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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的财产应先将他人的财产份额析出,剩余的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
原告:王某2。
被告:李某1。
第三人:李某2。
第三人:杨某。
第三人:王某3。
法定代理人:王某1。
第三人:王某4。
法定代理人:王某2。
第三人:王某5。
法定代理人:王某2。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李某1以及第三人李某2、杨某、王某3、王某4、王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原告与被告依法继承王某6与被告夫妻共同存款中属于王某6的遗产部分,各自继承三分之一;2.判决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拆迁安置房屋中属于王某6的遗产部分,后明确为要求继承王某6的回迁安置面积,各自继承三分之一;3.判令二原告与被告依法继承被告名下某某牌小客车(车牌号京x某某)一辆,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向二原告给付相应价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同胞兄弟,与被告系继母子关系。二原告生母李某3于2012年10月2日因病去世。2013年11月20日二原告生父王某6与被告登记结婚。二原告生父王某6于2022年4月26日因病去世。二原告祖父王某7于2016年2月9日因病去世,祖母付某于1971年因病去世。2018年8月二原告与生父王某6及被告共同居住的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园某某号宅院被拆迁,共得拆迁款三百余万元及相应拆迁安置平米数。同年9月在生父王某6主持下,将拆迁款进行了分配,生父王某6分得拆迁款八十余万元,剩余钱款分给了二原告。拆迁后各自生活至今。二原告生父王某6去世后,因王某6遗产继承问题二原告与被告发生分歧。为此二原告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还应该包含分家析产纠纷。案涉房屋宅基地涉及拆迁,原、被告及第三人都是被安置人。王某6生前没有对拆迁房屋及拆迁款进行分配,没有形成分家析产协议和达成一致意见,所以王某6将拆迁款支付给二原告的行为我方不认可,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涉及王某6和我方的共同财产,应该先将我方的财产析出后再进行继承。我方和王某6是2013年结婚,二人夫妻感情很好,王某6生前所有花销和生病住院及照顾费用都是我负责,王某6是突然去世,虽然安置房现在没有下来,但想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我方了解,王某6名下有一张杭州银行的卡专门用于收取拆迁款。
李某2、杨某、王某3、王某4、王某5述称:二原告与王某6在拆迁款取得时代表各自家庭对拆迁款分配达成合意,分家析产已完成。王某6在世时三个家庭对拆迁款分配没有争议,我们认可二原告陈述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6与李某3原系夫妻,王某1、王某2系二人之子。李某3于2012年因病去世。2013年王某6与李某1登记结婚。王某1和李某2是夫妻,王某3是二人之女。王某2与杨某是夫妻,王某4、王某5是二人之子女。王某6于2022年4月26日去世,王某6之母付某于1971年去世,王某6之父王某7于2016年去世。
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园某某号宅院(以下简称涉诉宅院)所在宅基地登记在王某6名下。2018年,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拆迁。2018年9月5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甲方)与王某6(被拆迁人、乙方)就涉诉宅院拆迁签订《某某市某某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应给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3235754元,包括:1.补偿款1321577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585293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619576元、分户补偿款116708元);2.补助款1134309元(包括搬家补助5000元、装修补助47574元、安置房补助72万元、人员安置补助18万元、生活补助18万元、移机补助1735元);3.奖励款779868元(包括宅基地内空地奖119868元、提前搬家奖56万元、宅基地合法利用奖10万元)。双方约定乙方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人员共九人,分别为:王某6、李某1、王某1、王某2、李某2、王某3、王某4、杨某、王某5。乙方每名安置人员享有50m2安置面积,乙方的总安置面积为450m2。王某6另与某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给予独生子女补助费3万元,大病补助10万元以及工程配合奖10万元。
2018年9月10日,某某公司(拆迁人、甲方)与王某6(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某某市某某区马坡镇某某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认购安置房共6套,实际选房450m2,其中50m21套,80m25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安置房认购款为945000元,乙方选择房屋安置,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租房补助费445500元。王某6签署《预选房型认购单》,其中王某2代李某1选择一套80m2房屋,王某1选择两套80m2房屋,王某2代杨某选择两套80m2房屋,王某2选择一套50m2房屋。
