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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打印的说明文件并未标明是遗嘱虽有签字但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要求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特某
一审原告:张某
一审被告:乌某
再审申请人洪某因与被申请人特某及一审原告张某、一审被告乌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未进行更正,维持一审判决后仍然超出原审原告诉求。本案一审中原告提出的诉求是继承涉案两套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根据法院判决中涉及具体房屋价值金额的计算,原告主张的份额应当为人民币1702525万元。但两审法院判决原告分得金额为人民币227万元,超出了原告的诉求。(二)被申请人不应按正常法定继承比例分割遗产。根据被继承人苏某9的自书遗嘱,洪某应单独继承两套房屋,应当对被申请人不分配遗产。申请人一直在履行扶养义务,申请人获得被继承人遗嘱这一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案涉607号房屋、1506号房屋均是在洪某与苏某9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苏某9去世后,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苏某9的遗产,洪某、乌某、特某作为被继承人苏某9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可以以继承人的身份继承苏某9的上述遗产。两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洪某、乌某、特某平均继承上述遗产,并按照遗产分割的原则予以分配,并无不妥。洪某虽主张特某对苏某9未履行赡养义务不应分配遗产,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特某存在不尽扶养义务,存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不分或者少分的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问题,特某起诉时要求依法分割遗产,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遗产范围以及确定的继承人依法对遗产所作的分割处理,于法有据,并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问题。对于洪某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说明是否具有遗嘱效力问题,该份文件并未标明是遗嘱文件,主文系打印形成,说明人处有苏某9签字,不符合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不具备遗嘱的法律效力。洪某以此份说明主张系苏某9遗嘱,要求涉案房屋在苏某9去世后由其继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该份说明亦不足以证明特某存在不尽扶养义务,存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不分或者少分的情形。故洪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洪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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