世,侯某110岁左右到侯某2、李某家中共同生活。1982年9月侯某1、李某、候某随侯某2由海洋石油局调往某某石油会战指挥部,户籍迁移证载明持证人侯某2、妻李某、长女候某、长子侯某1、外孙邓钦;侯某1、李某、候某三人共用天津市劳动局1982年9月17日出具的一张固定工人调动工作介绍信;1982年10月5日某某石油会战指挥部出具的同一张职工调转介绍信将李某分至印刷厂工作、侯某1分至小车队工作。侯某11984年填写的职工登记表家庭主要成员处填写的父亲为侯某2、母亲为李某、姐姐为候某,此后其多份单位存档的资料家庭成员信息填写的父母均为侯某2、李某。2020年3月25日,侯某2去世。侯某2名下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一套,侯某2去世后应发丧葬补助费为10458.6元、一次性抚恤金为302898元(多领养老金扣减53739元、多领护理费扣减16200元、未发放金额合计为243417.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候某、李某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11月15日侯某2书写的《我的遗嘱》,主要内容为其居住的某某小区6幢151.65平方米的房屋和某某小区28号楼2701号房屋及所有财产归李某继承,在李某百年后归候某继承,侯某1是侄子无权要求分割其家产。2016年2月14日,侯某2书写的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年××月其回家探亲,侯某1母亲对其说其哥哥去世家中困难让其把侯某1带出去上学工作,其把侯某1带出来学也上了、也工作了、三次结婚都是其请客,从侯某1工作后都是独立生活的,其把侯某1当侄子看待等。2019年2月1日,《律师见证书》《遗嘱》、见证过程光盘等,见证人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贾某1、鲁某1,《遗嘱》主要内容为侯某2、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位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过世后由女儿候某继承,做此遗嘱期间其二人神志清醒未受到胁迫、欺诈,如去世后有其他遗嘱或遗嘱草稿一律无效;《律师见证书》见证结论为侯某2、李某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不违背法律规定、系侯某2、李某真实意思表示,《遗嘱》落款处的签名何落款日期系侯某2、李某本人亲笔书写,指印系二人所按;见证过程视频显示见证地点为侯某2住院的长安医院,贾某1向侯某2、李某介绍了身份情况、宣读了《遗嘱》内容,对于贾某1介绍和宣读的内容,侯某2点头,鲁某1担任摄像,《遗嘱》立遗嘱人处侯某2按印、李某签名按印。李某到庭坚持表示与侯某1不存在母子关系。侯某1对《我的遗嘱》及2016年2月14日的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律师见证书》《遗嘱》、见证过程视频认为视频显示贾某1拉着侯某2的手在《遗嘱》上按印,《遗嘱》缺乏侯某2的意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形式要件不合法,认为并非真实遗嘱,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
另,侯某1提供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2月4日、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3月20日侯某2在某某某某城医院住院病案材料,该病案材料诊断侯某2患有脑梗死、高血压50余年,侯某1认为侯某2一定程度出现了痴呆症状在做出《遗嘱》时缺乏判断和意识能力;候某、李某认为侯某1无证据证明两份病历所载情况真实存在,如果按此计算侯某242岁便患有此病但根据侯某1提供的视频2018年10月侯某2的思维和行为是完全正常的;候某、李某提供侯某2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2月11日、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10日在长安医院住院的病案材料,该病案材料显示侯某2入院检查神志清、精神尚可,以证明作出《遗嘱》时侯某2具有意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庭审中,侯某1、候某、李某坚持诉、辩主张,侯某1表示不再主张分割丧葬补助费费。庭审调解,因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侯某1与侯某2、李某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侯某1是否具备继承人资格。侯某11971年左右即随侯某2、李某共同生活,此时我国未颁布关于收养的相关法律规定,侯某2、李某承担了侯某1的抚养、教育、工作、成家等事宜,在侯某1成年后仍随侯某2、李某、候某一起调动工作、迁移户口,且户籍迁移证及侯某1个人多份档案材料中均记载与侯某2之间为父子关系,故侯某1与侯某2、李某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侯某1作为侯某2、李某养子女享有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侯某2去世后侯某1与李某、候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2019年2月1日侯某2、李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侯某1能否继承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属于候某9遗产的部分。