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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2。
原审被告:单某3。
原审被告:单某4。
原审被告:单某5。
上诉人单某1因与被上诉人单某2及原审被告单某4、单某3、单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某1上诉请求:1.二审对案涉“遗嘱”效力进行实体审查并确认无效;2.二审对案涉“分家协议”效力进行实体审查并确认有效;3.一、二审诉讼费由单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期限超期,程序违法。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就应该就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做出认定,单某2没有出示遗嘱原件或合法复印件,且该遗嘱不具备法定要件,故该遗嘱无效。我方提交的分家单对方均承认是自己签名,故应直接按分家单处理。单某2已经通过接单某的班从老人处获得了巨大利益,老人不可能在留遗产给他。一审法院对老人的存款、土地等其他遗产也未查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严重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
单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单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单某4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单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单某3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单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单某5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涉案遗嘱如果是我母亲所写,我认可。
单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院及院内房屋归我继承所有(暂估价值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单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二女三子,分别为长女单某3、次女单某4、长子单某1、次子单某2、三子单某5。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因病去世,单某于2003年2月去世。单某2所诉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某村某某的宅基地于1980年前后取得。后建有北房四间、东边两间棚子(一间做饭、一间存煤)、厕所一间。后未进行扩建。距离41号院向南约100多米另有宅院一个,该宅院早于41号院,该院现由单某1建房使用。北院即41号院因存在争议,现在闲置。
审理中,单某1提交了《分家协议》一份,该《分家协议》签订时间是2006年2月16日至2006年3月期间,签字人系在不同时间内签字,落款签字人为李某某、单某3、单某1、单某4、单某5、单某2。内容为:“某某村老家共有两处房产,北院内有四间房屋,南院内有三间房屋,父母单某和母亲李某某二人共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单某3、单某1、单某2、单某4、单某5。父亲单某去世后,母亲李某某以及以上子女共六人,协议将两处房产进行分割且协议分割方法如下:
1、单某3、单某4自愿放弃分得以上任何一处房产的权利。
2、单某2、单某5自愿放弃分得南院内房屋的权利。
3、北院内的四间房屋,由母亲李某某以及单某1、单某2、单某5四人均分,四人各分得房屋一间。
4、南屋内的三间房屋(作价800元)经单某1与母亲李某某协商一致:单某1支付400元给母亲李某某,南院内的三间房屋以及院内的其他财产归单某1个人所有。”。
审理中,单某2提交了李某某的遗嘱一份,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主要内容为:一、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的院落由二儿子单某2继承。二、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6区散居的院落由三儿子单某5继承。三、大儿子单某1、女儿单某3、女儿单某4不继承我名下的任何财产。遗嘱另写有其他内容。
现单某2起诉要求依照李某某遗嘱内容履行,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的院落由其继承,单某3、单某4同意单某2意见,单某1要求依照分家单确定房屋份额,单某5认可分家单内容亦认可遗嘱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单某1提交的分家单,单某3、单某4、单某1、单某2、单某5均认可自己已在分家单上签字,单某3、单某4、单某2、单某5未认可李某某的签字,对于是否为李某某的指纹存有疑问。现该分家单确实存在,对于分家单的法律效力尚未确定,如果有效,应当以分家为依据分割家庭财产,如果不能确认分家单有效,尚可以继承等方式分割财产。因现尚未确认分家单的效力,因此不能以遗嘱继承法律关系分割家庭财产。且单某2本案起诉的并非是分家析产纠纷,本案不能以遗嘱继承法律关系来确认分家单的效力。故双方可待确认分家协议的效力后,再行起诉分割家庭财产。另单某1所提出分割李某某土地流转费、丧葬费、银行存款问题,土地流转费、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李某某银行存款无证据证实,故该分割财产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单某2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单某2提交载明日期为1985年3月10日的分家单、院落示意图、赵某某(在单某2提交的前述分家单上签字三人之一,其他二人单某2称均已去世)证人证言三份证据,欲证明在涉案遗嘱形成前已分家,其主张继承的涉案院落在当时已经由单某分给其了。单某4、单某3对单某2前述证据予以认可;单某5无意见:单某1不认可单某2前述证据为二审新证据,也不认可单某2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赵某某,其对其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并确认单某2提交的前述分家共有三份,均系单某所写并经其与王福、张玲(均已去世)现场见证并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适当问题。
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单某1一审提交的分家单,单某3、单某4、单某1、单某2、单某5均认可自己已在分家单上签字,单某3、单某4、单某2、单某5未认可李某某的签字,对于是否为李某某的指纹存有疑问。一审法院认为因该分家单确实存在,对于该分家单的法律效力尚未确定,如果有效,应当以该分家为依据分割家庭财产,如果不能确认该分家单有效,尚可以继承等方式分割财产;因现尚未确认该分家单的效力,因此不能以遗嘱继承法律关系分割家庭财产;且单某2本案起诉的并非是分家析产纠纷,本案不能以遗嘱继承法律关系来确认分家单的效力;故双方可待确认分家协议的效力后,再行起诉分割家庭财产;另单某1所提出分割李某某土地流转费、丧葬费、银行存款问题,土地流转费、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李某某银行存款无证据证实,故该分割财产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单某2二审又提交了一份时间更早的分家单,其效力亦须认定。因此,一审法院本案判决驳回单某2的诉讼请求,无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单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单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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