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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同于夫妻共同财产,遗产分割时按照一般共有处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
原告:王某2。
原告:王某3。
被告:陈某。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与被告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法定继承方式分割原告已故父亲遗产银行存款共计1422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之父王某4于2022年9月27日去世,无配偶和父母,现有子女王某1、王某2、王某3三人。约2009年,父亲王某4与被告陈某相识并开始同居,被告陈某为继续享受其低保待遇,直至父去世也未办理结婚手续。因被告陈某系低保人员,每月仅有低保收入,故每月支取原告父亲的退休工资作为生活开销,父亲的存款密码等也由其掌握。对此原告出于尊重父亲未予以干涉,并尽到了对父亲的主要赡养义务。但令人气愤的是,父亲去世后,被告未与原告等商议,就擅自转走原告父亲所有存款共计142231元,因疫情原因原告方直至2023年1月才发现此情况。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分割原告父亲遗产。原告认为,父亲去世前并未立下遗嘱指定被告为继承人,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被告作为同居关系的第三人,私自转移原告父亲遗产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继承人之继承权的侵犯,应当返还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属于原告继承的遗产,原告父亲的安葬费由已经原告王某3支付了6万,不包括在14万之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三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法定继承方式分割原告已故父亲遗产银行存款共计133728.9元。
被告陈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三原告承担。一、案涉存款142231元(实为133728.9元)不是三原告父亲遗留个人遗产,而是被告与三原告父亲同居期间的共同存款,还有三原告已经提取的109170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1.2007年8月28日,被告与三原告的父亲王某4相识,并以夫妻身份公开同居生活,直至2022年9月27日王某4去世之日已有15年的夫妻同居关系。共同生活初期,因原告王某1、王某2虽同意王某4与被告同居生活,但鉴于王某1私自将王某4房产证、土地证拿走保管的行为和两个女儿反对父亲领结婚证的表现,被告与王某4一直未领结婚证,但一直以来以配偶相待,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被告与三原告父亲同居生活期间,平时生活来源包括面、油、蔬菜,一部分靠被告自家所取,一部分靠被告低保及三原告父亲工资支出,双方共同生活15年来,省吃俭用,才得以积攒存款242898.9元,其中109170元已被三原告转移。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据此,也可以发现法律虽然不保护同居关系,但其保护财产共有人的共有关系。为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款242998.9元,包括三原告转移的109170元,是被告与三原告父亲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存款,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并非是三原告父亲的个人遗产。二、被告与三原告父亲同居生活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5年,15年来全心全意照料,陪伴三原告父亲,在三原告父亲去世后,积极承办丧事,对三原告父亲尽到全部扶养义务,被告是三原告父亲眼中唯一亲人,是全部精神依托。而三原告在被告与其父亲同居生活期间,很少照料关心父亲,没有尽任何赡养义务,三原告在诉讼状中陈述完全与事实不属,纯属黑白颠倒。在被告与三原告父亲王某4共同生活的15年来,原告三人并未尽到做为子女应该履行的最基本赡养义务。正是因为原告们的无情无义,王某4才找配偶和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的15年来,王某4不吃饭馆的饭和外面买的馍馍,一向勤劳善良的被告经常亲自做面片、做馍馍、做包子、包饺子等,无微不至的照顾着患有高血压、白内障、脑中风、脑出血、脑梗、老年痴呆的高龄老伴,两个女儿王某1和王某2只忙于自己的小家,未曾给过父亲一分钱的住院费,平时里也不曾照顾自己的父亲。2019年王某4得了脑梗、脑萎缩后出现大小便失禁、精神失常、老年痴呆、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况,之后长达四年的无数个日日夜夜,经常出现砸碗、砸玻璃、破损暖气片和燃气锅炉、洗衣机阀门开关、破坏门锁、不分昼夜的喊闹、往窗户扔东西等行为,偶尔精神稍微正常后因想起儿女的不孝和对被告同情与内疚,多次不想活并产生跳楼等行为,以上这些令常人几乎崩溃的事情成了被告4年来的生活日常,4年来被告为了照顾王某4,连出门给王某4买屎尿垫、尿不湿经常请求和委托本单元邻居照看一会儿,或者平时由被告的亲戚帮忙买油盐菜等生活用品,而这时的儿子王某3远在天边不管不问,大女儿王某1总在西宁不管不顾,近在身边的二女儿王某2总是忙于工作和自己的小家。常此以往不分昼夜的折腾终于让一个近70多岁的老太太病倒住院,看着三个无情无义的原告对自己父亲的不管不顾,却让这受非人折磨事情全部交给年迈的被告,直至2022年9月27日王某4病情严重时,给三个原告打电话告知王某4快不行了,而王某2却说自己在开会,被告只好给自己亲友打电话帮忙理发、洗脸洗脚、剪指甲、穿衣服,直至去世后王某2才回家,所有丧事全部都是在被告亲友和邻居们的热心帮助下完成,大女儿王某1于去世后次日才回家。唯一的儿子王某3和父亲关系不和谐,平均每隔两年只回一次家,每年大年三十回某某,初三回某某,短暂的四天时间也很少回家,大部分都是住宾馆,回来后父子俩时常吵架,在其父亲去世当日以及直至去世后一百天纪念日也未曾回某某看望。综上陈述事实,被告认为,三位原告的行为简直丧尽天良,根本未尽到对父亲的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被告可以继承三原告父亲遗产。