2019年2月1日侯某2立《遗嘱》时在长安医院住院,病案材料显示侯某2入院检查神志清、精神尚可,侯某1提交的侯某2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3月20日在某某某某城医院住院的病案材料虽显示侯某2患脑梗死50余年但该病有轻重之分,不能说明2019年2月1日侯某2立《遗嘱》时不具备意识及判断能力;该份《遗嘱》为打印件,有两个律师在场见证并拍摄视频,侯某2按印、李某签字按印、两名见证人签字并注明了日期,最终见证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见证书》,故该《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要件应为有效,根据《遗嘱》内容侯某1无权继承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属于候某9遗产的部分。3.侯某1是否有权分割侯某2抚恤金。抚恤金是国家、单位依据相关规定给予逝者家属的费用,不属于侯某2遗产,李某、候某、侯某1均系侯某2家属,该款侯某1有权主张分割,考虑候某生前照顾侯某2较多对于候某适当多分,该款李某分得95966元、候某分得110966元、侯某1分得95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侯某2抚恤金302898元,原告侯某1、被告李某各分得95966元,候某分得110966元;二、驳回原告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20元(侯某1已预交),由侯某1负担12040元,由李某、候某各负担1390元,李某、候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侯某1。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候某、李某主张侯胜利系侯某2兄弟的儿子,在侯某1父亲去世后,因侯某1母亲无力抚养,由侯某2、李某抚养,侯某2、李某与侯某1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经查,侯某11971年左右即随侯某2、李某共同生活,此时国家未颁布关于收养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当时法律并未禁止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侯某2、李某承担了侯某1的抚养、教育、工作、成家等事宜,在侯某1成年后仍随侯某2、李某、候某一起调动工作、迁移户口,且户籍迁移证及侯某1个人多份档案材料中均记载与侯某2之间为父子关系。一审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侯某1与侯某2、李某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与法不悖,并无不妥。侯某1作为侯某2、李某养子女,在侯某2去世后,侯某1与李某、候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涉案2019年2月1日《遗嘱》系打印遗嘱。侯某2立《遗嘱》时在长安医院住院,病案材料显示侯某2入院检查神志清、精神尚可。侯某1虽提交的侯某2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3月20日在某某某某城医院住院的病案材料虽显示侯某2患脑梗死50余年,但该病有轻重之分,不能说明2019年2月1日侯某2立《遗嘱》时不具备意识及判断能力。该份《遗嘱》有两个律师在场见证并拍摄视频,侯某2按印、李某签字按印、两名见证人签字并注明了日期,最终见证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见证书》,故一审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于法有据。根据该《遗嘱》内容侯某1无权继承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属于候某9遗产的部分。
丧葬费是死者单位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一定的经济帮助。因侯某2去世后,侯某2的丧葬事宜系由李某、候某负责,故对侯某1主张分割丧葬费,不予支持。抚恤金是国家因职工死亡发放给直系近亲属的费用,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的性质。抚恤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而是死者遗属基于死者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享有的,属于遗属的共同共有财产。一审为节省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抚恤金的分割应根据与死者的亲属远近程度、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有无生活来源或需要照顾的情形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抚恤金为302898元。李某作为侯某2的配偶,至侯某2死亡前,两人已共同生活60余年,李某现已年近90,故应当予以多分,李某宜按照54%比例分配为宜,即163565元。另,候某生前照顾侯某2较多,故应适当多分,候某宜按照30%比例分配为宜,即90869元。侯某1宜按照16%比例分配为宜,即48464元。
综上所述,候某、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86号民事判决为,候某8抚恤金302898元,由李某分得163565元,由候某分得90869元,由侯某1分得48464元;
三、驳回侯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20元,侯某1已预交,由侯某1负担11316元,由候某负担1251,由李某负担22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候某、李某负担2335元,由侯某1负担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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