王某6去世后,双方因遗产继承问题产生争议,形成本诉讼。二原告要求继承王某6的存款、回迁房安置指标以及车辆。
经查询,王某6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某某余额50.24元;账号某某余额共18万元(其中存款序号6余额为40000元、存款序号7余额为50000元、存款序号8余额为20000元、存款序号9余额为50000元、存款序号10余额为20000元)。王某6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大额存单账号某某有三年定期存款65万元。王某6名下某某农商银行账号某某有活期存款1086.52元、有定期存款15611.02元。二原告认为上述存款中有一半是王某6的遗产,另一半是李某1的财产,属于王某6遗产的部分由原、被告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
就王某6享有的50m2回迁房面积,王某1和王某2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王某6向二人分别赠与10m2的安置面积,还剩余30m2,由原告和被告各继承10m2。李某1则认为王某6的50m2指标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享有25m2,剩余的25m2由三人平均继承。王某6与李某1婚后共同购买车牌号为京x某某的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李某1名下,双方均认可该车现值20000元。
另查,关于拆迁款的分配,王某1和王某2称领取拆迁款前王某6和二原告口头达成了拆迁款分配协议,在领取拆迁款当日,王某6父子三人代表各自家庭对拆迁款进行分配,王某1分得113万余元,王某2分得125万余元,王某6分得85万余元左右。李某1不认可上述分配,称当时王某6仅告知其给儿子分钱了,但未告知具体金额,也未与其商量,故要求在本案中对拆迁款重新分配。原告和第三人的户籍一直在涉诉拆迁宅院内,李某1于2015年从他处将户口迁入涉诉宅院。李某1、王某6婚后在院内未建设新房。拆迁补偿款中的独生子女费给的王某1家,大病补助给的王某6。王某6分得85万余元拆迁款后存入银行获得10万元利息,上述合计95万余元,王某6于2021年9月13日向李某1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余65万元存入前述中国农业银行定期。王某1、王某2主张该30万元中有一半系王某6遗产,要求继承。李某1则认为该30万元系王某6分配给其的拆迁款,属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系法定继承纠纷,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6的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如果主张继承的财产中有他人份额的,应先将他人的财产析出,剩余的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二原告主张继承的遗产为王某6的银行存款、回迁安置面积和小汽车。
就王某6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及某某农商银行账户存款,二原告认为系王某6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各自继承其中一半的三分之一。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存单、存折、银行卡等在李某1处,故本院判令上述账户中的存款均归李某1所有,李某1给予二原告应继承的款项。关于李某1名下的30万元,该笔款项是王某6转给李某1,李某1主张系王某6向其个人分配的拆迁款,因王某6名下的拆迁款已认定为其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1名下的款项亦应作为其与王某6的共同财产进行析分和继承。二原告主张李某1名下30万元存款中一半是王某6遗产,要求各自继承三分之一,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6名下的50m2回迁安置面积,王某1与王某2主张王某6各自赠与二人10m2,李某1对此不予认可,王某1与王某2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某6和李某1均享有各自的回迁安置面积,故王某6的50m2应系其个人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
关于车牌号为京x某某的小型汽车,该车登记在李某1名下,本院判归李某1所有,李某1按照该车的现值分别给付二原告相应的折价款。
李某1不认可王某6生前与王某1、王某2之间就拆迁款进行的分配。李某1称王某6跟其说过给儿子分钱了,但没说分多少。因此,李某1对于父子三人分拆迁款一事知晓,而其与王某6作为夫妻,王某6分得的拆迁款数额李某1应当知晓;且多年来,李某1没有对拆迁款的分配提出过异议,故其不认可拆迁款在父子三人之间分配的方案,要求重新分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某6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某某和某某账户内存款,中国农业银行大额存单账号某某账户内存款,某某农商银行账号某某账户内存款,以及被告李某1名下存款30万元均归被告李某1所有,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王某2每人191125元;
二、确认王某6享有的50平方米回迁房安置面积由原告王某1、王某2及被告李某1各继承三分之一;
三、确认车牌号为京x某某的小汽车归被告李某1所有,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王某2每人3333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1573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1负担3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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