被告与三原告父亲同居生活15年来,省吃俭用,有共同存款242998.9元,包括三原告转移的109170元,按照共有原则,其中121499.45元属于被告所有。三、原告父亲去世,被告手头暂时没有钱,因疫情原因也无法取钱,为此被告向其妹妹借款50000元办理丧事,具体开支为:用于葬礼中买棺材、抬棺材、一条龙服务打坟帐房、设灵堂、烟酒食材等约28116元。后续还对葬礼中帮忙抬亡人、抬棺材、用私车5辆的12位亲友人均1000元,共计12000元雇佣答谢金。后续对部分搭礼却未到现场亲友们的三桌招待费,每桌1598元,烟酒果盘约1900元,合计开支6694元。以上三项合计支出46810元,加上其他零散花费,共计高达50000元,丧事办理完毕后,被告从取出的133728.9元中偿还50000元,实际被告仅拿到了83728.9元,远低于应当属于自己份额。综上,被告与三原告父亲共同生活15年中,共同存款242898.9元,三原告父亲去世丧事花费50000元,242898.9元中一半121449.45元属于被告应得款项,但实际被告仅拿到83728.9元。其中一半121449.45元属于三原告父亲遗产,另有房产,该遗产中被告作为主要扶养人应当继承大部分遗产,但该款项已被三原告已转移。被告另案起诉,坚决主张自己合法权益。因此三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对各原告提交的青海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结清销户凭证及活期交易明细的三性没有异议,认可数额总计为133728.9元,也确实是被告支取的。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被继承人所有的存款以及原告在其父亲去世以前支走的109170元都属于本案的被继承人王某4与被告陈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该存款应属于双方共同存款,应该双方共同共有,而非原告主张的王某4的遗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支取了被继承人王某4的各个银行存款总计133728.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在此节上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在于该款项是否属于本案诉争的遗产,对于该争议本院在后文进行评述。
二、被告对各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方向持异议称该60000元是王某4去世后,王某3没有尽到孝心和赡养义务,为表示对被告陈某的感恩,自愿补偿给被告的,并不是原告所说转给被告的丧葬费,该笔款项与本案涉及的遗产分配没有关系,是王某3以个人名义补偿给被告的。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收取了原告王某3给付的6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此节上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至于该笔款项如何处理,本院在后文进行评述。
三、对被告提交的照片18张,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每个老人都会生病,同居期间照顾是互相照顾,而且在照顾王某4时使用工资支付了陈某照顾费的,否则陈某没有资格支取王某4每月的工资,且报酬远超于其的照顾;王某4与陈某仅仅是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双方自愿生活在一起,存在互相照顾现象,这是事实,但原告方照顾的多,还是陈某照顾的多,此照片根本无法证明。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系本案被告陈某与被继承人日常生活的一些情景,并不能确切反映出被告陈某对被继承人王某4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三原告未对被继承人王某4尽赡养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四、对于被告提交的某某县某某礼宴收据1张、某某店收据1张、某某县某某收据1张、某某殡葬用品商行销货清单1张、丧礼活动记账单2张原告方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收据没有盖章,没有人签字,而且只是一些零碎的杂乱记账,连收据都不是,所以其真实性无法考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金额为7500元、8680元、3375元、6694元的票据有收款单位或个人的盖章和签名,时间也与被继承人死亡后办理丧事的时间吻合,故本院对这四份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被告自行记录的记账单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五、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效力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不动产信息查询表一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该房产与被告无关,也不主张作为本案遗产进行分割。对于该房产如何处理,本院在后文进行评述。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被继承人王某4生前与妻子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本案的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妻子去世后,王某4约自2007年起与本案被告陈某开始同居生活,直至2022年9月27日死亡。被继承人王某4父母已去世,无其他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也没有遗赠扶养协议。
二、被继承人王某4死亡后留有各个银行存单及银行卡余额共计133728.9元,由被告陈某取出占有。王某4死亡后葬礼事宜由被告陈某操持料理,丧葬花费也由其垫付后从王某4留有的上述存款中扣除。2023年1月9日,原告王某3通过陈某的外甥向陈某微信转账支付了60000元作为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
三、被继承人王某4有一套位于某某县某某花园的住房(房改售房131-127号),生前与陈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继承人王某4的遗产范围及如何分配的问题;二、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王某3向被告给付的600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
关于被继承人王某4的遗产范围及如何分配的问题,一、遗产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4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有:各个银行存单及银行卡余额共计133728.9元、位于某某县某某花园的住房一套。关于被告主张的三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转走其存款109170元的辩称,本院认为,第一,该事件发生在被继承人生前,无论被继承人知情与否,自愿与否,该存款在被继承人生前已经被处分,不应作为本案的遗产。第二,被告主张该款项是原告王某1私自转走的,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该住房,经过法庭释明,原告认为该房屋与被告无关,亦不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民事诉讼的自愿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如被告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应当另案诉讼。故本院仅对现查明的被继承人的遗产133728.9元予以分配。
二、该遗产如何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处理遗产,故应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分割遗产。法定继承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子女和父母。本案三原告均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而被告不是本案继承人。被告陈某主张其虽未与被继承人王某4领取结婚证,但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应该为双方共同共有。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不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将本案中被告与被继承人同居生活的情形等同于依法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情形。故本案被告陈某与被继承人王某4的财产应该按照一般共有处理,而本案诉争的133728.9元均系被继承人王某4的工资储蓄,其中不含有被告陈某的投入,故133728.9元全部为本案被继承人王某4的遗产,被告陈某对上述财产共同共有之主张不能成立。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被告陈某虽不是本案法定继承人,但与被继承人王某4共同生活且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同时考虑到陈某在被继承人久病卧床时照料居多,办理后事时三原告也因疫情原因无法到场,被告独自操持被继承人丧葬事宜,耗费时间、精力最多,故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按照25%的比例分得遗产,原告王某1、王某3、王某2按照各25%的比例继承遗产。
关于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王某3向被告给付的600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
本院查明,在被继承人王某4死亡后,原告王某3通过陈某的外甥向陈某微信转账给付了6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是王某3给付给陈某的被继承人的丧葬费,而被告主张该款项是王某3为表示对被告陈某的感恩,自愿补偿给被告的。本院认为,该款项不属于本案遗产范围,但原、被告矛盾的一面方就是这600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被告也认可收了原告王某3的60000元,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也与这60000元相关,为了彻底化解矛盾纠纷,给当事人减少诉累,本院将该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方主张该60000元中扣除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后剩下的部分留归被告所有,系其对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继承人丧葬费用合计为26249元,上述60000元足以折抵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故在遗产133728.9元中,不再扣除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60000元中除去丧葬费用剩余部分归被告陈某所有。
现根据上述比例及原、被告占有遗产的情况,本院确定被继承人王某4的遗产分割如下: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分别应分得遗产33432.2元;被告陈某应分得遗产33432.2元,目前占有遗产133728.9元,故被告陈某应当向三原告分别给付3343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某4的遗产133728.9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各继承33432.2元,由被告陈某分得33432.2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各分别给付被继承人王占峰的遗产334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3、王某2各负担78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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